原告顾正东。被告大丰市公安局,住所地大丰市健康西路**。法定代表人顾富昌,大丰市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正平,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晨,该局法制大队副中队长。第三人顾正宏。
原告顾正东不服被告大丰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同年1月15日向被告大丰市公安局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顾正宏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正东,被告大丰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姜正平、唐晨,第三人顾正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9日,大丰市公安局因顾正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作出大公(海)行决字(2013)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实为:2012年11月15日10时许,顾正东在大丰市小海镇新圩村二组圩北侧大沈路西的河边与顾正宏家发生纠纷,后顾正东用砖头砸打顾正宏头部,致顾正宏头部受伤,被公安机关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顾正东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顾正东诉称,2012年11月15日上午,我因生产捕捞需要,在自己承包的水面河边(生产河由面粉厂桥向南50米,北止西团交界处)搭建鱼棚,是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土地利用现状分类表,编码106以及渔业法的相关规定,虽然没有经过任何部门审批,同样受法律保护。第三人顾正宏故意损坏我的鱼棚是违法行为,应负法律责任,被告认定我殴打第三人顾正宏是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并没有物证,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大公(海)行决字(2013)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顾正东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行政诉状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盐城市公安局,请求撤销盐城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大丰市公安局作出的大公(海)行决字(2013)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针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3、盐城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4、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书;5、大丰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第三人顾正宏头部未出血。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大丰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其辩称:一、原告顾正东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2年11月15日10时许,原告顾正东在大丰市小海镇新圩村二组桥北侧大沈路西的河边未经许可搭建鱼棚,与第三人顾正宏家发生纠纷,原告顾正东用砖头砸了第三人顾正宏头部一下,致第三人顾正宏头部受伤。2013年1月9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顾正东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二、该案查处符合法定程序,我局在查处该案过程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告知、处罚、宣告、送达、执行等程序。在整个办案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并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程序正当合法。原告顾正东不服处罚向盐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盐城市公安局经复议,维护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我局为履行社会治安职能,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大公(海)行决字(2013)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大丰市公安局向本院举证如下: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拟证明依法接处警;2、大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1份,拟证明案件依法受理;3、大丰市公安局对顾正东、殷长红传唤证3份,拟证明依法传唤;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2份,拟证明依法传唤;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拟证明依法告知;6、大公(海)行决字(2013)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1份,拟证明对顾正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7、大公(海)行决字(2013)第1号、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拟证明对殷长红、唐井红殴打他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8、对顾正东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罚没款缴纳通知书共3份材料,拟证明依法执行;9、盐公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拟证明盐城市公安局针对顾正东的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10、顾正东的询问笔录5份;11、殷长红询问笔录3份;12、顾正宏询问笔录2份;13、唐井红询问笔录2份;14、苏存山询问笔录1份;15、董海平询问笔录1份;16、袁东升询问笔录1份;17、肖进询问笔录1份;18、张海云询问笔录1份;19、董存荣询问笔录1份;20、董加中询问笔录2份;21、顾金余询问笔录1份;22、吴德坤询问笔录1份;23、周小兵询问笔录1份;证据10-23拟证明顾正东殴打他人的事实。24、检查笔录,顾正东头部受伤的照片,大丰市人民医院门诊自管病历各1份,拟证明顾正宏被殴打致伤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11、14、16,原告顾正东及第三人顾正宏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原告顾正东对证据12、13、17-23提出异议,意在否认证言所证明的原告顾正东殴打第三人顾正宏的事实,但这些证人的证言与第三人顾正宏陈述及证据24病历记载的内容相印证,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15原告顾正东以该笔录系手写为由表示不予质证,但该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多名证人证言相吻合;证据24病历,该证据证明了第三人顾正宏头部受伤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对原告顾正东提供的5份证据,被告大丰市公安局及第三人顾正宏不持异议,具有证明效力。对第三人顾正宏提供的2份证据,被告大丰市公安局及原告顾正东不持异议,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10时许,原告顾正东在大丰市小海镇新圩村二组圩北桥北侧大沈路西河边搭建鱼棚,与第三人顾正宏家因土地使用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揪扭,第三人顾正宏将原告顾正东搭建鱼棚的砖墙推倒,原告顾正东即用砖头砸打第三人顾正宏头部,致第三人顾正宏晕倒在地,后被120救护车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救治,门诊病历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被告大丰市公安局小海派出所接警后派干警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并对事发经过及双方殴打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调查核实,原告顾正东涉嫌殴打他人。被告大丰市公安局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顾正东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顾正东作了陈述辩解。被告大丰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9日作出大公(海)行决字(2013)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顾正东用砖头砸第三人顾正宏头部,致第三人顾正宏头部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顾正东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并于次日向原告顾正东进行了送达。原告顾正东对该决定不服,于2012年1月21日向盐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盐城市公安局经复议,于2013年3月19日维持了大丰市公安局大公(海)行决字(2013)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顾正东仍不服,于2013年3月25日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盐城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本院处理。原告顾正东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大丰市公安局作出的大公(海)行决字(2013)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顾正东是否具有殴打第三人顾正宏的事实;2、被告大丰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适当。原告顾正东认为,被告大丰市公安局认定原告顾正东殴打第三人顾正宏是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原告顾正东并未将第三人顾正宏打伤;被告大丰市公安局认为,原告顾正东用砖头砸伤第三人顾正宏,被告大丰市公安局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收集证据,原告顾正东在询问笔录中亦已承认用砖头拍打了第三人顾正宏一下,况且有多名证人出庭作证,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顾正宏认为,原告顾正东用砖头砸伤其头部有医院门诊病历、两级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碍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据此,公安机关具有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顾正东与第三人顾正宏因搭建鱼棚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揪扭,原告顾正东因第三人顾正宏推其搭建鱼棚墙体,即用砖头砸伤第三人顾正宏头部致第三人顾正宏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该行为属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被告大丰市公安局以原告顾正东殴打他人致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大丰市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听取原告顾正东的陈述辩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顾正东诉称,被告大丰市公安局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顾正东关于其用砖头拍打了第三人顾正宏一下是吓唬他的并没有伤害他的陈述意见,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顾正东请求撤销被告大丰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正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顾正东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强审判员:刘曙杲审判员:袁菊新
书记员:董绍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