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钦州市钦南区秦皇酒店。业主秦芳,女,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兴业路**中央公馆******。委托代理人陈泽,钦州市钦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申荣洲,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冠华,钦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世锋,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秦皇酒店(以下简称秦皇酒店)因卫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4)钦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皇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陈泽,被上诉人钦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局)的委托代理人吴世锋、吴冠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在经营秦皇酒店期间,将位于其酒店大堂背后一平房作为提供旅客早餐的场所,从2013年1月起,原告向入住的旅客供应早餐。2013年6月9日,来钦州参加广西翻译学会年会暨广西高校外语专业第三届学术论坛的与会人员食用原告提供的早餐后,有17人出现腹痛、腹泻、吐呕等消化道症状,经钦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调查并确定为一起细菌性食物中毒事件,事故发生后,被告立案调查。经调查核实,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所核定的经营加工场所并不包括原告提供早餐服务的地点,且餐饮服务已发包给他人经营,因此,原告在其酒店大堂背后一平房(标有“消毒间”)提供早餐服务并没有取得职能部门的许可,被告依据以上事实,认为原告有在不同场所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未分别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对原告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6845元;2、没收所查封生产工具;3、并处以罚款50000元。原告不服,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钦食药监)餐行罚(2013)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在经营其酒店期间,将位于其酒店大堂背后标为“消毒间”的场所内生产经营早餐,是否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问题。从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厨房设备平面图》、《秦皇酒店平面图》可以证实原告生产经营早餐的“消毒间”不在其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许可的地点和场所,属于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擅自提供餐饮服务的行为,原告主张其经营早餐的行为合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罚款处罚是否过重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以及所造成的影响,被告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作出的罚款处罚,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诉请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钦食药监)餐行罚(2013)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钦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钦食药监)餐行罚(2013)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秦皇酒店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31号决定,对上诉人作出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平,并存在“过罚相当”的违法行为。首先,比照《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原则”看,对上诉人处罚50000元显失公平。参照其他地区的《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问题量化标准,对上诉人的处罚应当在16000元以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50000元明显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属超出法定比例,明显畸重。其次,从上诉人当时的情节、手段以及后果来看,被上诉人的处罚也显失公平。本案因上诉人无知、无意导致事故发生,事发后上诉人也立即进行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并承认过错及时改正。同时,积极配合调查工作,消除影响,并愿给受害者赔偿。可见上诉人情节轻微,社会影响不大,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罚的力度大大超出限度,背离了行政处罚的公正性。2、上诉人是在同一场所从事餐饮服务活动,而不是在不同场所从事餐饮服务活动。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几份证据中,《餐饮服务许可证》中没有附秦皇酒店许可范围的说明图,故不能说明超许可范围的问题;《厨房设备平面图》不是秦皇酒店提供的,在该图上签名的人不是我秦皇酒店的;“消毒间”在《秦皇酒店平面图》是不可厚非的,多份证照都可以印证。所以,上诉人是在同一场所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对上诉人的处罚明显畸重,处罚内容与目的之间明显不成比例,违背了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当原则”,显失公正性。一审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31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市食药局答辩称,1、上诉人在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场所—秦皇酒店大堂背后标为“消毒间”的场所经营早餐,属于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擅自提供餐饮服务的行为。根据《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均规定:餐饮服务必须在《餐馆服务许可证》、餐饮服务经营场所示意图核定的地点及场所从事经营服务。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关于酒店向入住旅客供应早餐服务情况的说明》及对该酒店主管、经理等人的调查证实,上诉人是在秦皇酒店大堂背后标为“消毒间”的场所经营早餐,不是在该酒店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加工场内经营早餐服务。上诉人上诉称是“在同一场所从事餐饮服务活动”不是事实。2、上诉人向旅客提供早餐,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为3258元,违法所得为6845元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提供并确认的《关于酒店向入住旅客供应早餐服务情况的说明》、《食宿登记表》、《早餐食品统计表》、《送货单》以及《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违法所得,有上诉人向旅客提供的早餐登记,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货值及收入记录,违法所得认定符合客观事实。3、上诉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造成了食物中毒的严重后果。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钦食药蓝)餐行罚(2013)3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取的上诉人所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厨房设备平面图》、《秦皇酒店平面图》等材料,已明确上诉人在经营其酒店期间的餐饮经营范围、地点和场所,但现上诉人是在其酒店大堂背后标为“消毒间”的场所内生产经营早餐,不是在其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许可的地点和场所内进行早餐的生产经营活动,因而其该早餐的生产经营活动属于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擅自提供餐饮服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我国卫生部发布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是违法的,应予制止。同时,由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多人食物中毒的严重后果。因此,被上诉人鉴于上诉人的违法事实以及所造成的后果及其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并没有超出法律所规定的法定幅度范围,更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市食药局作出的(钦食药监)餐行罚(2013)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秦皇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乐熙审判员:黄粹幸审判员:钟凌意
书记员:黄军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