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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与广州市南沙区丰禄日用金属制品厂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其他执行裁定书

(2014)穗南法行非诉审字第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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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处罚文书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林少礼,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凤贞,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思铭,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丰禄日用金属制品厂(投资人尚海燕)。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区榄核合彩服装加工厂(投资人尚海燕)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南环罚字(2013)18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即要求被执行人停止金属制品生产项目的生产。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南环罚字(2013)18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据以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如下: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丰禄日用金属制品厂(投资人尚海燕)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灵山村广珠路330自编**建成一个金属制品生产项目,主要从事五金加工生产,于2013年8月投入生产。被执行人的上述建设项目配套有烤箱4台、自动滚漆机2台、水帘喷漆柜1个、镀锌槽一条及辅助生产设备一批,主要原辅材料为:五金半成品、硫酸、天那水、油漆等;生产工艺流程为:原材料-洗衣粉清洗-镀锌-喷漆-烘干-成品。被执行人设置了一个五金生产车间,并在生产车间西南面设置了简易的镀锌生产工序。被执行人在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机废气、喷漆废水、电镀废水和凝固油漆废料等污染物。有机废气经简易水幕过滤后引至管道对外排放,喷漆废水循环再用,电镀废水直接排入市政管道。被执行人上述金属制品生产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便投入生产至今。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16日以被执行人的金属制品生产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丰禄日用金属制品厂停止金属制品生产项目的生产;2、对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丰禄日用金属制品厂罚款2000元。申请执行人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停止金属制品生产项目的生产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据以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如下:1、南环罚字(2013)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南环听告字(2013)06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3、《调查报告》;4、《立案登记表》;5、《现场检查笔录》;6、《询问笔录》;7、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8、《行政处罚案件评议会议记要》;9、《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执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丰禄日用金属制品厂(投资人尚海燕)作出的南环罚字(2013)180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鉴于被执行人经催告,仍未履行停止金属制品生产项目的生产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该处罚决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2月16日对广州市南沙区丰禄日用金属制品厂(投资人尚海燕)作出的南环罚字(2013)180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即责令被执行人停止金属制品生产项目的生产。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丰禄日用金属制品厂(投资人尚海燕)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广钧审判员:何彤文代理审判员:廖展

书记员:刘慧娟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