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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广州市南沙区交通局与袁代学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其他执行裁定书

(2014)穗南法行非诉审字第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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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处罚文书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交通局。法定代表人王中华,局长。委托代理人贺友兵,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彭放,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袁代学,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交通局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袁代学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的粤穗南交罚(2013)NS20130617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即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2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交通局作出的粤穗南交罚(2013)NS20130617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据以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如下:申请执行人的执法人员于2013年6月7日发现被执行人在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镇南路42号路段驾驶车架号为CA120237的无号牌摩托车在大城市市区内经营旅客运输的行为。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20日以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依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缴纳罚款200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据以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如下:1、粤穗南交罚(2013)NS20130617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穗南交运罚公告(2013)033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2、粤穗南交违通(2013)NS20130617001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及文书送达回证;3、《现场笔录》;4、《询问笔录》;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6、被执行人身份证复印件;7、《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8、穗南交催告(2014)0000184号《催告书》及公告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交通局对被执行人袁代学作出的粤穗南交罚(2013)NS20130617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鉴于被执行人经催告,仍未履行缴纳罚款2000元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该处罚决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广州市南沙区交通局于2013年7月20日对袁代学作出的粤穗南交罚(2013)NS20130617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袁代学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广钧审判员:何彤文代理审判员:廖展

书记员:张兆明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