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林少礼,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凤贞,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思铭,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沙原饮食店(经营者黄运儿)。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沙原饮食店(经营者黄运儿)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南环罚字(2013)08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即要求被执行人停止餐饮项目的生产。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南环罚字(2013)08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据以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如下: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沙原饮食店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豪岗大道豪景大厦101号建成一个餐饮服务项目,主要从事粥、粉、面等饮食服务,于2013年4月投入经营。被执行人的上述项目面积约为70平方米,主要经营设备有:餐台10张、烹饪炉头3个、炒锅1个、蒸炉1个及烹饪辅助设备1批。该项目在经营过程中主要产生烹饪油烟废气、餐厨清洗废水等污染物,油烟废气经鼓风机直接对外抽排,餐厨清洗废水经三级隔油隔渣池处理后排入市政管道。被执行人的上述餐饮服务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至今。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13日以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当事人黄运儿(广州市南沙区大岗沙原饮食店经营者)停止广州市南沙区大岗沙原饮食店的生产;2、对当事人黄运儿(广州市南沙区大岗沙原饮食店经营者)罚款2000元。申请执行人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停止餐饮服务项目的生产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据以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如下:1、南环罚字(2013)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南环听告字(2013)04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3、《调查报告》;4、《立案登记表》;5、《现场检查笔录》;6、《询问笔录》;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8、《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执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沙原饮食店(经营者黄运儿)作出的南环罚字(2013)087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鉴于被执行人经催告,仍未履行停止生产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该处罚决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9月13日对广州市南沙区大岗沙原饮食店(经营者黄运儿)作出的南环罚字(2013)08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沙原饮食店(经营者黄运儿)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广钧审判员:何彤文审判员:邓志东
书记员:张兆明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