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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与广州市番禺区榄核振业金属材料加工厂(经营者:吴振威)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其他执行裁定书

(2014)穗南法行非诉审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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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处罚文书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林少礼,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凤贞,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思铭,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区榄核振业金属材料加工厂(经营者吴振威)。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区榄核振业金属材料加工厂(经营者吴振威)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南环罚字(2013)088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即要求被执行人停止金属制品加工生产项目的生产。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南环罚字(2013)08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据以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如下: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区榄核振业金属材料加工厂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坳尾村广珠路122号的金属制品加工生产项目,主要从事轧钢生产,于2004年建成投入生产,主要生产设备有:一台燃煤加热炉、四台切割机等;主要生产工艺为:钢材-加热轧钢-冷却-切割-成品。该项目在生产过程中产生主要产生机械噪声、冷却废水、粉尘、废气等污染物,产生的冷却废水循环再用,生产的粉尘配套纤维布袋除尘器处理,生产废气配套水喷淋加活性炭处理,生产过程中生产的机械噪声没有配套污染防治设施。申请执行人检查时,被执行人的上述项目正在生产,但未办理环评报批及污染治理设施环保竣工验收手续。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13日以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广州市番禺区榄核振业金属材料加工厂停止金属制品加工生产项目的生产;2、对广州市番禺区榄核振业金属材料加工厂罚款30000元。申请执行人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停止上述项目生产的义务。经本院执行听证,被执行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据以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如下:1、南环罚字(2013)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南环听告字(2013)04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3、《调查报告》;4、《立案登记表》;5、《现场检查笔录》;6、《询问笔录》;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8、《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执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区榄核振业金属材料加工厂作出的南环罚字(2013)088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鉴于被执行人经催告,仍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停止金属制品加工生产项目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该处罚决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9月13日对广州市番禺区榄核振业金属材料加工厂(经营者吴振威)作出的南环罚字(2013)08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区榄核振业金属材料加工厂(经营者吴振威)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广钧审判员:何彤文审判员:邓志东

书记员:张兆明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