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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颜华东与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邹行初字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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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颜华东。委托代理人马军,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红娟,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人民政府。(原兖州市颜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金海,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慎良,该镇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该镇群工办副主任。第三人颜丙亮。委托代理人胡永建,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镇政行处字(2013)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华东、委托代理人马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慎良、张国华、第三人颜丙亮、委托代理人胡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镇政行处字(2013)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宅基安排协议》规定,颜某丁存规划宅基面积为南北14米、东西10米,在此往南颜丙亮规划宅基面积为南北14米、东西10米。2006年颜某丁存在规划面积内建有南北长12米、东西10米房屋三间,剩余南北2米、东西10米未建;颜丙亮在2011年建有南北长7米、东西10米房屋两间,剩余南北7米、东西10米未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以及国土资源部《确认土地使用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遂决定1、颜某丁存所剩宅基南北2米、东西10米归颜华东建设使用;2、颜丙亮所剩宅基南北7米、东西10米归颜丙亮建设使用。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向颜华东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2、向颜丙亮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3、向颜华东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的送达笔录。4、向颜华东送达申请书、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的送达回证。5、向颜丙亮送达土地权属争议受理通知书的送达回证。6、颜丙亮土地争议案件申请书。7、向颜丙亮作出的案件受理通知书。8、向颜华东作出的答辩通知书。9、颜华东拒绝确认证据证明。10、证人颜某甲证据确认证明。11、证人陈某证据确认证明。12、证人颜某乙证据确认证明。13、颜丙亮证据确认证明。14、证人颜某丙证据确认证明。15、颜某丁存2001颜字第0××7号房权证复印件。16、颜某丁存颜字第20××08号房权证复印件。17、陈某2012年11月12日证词,证明颜某丁存2001颜字第0××7号房权证丢失,颜字第20××08号房权证系补办。18、颜丙亮缴费单据2份,证明颜丙亮宅基经镇政府同意。19、颜某丁木1998年9月28日收到条1份,证明98年9月颜某丁存向颜某丁木交付开发区占地建筑款1000元。20、颜某丁木2012年4月12日证词,证明开发区占地建筑款1000元系用于颜兖路南济阳路东建筑开发费。21、王庆文2012年2月9日证词,证明颜某丁存南楼于2006年2月建设。22、1998年8月27日颜家村村委对颜某丁存的建房通知。23、2002年1月4日颜家村村委与颜某丁存签订的《宅基安排协议》,证明颜某丁存宅基界址为1999年所建楼房的南墙向南14米x10米。24、2002年1月5日颜家村村委与颜丙亮签订的《宅基安排协议》,证明颜丙亮宅基界址为颜某丁存新宅基向南14米x10米。25、颜某甲2012年11月19日证词,证明1999年元月2日收取颜某丁存地基款系用于自留地的补偿款,与宅基地无关。26、对颜某乙的调查笔录,证明颜某丁存宅基是经村委及三组规划;不知道颜某丁存购买荒地的事情。27、对村主任颜某丙的调查笔录,证明颜某丁存、颜丙亮宅基相邻,都是南北14米、东西10米。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镇政行处字(2013)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理由如下:1、行政处理决定行政相对人错误。本案争议土地系原告父亲颜某丁存在2002年申请,系原告父母的共同财产。原告父亲现已去世,本案的行政相对人应该是原告母亲、姐姐及原告。但被告只列原告一个人为行政相对人,显然不恰当,侵犯了其他相对人的合法权益。2、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决定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给本案行政相对人。但被告没有向除原告之外的其他行政相对人发送申请书副本,也没有告知他们相关权利义务,影响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属于程序违法。3、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在收到被告的通知后,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材料。可被告却在决定书中认定原告辩称及提供了材料,显然属于编造。原告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是在颜政2012第002号案中的材料,该案已经被兖州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而第三人是在2013年6月13日向被告提交的新的申请,已经与原来材料及意见无关。被告未经调查就根据上述材料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家有两处院落,一处是15.6米x10米,另一处为14米x10米,两处院落总长度应当为29.6米,原告有被告颁发的证件佐证,但被告确认定总长度为28米,显然没有依据。被告以原告15.6米x10米的院落证件系补办为由不予采信,但并没有任何证据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况且当时建房时,此处的院落都不规范,有的家庭院落比原告家的还大,所以,被告认定该事实不清,也没有证据。4、被告不应受理第三人申请,应当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其宅基地是2002年1月5日向村委申请并获得批准,但第三人并没有在两年内在该处建造房屋。根据法律规定,村民宅基地使用权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动工建设的,视为自动放弃,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收回其使用权,被告在处理该争议时,应当认定第三人已经将没有建造的宅基地自动放弃,现在已经无权向被告提出土地使用权争议申请。被告即便受理,也应该驳回其申请。综上,被告作出的镇政行处字(2013)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存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颜某丁木收到条,证明村委同意建房收到占地款。2、颜店镇村镇建设办公室收款收据,证明1999年建房经颜店镇政府同意。3、颜某甲证明,证明1999年建房经村委同意。4、颜字第20××08号房权证,证明1999年建房后,镇政府颁发了房权证,证明房屋长15.6米,宽10米。5、《宅基安排协议》,证明2002年村委安排原告家在1999年所建房屋南又建一座房屋,长14米、宽10米。6、收据,证明镇政府同意建设第二套房屋所收取的卫生费。7、收条,证明镇政府收取了建房配套费2700元。

被告辩称,1、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原告颜华东的父亲颜某丁存和第三人颜丙亮于2002年1月份分别向村委会申请的两块相邻宅基地,均为南北14米、东西10米,颜某丁存在北,颜丙亮在南。因此,颜某丁存建房剩余2米、东西10米归其子颜华东,向南7米、东西10米归颜丙亮事实清楚。纠纷处理过程中,颜华东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家争议宅基地归其父颜某丁存所有,就是说,争议宅基地不属于颜某丁存遗产,所以,行政处理的相对人只有争议宅基地占有人颜华东一人。(2)镇政府决定受理该宅基纠纷后,于2013年6月18日依法向颜华东送达了颜丙亮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颜华东收到后,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材料,依法可视为放弃权利。对于其在2012年11月6日提供的颜某丁林证明、颜某甲收款证明、颜某丁木收款证明、颜某丁存宅基证四份证据材料,均有颜华东的签名手印。2013年8月21日颜店镇政府委派张国华、张伟、秦佑民三名工作人员到颜华东处确认上述证据,遭颜华东拒绝。其他证明材料,相关人员颜丙亮、颜某丙、颜某乙、陈某颜某甲都确认了此前提供的材料属实。(3)颜某丁存、颜丙亮两家2002年1月申请宅基地时,济阳公路拓宽工程开始施工,两家的宅基地用作料场。工程完工后,颜丙亮7米x10米的宅基被颜某丁存占用至今,导致颜丙亮无法建房。另外,颜某丁存是在2006年7月建房,也超出了建设期限两年多,颜店镇政府为照顾两家的宅基权益,未作出收回决定,因此,颜华东无权也无任何理由提出收回颜丙亮宅基。2、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2013年6月17日,镇政府决定再次受理颜丙亮与颜华东宅基使用权争议一案,并于当日分别向当事人双方送达了受理通知书、申请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书面告知了权利义务。由于双方在前一次的宅基争议处理程序中已经把有关材料提交到镇政府,因此,双方均未再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在规定时间内,颜华东未作答辩。对双方提交的证据,镇政府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面见本人再次进行确认,颜华东拒绝确认,且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根据当事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宅基安排协议》、证人证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以及国土资源部《确认土地所有权的若干规定》,作出了处理决定,并于2013年8月30日在颜华东家中向其留置送达了决定书。

综合上述证据内容,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和本院勘验、调取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1月,原告颜华东父亲颜某丁存(2009年去世)及第三人颜丙亮分别向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颜家村村委会申请建房宅基地。颜家村村委分别于1月4日、5日与颜某丁存、颜丙亮签订了《宅基安排协议》。协议中规定,村委安排颜某丁存新宅基位于济阳路东三组荒地,颜兖路南楼南墙向南14米、东西10米。安排颜丙亮新宅基位于济阳路东三组荒地,颜某丁存新宅基向南14米、东西10米。协议中的“颜兖路南楼南墙”所指系颜华东父亲颜某丁存于1999年4月建设完工的老楼房。2006年2月,颜某丁存在新宅基内自北向南建设了长12米的三间两层新楼房。南端剩余2米x10米未建。2011年3月,第三人颜丙亮在新宅基内自南向北建设了长7米的二间两层楼房。北端剩余7米x10米未建。自此,两家楼房中间形成一南北长9米、东西宽10米的空地一块。原告颜华东主张该空地中有自家剩余的3.6米x10米宅基,加上父亲生前征得村委同意填埋废坑形成的5.4米x10米,共9米x10米都属于自家所有,第三人主张空地中有自家7米x10米宅基,双方由此产生争议。2011年7月,第三人颜丙亮向被告申请解决与原告颜华东的宅基权属纠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取证,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颜政2012第002号处理决定书,决定原告之父颜某丁存宅基内剩余2米归原告颜华东建设使用;第三人颜丙亮宅基内剩余7米归颜丙亮建设使用。颜华东对处理决定不服,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兖州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颜华东遂提起行政诉讼,兖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兖州区颜店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就其行政处理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也未就其逾期提供证据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撤销了其作出的颜政2012第002号处理决定书。该行政处理决定被撤销后,第三人颜丙亮又重新申请被告处理与颜华东的宅基地权属纠纷,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再次受理后,于18日向颜华东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及受理、答辩通知书,告知其30日内提交答辩和有关证据材料。在争议双方均不再提供新证据,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被告重新核实原有证据材料后,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本案被诉的镇政行处字(2013)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同日向第三人颜丙亮送达,于29日、30日两次向原告颜华东留置送达。颜华东不服,于同年10月25日申请行政复议,兖州区人民政府于11月8日作出兖政复决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11月22日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乡级人民政府,具有对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受理和处理的职权。2、根据原告父亲颜某丁存与颜家村村委签订的《宅基安排协议》,其新宅基的北界址点明确标明是1999年已建成楼房的楼南墙向南14米,至于1999年所建成楼房的宅基范围及该楼的长、宽尺寸问题,不影响新宅基的界址点确认。第三人颜丙亮与村委签订的《宅基安排协议》,标明其宅基是由颜某丁存新宅基向南14米,据此,被告根据争议双方提供的《宅基安排协议》等相关材料,经查证、调解未果后,决定争议土地中的南北7米、东西10米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颜丙亮,其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3、(1)关于原告主张处理决定书漏列行政相对人的问题。根据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内容可知,第三人所主张的仅是就自己的宅基地权属与原告之间产生的争议,并没涉及原告父亲的宅基地权属问题,因此,原告的其他亲属不是本案土地权属争议的主体,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行政相对人。(2)本案被诉的处理决定,是在原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基础上经第三人申请,重新启动的调查处理程序。在颜华东拒绝参加处理的情况下,被告基于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依据先前处理程序中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3)原告主张第三人未于两年内在宅基地上建设房屋,依法应当收回其土地使用权,不应再受理其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本院认为,第三人宅基地是否应当收回,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的范围。在宅基地未收回前,第三人具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资格。(4)对原告主张争议土地已由其父颜某丁存征得村委同意合法取得,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人民政府(原兖州市颜店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镇政行处字(2013)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元东审判员:孔凡静审判员:孙西华

书记员:董凡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