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继领,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邹城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国,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德文,男,该局法制科干警。委托代理人盛跃峰,男,该局峄山派出所干警。第三人马清河,男,195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王计云(马清河之妻),女,195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开贞,男,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继领不服被告邹城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继领,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德文、盛跃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开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邹城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29对原告高继领作出邹公决字(2013)第001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高继领及儿子高兴华与第三人马清河及其家人因宅基地纠纷产生争吵并撕打。高继领在与马清朋、马清河弟兄俩撕打过程中,马清河使用巴掌殴打高继领面部,高继领也动手殴打马清河、马清朋。双方撕打中造成高继领、马清朋受伤,经法医鉴定均属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原告高继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3年1月9日对原告高继领的询问笔录,主要记载原告高继领与第三人马清河及马清朋因宅基矛盾于2013年1月9日相互撕打中,高继领左眼和左手被马清河打伤,马清河、马清朋脸上被高继领打伤的事实及第三人王计云向原告儿子高兴华身上泼大便的事实。2、2013年1月9日对高兴华的询问笔录,主要记载高兴华与马清河厮打倒地,眼镜被打掉,在电话报警时眼镜被马清朋儿媳砸坏的过程及高继领左眼伤情系马清河拳打造成,马清河、马清朋脸上伤情系高继领还手厮打造成的事实。3、2013年1月10日对第三人王计云的询问笔录,主要记载其和马清河、马清朋及其媳妇刨高继领新建的房子时,与其父子俩碰面相互争吵,并打高继领两巴掌,向高兴华身上泼大便的过程。4、2013年1月10日对第三人马清河的询问笔录,主要记载在双方厮打中,其脸上及马清朋脸上被高继领挖伤的事实。5、2013年1月11日对马清朋的询问笔录,主要记载其与高继领、高兴华厮打的过程。6、2013年1月10日对徐霞的询问笔录,主要记载王计云向高兴华身上泼粪便及马清河、马清朋脸上受伤流血的事实。7、公(邹)伤鉴(临床)字(2013)(00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高继领左眼外部皮下出血、右面部散在表皮擦伤、右尺骨茎突处表皮擦伤属轻微伤。8、公(邹)伤鉴(临床)字(2013)(00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马清朋左颧部表皮擦伤、鼻背部皮下出血、右颧部表皮擦伤、右手背散在表皮擦伤属轻微伤。9、病员检查证明,证明案件的发生及马清河的伤害后果。10、现场方位图。11、现场照片,证明案件发生地属峄山派出所管辖范围。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合法。12、邹公(峄)行受字(2013)第00003号《受案登记表》,13、分别对马清河、高继领、王计云的《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4、分别对高继领、王计云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5、邹公送回字(2013)第00014、000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16邹公刑拘通字(2013)第90、91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7邹公鉴告字(2013)第00008号鉴定意见告知书,18、高兴华、高继领、马清河、王计云、马清朋户籍证明,19、邹公决字(2013)第00101、00100、001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对高继领、王计云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亦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证明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5年12月与原邹县白庄乡南龙河村(现峄山镇南龙河村)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书,明确约定了打面房的使用权及其附属建筑物为原告所有。2013年1月9日16时许,原告发现第三人马清河、王计云等用镢锹刨倒打面房院墙,故而前去阻拦。第三人马清河、王计云等人不听劝阻反而谩骂殴打原告,对原告之子高兴华泼屎尿,院墙最终也被拆毁,原告却被认定为殴打他人而被治安拘留。实则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对马清河等人的暴行采取正当防卫的行为,原告自己受伤,虽然造成对方一些轻微伤害也完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无防卫过当。第三人马清河、王计云等人明知他人合法财产还故意拆毁,其行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任意毁损公私财物寻衅滋事。原告认为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不当,请求确认邹公决字(2013)第0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赔偿原告被拘留期间因误工产生的损失108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房子及院落归原告使用。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经过了复议程序。原告在证据交换时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庭审中未再列举。
被告辩称,原告理由不能成立,1、经被告调查证实,原告高继领与第三人马清河及马清朋因村里老打面房宅基归属问题产生纠纷,双方曾到村委会、镇政府要求解决,但双方对结果均不满意。2013年1月9日16时许,原告见马清河、马清朋、王计云刨打面房院墙时发生争吵、厮打,互造成对方轻微伤。原告以对方拆其围墙违法在先而实施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宅基权属不清,不能认定合法财产的归属,因此不能认定是否侵犯了合法财产;第二,双方互殴、厮打,造成对方轻微伤,双方均是不法侵害的主体,双方均有过错,不存在谁是正当防卫。本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裁适当,请求维持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高继领与第三人马清河两家系同村,原告1985年12月买下本村集体房屋六间(塌毁三间)作打面用房,合同约定:房、院只能用作打面,不准用作宅基地,如今后机房再迁,地皮收归集体。第三人认为原告使用的房、院是其家祖业,当原告在原址上重新建设时,双方产生纠纷,多次吵闹,镇、村级组织多次调解亦不能了结。2013年1月9日下午16时许,原告高继领看见第三人马清河及家人正在刨打面房围墙时,双方开始吵骂,继而相互撕打。厮打中,高继领将马清河、马清朋二人面部打伤,其本人眼部、面部也被对方打伤,高继领之子高兴华身上亦被马清河之妻王计云泼洒了粪便。公安110接警后,峄山派出所指派干警现场处置,并口头传唤了当事双方高继领、高兴华、马清河、王计云、马清朋、徐霞到峄山派出所接受调查,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经法医鉴定,高继领、马清朋在厮打中所受损伤属轻微伤。1月29日,邹城市公安局作出邹公决字(2013)第00100号、第00101号、第001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高继领,马清河、王计云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并于当日向高继领、王计云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于2013年2月3日执行完毕。高继领不服行政处罚提出复议申请,邹城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邹城市公安局对高继领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1、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均为邹城市峄山镇南龙河村,邹城市公安局对该行政案件具有调查处理职权。2、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及其家人因民间纠纷引起打架斗殴,相互撕打中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原告主张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被告据此给予原告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被告在办理该行政案件中,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了受理登记、权利告知、证据收集、审查审核等程序,其处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被告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邹城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29日对原告高继领作出的邹公决字(2013)第001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元东审判员:孔凡静审判员:孙西华
书记员:董凡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