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孝先,男,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贾延昭,局长。委托代理人娄飞,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刘诚,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中队长。委托代理人郝洪玮,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孝先对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2011年9月27日作出的历下公决字(2011)第014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历下公决字(2011)第014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和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孝先,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娄飞、刘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9月27日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历下公决字(2011)第014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1年2月23日,张孝先因到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但不知悔改,之后又多次到使馆区、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2011年9月26日,张孝先又到位于北京市的美国大使馆进行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以上事实有张孝先陈述、训诫书、工作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张孝先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受理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原告到案过程;3、传唤审批表;4、传唤证,证明适用传唤证;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及时将违法行为人的情况通知了其家属;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作出处罚之前,告知了原告违法事实及理由,并告知原告相应的权利;7、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8、历下公决字(2011)第014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将原告被拘留的情况告知了家属;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原告的拘留执行情况;11、历下区信访局案件移送函《关于建议对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张孝先予以依法处理的函》,证明本案证据来源情况;1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两份((2010)第161434号、(2011)第161272号);13、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麦子店派出所训诫书((2011)第1030号);14、济南市信访局驻京办出具的张孝先进京上访情况说明三份(2011年7月20日两份、2011年9月21日一份);1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16、张孝先询问笔录;17、刘建国询问笔录;18、宁继峰询问笔录;19、张建国询问笔录;20、办案说明;21、张孝先户籍信息;被告提供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原告张孝先诉称,我因单位拖欠工资、养老金、补偿金案件至今未执结。被逼无奈2011年以来到北京相关部门上访,这期间我无数次向国内相关部门及中央领导写信,发送电子邮件,至今石沉大海。故9月26日到北京上访,被区信访局带回送姚家派出所,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将我非法拘留十天,要求撤销历下公决字(2011)第014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辩称,一、案件受理情况:2011年9月21日,我局姚家派出所受理了一起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案件,此案为我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发现张孝先自今年以来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2011年9月19日又到美国大使馆非正常上访,因其行为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张孝先在我局姚家派出所辖区内居住,符合管辖条件,遂受理了此案件。二、案件调查情况:我局受理此案后,民警前往北京市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过我局调查,查实:2011年2月23日,张孝先因到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但不知悔改,之后又多次到使馆区、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2011年9月26日,张孝先又到位于北京市的美国大使馆进行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三、我局针对张孝先起诉状内容进行的答复:1、原告称派出所民警武力强迫其签字、按手印抽血。我局在办理此案件时严格按照法律和程序规定,最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案卷中的所有签字及手印均系张孝先本人自愿签署和按印。2、原告认为宪法赋予其上访的权利,认为我局将其非法拘留十天。信访是每个公民的权利,但是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美国大使馆、中南海周边都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我局认为张孝先到以上两个地方信访,在信访过程中未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我局依法对其做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三、处罚情况:我局认为张孝先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因此决定对张孝先行政拘留十日。综上所述,我局办理的张孝先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建议法院维持我局历下公决字(2011)第014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对张孝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1号证据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上访行为没有行政处罚管辖权,原告的上访行为发生地在北京,应由北京市公安机关进行处罚;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上访行为违法,训诫书不能作为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证据;原告不存在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被告的处罚是越权处罚,滥用职权”。本院认为,证据1-21均是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取得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历下公决字(2011)第014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对被告的1-21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现张孝先自2011年以来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受理案件后,派民警前往北京市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查实被告认为:2011年2月23日,张孝先因到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但不思悔改,之后又多次到使馆区、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2011年9月26日,张孝先又到位于北京市的美国大使馆进行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认为:信访是每个公民的权利,但是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美国大使馆、中南海周边都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张孝先到以上地点信访未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2011年9月27日被告作出历下公决字(2011)第014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1年2月23日,张孝先因到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但不知悔改,之后又多次到使馆区、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2011年9月26日,张孝先又到位于北京市的美国大使馆进行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以上事实有张孝先陈述、训诫书、工作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张孝先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历下公决字(2011)第014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内容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原告张孝先的居住地在本市历下区辖区内,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为治安管理机关,对上述案件依法享有管辖依据和行政职权,被告列举的证据足以证实历下公决字(2011)第014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被告作出历下公决字(2011)第014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完备,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历下公决字(2011)第014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张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孝先要求撤销历下公决字(2011)第014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张孝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军人民陪审员:陈骐人民陪审员:王月城
书记员:张童瑜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