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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朱占国与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4)宜行终字第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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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占国,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彭云,局长。委托代理人邓鹏志,男,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宋才华,男,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民警。

上诉人朱占国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4)南溪行初字第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朱占国与同社村民曹某某发生纠纷,2012年7月3日,原南溪县公安局作出宜南公决字(2012)第253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朱占国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已执行。朱占国不服南溪县公安局作出的宜南公决字(2012)第253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2年8月2日向宜宾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鉴于原南溪县公安局已撤销宜南公决字(2012)第253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012年11月6日,宜宾市公安局作出宜市公复决字(2012)13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原南溪县公安局宜南公决字(2012)第253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朱占国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南溪县公安局申请行政赔偿。2013年1月5日,原南溪公安局作出宜南公行赔字(2013)01号行政赔偿决定,决定赔偿朱占国被已执行的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赔偿金1626.50元。朱占国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溪县公安局赔偿其被拘留期间的经济损失:1、梨子、李子共48棵,损失4800元;2、黄豆4亩损失6600元;3、请人看屋损失1000元;4、请人打谷子工资和生活费840元;5、到北京、宜宾、南溪的交通费损失2352元;6、邮费20元;7、强制人身自由赔偿金;8、精神损失费10000元;9、在被关押期间的营养费5000元。共计3万余元。一审诉讼中,朱占国提交了其被拘留期间梨子、李子、黄豆等财产损失的清单,其村组加盖公章并签注梨子、李子、黄豆、请人看屋、请人打谷子是事实的说明。经朱占国申请,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调查,朱占国系一人居住,其被拘留期间请人看护房屋,支出了1000元的看护费。另查明,原南溪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因撤县设区,变更为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之规定,朱占国对其损失负有举证责任。朱占国提出其被拘留期间支付的看护费用1000元,该损失系其直接的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对朱占国提出的果木、农作物的损失,及请人打谷子的损失,因朱占国未提出相应的事实及证据,故对朱占国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朱占国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和被拘留期间的营养费等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2013年度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每日200.69元,故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支付朱占国被行政拘留十日的赔偿金200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4)项、第(5)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占国因被已执行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赔偿金2006.9元并赔偿其财物损失1000元,共计3006.9元;二、驳回原告朱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朱占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2012年6月4日中午,朱占国因琐事与同组的村民曹益民发生纠纷,原南溪县公安局违法对朱占国作出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朱占国被拘留期间,正值秋收,其李子、梨子和田间的黄豆因无人照料,导致损失,朱占国提交了财产损失清单加盖了公章,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却以无事实证据为由不予支持不当。朱占国被拘留期间,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辩称:2013年1月5日,原南溪县公安局作出宜南公行赔字(2013)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朱占国被已执行的行政拘留十日的赔偿金1626.50元。已通知朱占国领取,但朱占国未领取。一审判决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宜宾市公安局已确认原南溪县公安局宜南公决字(2012)第253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一)项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之规定,朱占国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2013年度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每日200.69元计算,判令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赔偿朱占国被行政拘留十日的赔偿金2006.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第(八)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因朱占国属独居,其被拘留期间的房屋等财物确需看护,朱占国为此支付的看护费用1000元属直接损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应当给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之规定,朱占国对其被拘留期间造成果木、农作物等损失,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朱占国提供的事实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损失的数量及价值,一审法院对朱占国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南溪县公安局宜南公决字(2012)第253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已被确认违法,朱占国已被原南溪县公安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但该行为不足以对朱占国成严重后果,朱占国要求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支付精神抚慰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规定的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朱占国提出的要求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支付其被拘留期间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朱占国提出的要求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支付其被拘留期间的营养费等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朱占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薇审判员:窦音代理审判员:何媛

书记员:刘俊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