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州市鹿城坚毅打火机厂。法定代表人吴毅。委托代理人吴铿。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梧田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金声众。委托代理人方良。
原告温州市鹿城坚毅打火机厂诉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梧田街道办事处城建行政合同一案,原告温州市鹿城坚毅打火机厂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临时协议书》违法、无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原被告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临时协议书》,原告的诉请不成立,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2014年6月10日原告温州市鹿城坚毅打火机厂以本案诉讼请求表述有误并要求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州市鹿城坚毅打火机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按本院规定免收。
审判长:黄良聪审判员:李瑞加人民陪审员:周加陆
书记员:刘赛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