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斌,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出租汽车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陈端邦,男,194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出租汽车经营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孙江,男,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尚俊,女,该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峰,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斌因其诉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交通行政合同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江岸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韩斌的委托代理人陈端邦,被上诉人市客管处的委托代理人尚俊、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韩斌因不服被告市客管处于2006年6月23日收回其《经营审批表》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于2006年7月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被告市客管处的上述行为均已作出判决。原告韩斌因不服被告市客管处于2007年6月21日在《长江日报》公告收回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于2008年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针对被告市客管处的上述行为已作出判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亦作出生效裁定。原告韩斌再次以被告市客管处收回其《经营审批表》及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出让合同》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实质上仍是针对被告市客管处收回其《经营审批表》的具体行政行为及被告市客管处收回其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因原告韩斌已就被告市客管处的以上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并已经过审理,本案的上述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原告韩斌据此主张被告市客管处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韩斌认为被告市客管处收回其《经营审批表》及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财产权,要求被告市客管处进行国家赔偿,则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韩斌的起诉。
上诉人韩斌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不合法,裁定不公正。上诉人要求二审开庭审理,当庭陈述,以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市客管处答辩称,上诉人韩斌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间,且该行为已于2008年由硚口区人民法院及市中院两审终结,本次诉讼也违背“一事不再审”的诉讼原则,属重复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斌所诉被上诉人市客管处收回其《经营审批表》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2006年,上诉人韩斌所诉被上诉人市客管处收回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行政行为发生于2007年,且上诉人曾就此向法院起诉并经法院审结,其裁判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韩斌于2013年再次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市客管处收回其《经营审批表》及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行政行为违约的起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起诉人重复起诉的”规定,上诉人韩斌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韩斌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莉荣审判员:姚建勇审判员:曹波
书记员:王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