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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郑光余与平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合同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温平行初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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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郑光余。委托代理人李吏民,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世猛。委托代理人张振中。委托代理人池方景,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平阳县萧江镇胜利社区居委会。负责人陈时平。

原告郑光余诉被告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平阳县萧江镇胜利社区居委会土地行政合同一案,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内受理后,于同年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光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吏民,被告平阳县国土资源局的法定代表人陈世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中、池方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平阳县萧江镇胜利社区居委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8年12月3日,因温州市高速公路平阳段工程建设需要,被告下属的土地管理事务所(甲方)与萧江镇原上市桥村居民委员会(乙方)及温州市高速公路平阳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丙方)签订了一份《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拟将上市桥村0.5995亩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按每公项27万元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共计支付16.1865万元;地上附着物按实际折价补偿;待征地批准后,乙方须及时交出土地;本协议签订后,丙方先预付各项补偿费的30%,其余70%待乙方交出土地时一次性付清。

原告郑光余诉称:原告系平阳县萧江镇胜利社区(原上市桥村)居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承包的水田。2013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知被告下属征地事务所在1998年12月3日与原萧江镇上市桥村签订了一份《征用土地协议书》,将包括原告承包田在内的胜利社区0.5995公顷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约定征地批准后第三人需交出土地。原告认为,被告下属部门与第三人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没有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集体成员,没有征求广大被征地农民的意见,没有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安置,严重侵犯了原告及所有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应依法确认为违法。

被告平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下属土地管理事务所与第三人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属甬台温速公路征地行为的一个环节,已批准实施完毕,其效力受省人民政府有关征地批准文书效力的拘束;原告的起诉已超法定期限。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10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征用土地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与原上市桥村签订征地协议的事实。原告对该份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该份书证能证明被诉土地行政合同的内容,予以确认;2、建设用地审批意见表与温州市建设用地呈报表,用以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征用的土地已经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获得批准,并已实施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因被告没能提供原件供校对,原告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只有相关领导的意见,没有省人民政府印章,属内部文件,对外不发生效力;审批意见表与呈报表均没有直接表明已批准对原上市桥村0.5995公顷集体土地的征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未经过制发机关的确认或原件的校对,证据内容与涉案原上市桥村0.5995公顷集体土地征收的关联性也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图纸,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协议拟征用的土地全部用于甬台温高速公路及配套设施的建设。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图纸只有规划建设部门的印章,没有标明用于甬台温高速公路及配套设施的建设,也不能与被告提交的建设用地审批意见表与温州市建设用地呈报表所记载的土地一一对应,故该证据对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虽然该图纸中注明规划红线内的面积与《征用土地协议书》中载明的拟征土地面积相符,但由于《征用土地协议书》没附相关图纸或注明四至,作为该地块集体土地的所有者与管理者又不到庭确认,故无法仅凭这一图纸认定涉案《征用土地协议书》所约定拟征土地全部用于甬台温高速公路及配套设施的建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时提供了4份书证,当庭提交了一组书证。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土地承包权证,用以证明原告在平阳县萧江镇胜利社区内原上市桥村拥有合法承包的水田2.9亩。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原告不能以此进一步证明其承包田包含在涉案《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拟征的0.5995亩土地内。被告该项质证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3、信息公开答复函4、《征用土地协议书》 证据3、4用以证明原告直至2013年12月10日通过信息公开才获知该协议内容的事实。本院认为,在被告及第三人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原告等人在此前已获知涉诉《征用土地协议书》的前提下,原告起诉期限可自此日期起计。5、征用土地清单与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2.9亩承包田分两次被以高速公路名义征收但仅领取三万余元补偿款。被告不同意对该逾期证据质证。本院认为,由于该组证据属逾期提供,被告又拒绝质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第三人平阳县萧江镇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平阳县萧江镇胜利社区原上市桥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承包田2.9亩。1998年12月3日,因温州市高速公路平阳段工程建设用地需要,被告下属的土地管理事务所与萧江镇原上市桥村居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征用土地协议书》,拟报原上市桥村0.5995公顷集体土地。2013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到涉案的《征用土地协议书》,遂以该行政合同没履行征询被征地农户意见等法定程序为由,诉请本院确认该《征用土地协议书》违法。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行政合同系行政机关为了实现对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承包农户进行经济补偿目的,而采取的一种合意性的具体行政行为。为防止和纠正行政主体滥用行政合同特权,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该类土地行政合同可纳入司法审查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本案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系涉案《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征收的土地承包人之一,不能享有对该土地行政合同的诉权。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光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夏芬审判员:谢海清人民陪审员:黄纪安

代书记员:张荷荷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