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小芳。委托代理人杨状。委托代理人许方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法定代表人陆东。委托代理人高文弢。委托代理人汤琦华。
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原告李小芳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沪公。
原告李小芳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认为原告有卖淫行为,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且已实际执行完毕。2013年11月22日,被告以同一事由,再次对原告作出收容教育九个月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一事不二罚”的基本原则,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该收容教育决定。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辩称:原告自2013年8月以来在一发廊从事卖淫活动,无其他正当工作,并于同年11月13日21时许在卖淫时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22日,被告又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二款与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收容教育九个月。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作的沪公(虹)(治)收教决字(2013)075号收容教育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的权限与程序,且不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2月24日,原告李小芳经慎重考虑,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小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小芳负担。
审判长:谢夏芬审判员:谢海清人民陪审员:黄纯琰
代书记员:张荷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