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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林宣梭、陈小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平刑初字第13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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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女,1960年6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文盲,个体。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岩龙,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忠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陈某,辩护人林岩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林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游乐群

代书记员:郑元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