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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苏××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某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平刑初字第8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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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某准的

食品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某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刘××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某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某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刘××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某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刘××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某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游乐群

代书记员:徐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