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
0月1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日转为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东
代书记员:徐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