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杨宝军,男,汉族,1953年5月9日生。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尹典勇,男,汉族,1962年12月7日生。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徐善乐,男,汉族,1955年10月12日生。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刘萍,女,汉族,1966年1月4日生。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杨桂玉,女,汉族,1957年9月1日生。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韩玉华,女,汉族,1970年12月14日生。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胡绍国,男,汉族,1957年3月21日生。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刘淑琴,女,汉族,1962年4月9日生。被执行人胡保栋,男,汉族,1962年4月29日生。被执行人贾宏亮,男,汉族,1971年10月23日生。被执行人青岛精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保栋,董事长。被执行人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保栋,董事长。以上四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江崇涛、英艳,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杨宝军、尹典勇、徐善乐、刘萍、杨桂玉、韩玉华、胡绍国、刘淑琴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青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青岛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宝军、尹典勇、徐善乐、刘萍、杨桂玉、韩玉华、胡绍国、刘淑琴与被执行人胡保栋、贾宏亮、青岛精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精上公司)、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腾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青执字第13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精上公司、胡保栋、腾达公司名下的多处房产。2013年3月15日,青岛中院又作出(2012)青执字第130-2号执行裁定书,对(2012)青执字第130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腾达公司房产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杨宝军等八人提出异议称,申请执行人没有同意解除对腾达公司房产的查封,法院的解封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况且对替换的查封担保房产未作评估。故请求撤销(2012)青执字第130-2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原查封的被执行人腾达公司的房产。被执行人腾达公司称,法院的解封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在解封之前已经对被执行人提供的担保房产进行了查封,查封的担保房产无任何瑕疵,价值达1500余万元,已超过了执行标的。因申请执行人杨宝军等八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另有纠纷,对此,被执行人已经提起诉讼,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告知函,告知其因双方互负债务,依法可以抵销,待案件审结后,双方再予以结算。青岛中院查明,青岛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青执字第13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腾达公司位于即墨市朝阳路188号5号楼1号、2号、3号、5号、6号以及6号楼190号、192号、196号、198号、200号、202号、206号、208号、210号、212号、216号的房产。2013年3月15日,青岛中院作出(2012)青执字第13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腾达公司的执行担保财产,即位于即墨市朝阳路188号1-1-1101、1-1-1103、1-2-903、4-1-1101、4-2-1101、4-2-1102、5-1-1101、5-2-1102、10-2-1102、11-1-1101、6-1-1-1702、6-1-1-1703、6-2-1701、6-2-1702、6-3-1701、6-3-1702、6-3-1703、6-4-1701、6-4-1-1603、6-4-1503号房产。同日,青岛中院又作出(2012)青执字第130-2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已提供了担保,故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腾达公司位于即墨市朝阳路188号5号楼1号、2号、3号、5号、6号以及6号楼190号、192号、196号、198号、200号、202号、206号、208号、210号、212号、216号房产的查封。青岛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因被执行人腾达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执行担保,法院对担保财产进行了查封,与首次查封的房产进行了置换,且置换后的房产价值远大于本案的执行标的。综上,青岛中院认为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以(2013)青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杨宝军等八人的异议。杨宝军等八人不服上述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书,并撤销青岛中院(2012)青执字第130-2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原查封的被执行人腾达公司的房产。理由如下:一、青岛中院在没有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对被执行人腾达公司房产的查封,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青岛中院对(2012)青执字第13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被执行人腾达公司的房产及(2012)青执字第13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作为执行担保的财产均未评估,因此,青岛中院(2013)青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的“置换后的房产价值远大于本案的执行标的”没有任何依据。三、青岛中院的变更查封行为使得被执行人逃避执行。青岛中院擅自同意被执行人以有瑕疵的房产(即(2012)青执字第13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房产)替换早已查封的房产(即(2012)青执字第13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房产),并且青岛中院在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2)青执字第130-2号执行裁定书,而在2013年4月24日才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给被执行人提供了转移或抵押的时间。四、青岛中院执行不作为。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25日向青岛中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青岛中院支付被执行人交付的案款,冻结并划拨腾达公司在即墨市工商银行的存款,评估拍卖(2012)青执字第13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腾达公司的房产。而青岛中院仅支付部分案款,既不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也不对查封的房产采取评估拍卖等措施。
本院查明,青岛中院(2012)青执字第130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腾达公司房产进行的查封,属依职权查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青岛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法院可否依职权置换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首先,青岛中院在本案执行中是依职权查封了被执行人腾达公司的房产。被执行人腾达公司向青岛中院提出异议并提供担保,青岛中院审查后以该担保财产与首次查封的房产进行了置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审查以确定是否解除查封,故青岛中院的上述执行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从查封的财产来看,青岛中院将原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替换为担保财产没有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也没有影响其债权的实现。申请复议人主张置换后的房产有瑕疵,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申请复议人的其他复议请求因不属于执行复议程序审查的内容,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杨宝军、尹典勇、徐善乐、刘萍、杨桂玉、韩玉华、胡绍国、刘淑琴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远生审判员:陈居山代理审判员:李华
书记员:刘娟
引用法律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