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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孔庆乙、孔艳与栖霞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裁定书

(2014)鲁行终字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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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孔庆乙,男,195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原告):孔艳,女,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庆江,男,1951年3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栖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兆宽,市长。

孔庆乙、孔艳诉栖霞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补偿方案一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烟行初字第85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孔庆乙、孔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孔庆乙、孔艳认为栖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青烟威荣城际铁路建设栖霞境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下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作出主体错误、内容违法、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栖霞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安置方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裁定认为:青岛至荣成城际轨道交通项目是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新建的项目。栖霞市青烟威荣城际铁路建设领导小组作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被告在青烟威荣城际铁路建设栖霞境内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整体工作中,所作出的阶段性行政行为,该整体工作并没有完成,没有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且该方案是标准性规范,针对的是不特定人。综上,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孔庆乙、孔艳的起诉。

孔庆乙、孔艳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书,并依法判令一审法院予以受理。理由是:(一)青烟威荣城际铁路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征收、房屋拆迁是由一系列具体行政行为组成的。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属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裁定所谓“阶段性行政行为”只是学理概念,且被上诉人在未经批准手续、未经公告程序的情况下,已经依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将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完毕,一审法院裁定认定“该整体工作并没有完成,没有对相对人权益产生实际影响”错误。(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涉及桃村镇范围的29个村庄,每个村庄涉及特定数量的被拆迁户,不是针对“不特定人”,一审法院裁定该认定错误。被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针对特定人做出的,对特定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应当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三)被上诉人作为征地实施机关,没有履行任何合法的土地征收程序,“未批先建”,至今未取得国务院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而是以“拟征收土地公告”代替正式的土地征收公告,以“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代替正式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行为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栖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没有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因此本案中,上诉人要求人民法院审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合法性,而并非对青烟威荣城际铁路建设栖霞境内土地征收行为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征地实施机关,没有履行任何合法的土地征收程序,“未批先建”,该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诉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不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备确定力、执行力等行政行为效力。且上诉人已经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补偿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作为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一个环节,并未直接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如果认为涉案项目土地征收行为违法,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寻求救济。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孔庆乙、孔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海燕审判员:马新光代理审判员:山莹

书记员:杜钰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