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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3

刘有权诉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行政补偿及行政赔偿案行政裁定书

(2013)北立行终字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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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刘有权,男,194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号。委托代理人:刘玉英,女,汉族,1930年7月28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区福××组××心××号。委托代理人:刘贵达,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刘有权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3)海立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重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07)北民一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在其与赖建棠等人继承析产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本案争议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旺盛路房屋拆迁增加补(赔)偿费和解协议书》,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对该案于2007年分别作出的一、二审判决均已认定赖建棠领取该两份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费和增加拆迁补(赔)偿费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至迟于2007年已知道该两份协议的内容和赖建棠领取拆迁补偿费用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而且,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北海市建设委员会、北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与赖建棠签订的,双方约定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予赖建棠房地产拆迁补偿29038元,该协议属于民事合同,上诉人就该协议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对上诉人的行政起诉应不予受理。此外,上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也一并提出了行政赔偿请求,但因其行政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应视为上诉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应不予受理。综上,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庆强审判员:潘荫玲代理审判员:张意凤

书记员:周颂景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