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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2013)北刑一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书

(2013)北刑一终字第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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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全健,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山口镇中堂××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宁,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全健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合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全健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全部案卷材料,讯问原审被告人邹全健,听取辩护人刘宁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邹全健伙同方奕权(已判决)、邹某利、黄某某、邹某业、邹某波、黄某宾、邹某荣(均在逃)及“邹表”(在逃)到合浦县山口镇新圩村委会新农村“三九”啤酒城处,持木棍等凶器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陈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残疾。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陈某及亲属陈某瑜、梁某珍依法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邹全健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经调解,被告人邹全健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及亲属陈某瑜、梁某珍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邹全健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000元给被害人,并已付清,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陈某及亲属陈某瑜、梁某珍于2013年10月8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已作出裁定准许陈某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29日凌晨0时许,其在合浦县山口镇新圩村委会新农村“三九”啤酒城处,被黄某某等十个人持木棍等凶器进行殴打,把其打倒在地上,致其头部受伤。2、同案人方奕权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29日凌晨0时许,其同邹全健、邹某利、黄某某、邹某业、邹某波、黄某宾、邹某荣等人到合浦县山口镇新圩村委会新农村“三九”啤酒城处参与打架,当时到场的人手持木棍等凶器都围上去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把被害人打倒在地上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3、被告人邹全健供述,证实2012年9月29日凌晨0时许,其同方奕权、邹某利、黄某某、邹某业、邹某波、黄某宾、邹某荣及“邹表”到合浦县山口镇新圩村委会新农村“三九”啤酒城处参与打架,其当时手持木棍。4、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9日凌晨0时许,在合浦县山口镇新圩村委会新农村“三九”啤酒城处,他们与陈某一起被邹某利、黄某某等人殴打,陈某被打伤的事实。5、证人郑某某、沈甲(案发现场“三九”啤酒城的老板)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9日凌晨0时许,在合浦县山口镇新圩村委会新农村“三九”啤酒城处,一伙人持木棍等凶器围着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把被害人陈某打倒在地上,后来这一伙人就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6、证人梁某某、邹甲、邹乙、邹丙、邹丁、邹戊、黄甲、黄乙、沈乙、方某某的证言,他们的证言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同案人方奕权的供述、被告人邹全健供述相佐证,证实2012年9月29日晚上,邹全健、方奕权、邹某利、黄某某、邹某业、邹某波、黄某宾、邹某荣等人到合浦县山口镇新圩村委会新农村“三九”啤酒城处,持木棍等凶器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把陈某打倒在地上,致陈某头部受伤的事实。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在合浦县山口镇新圩村委会新农村“三九”啤酒城处。8、法医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陈某的损伤均构成重伤,二级残疾。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邹全健的年龄等身份情况。10、归案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邹全健被抓获的经过。11、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邹全健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及亲属于2013年9月30日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邹全健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3000元给被害人,并已付清,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互相印证吻合,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邹全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邹全健辩解称其跟着邹某利等人到现场,手上持有木棍,但没有打人,但同案人方奕权的供述及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均证实了邹全健参与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因此,邹全健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经调解,邹全健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及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邹全健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3000元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邹全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邹全健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当时其持木棍是跟随其他同伙人到现场,但没有殴打过被害人,单凭方奕权及被害人的供词认定上诉人持棍殴打被害人明显存在事实不清,上诉人亲属已代上诉人全部赔偿了陈某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陈某的谅解,对上诉人应予从宽处罚,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分。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受伤不是上诉人行为所致,上诉人在本案没有动手打人,只起协助作用,是从犯,并且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补偿并获得谅解,应对上诉人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的一致,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全健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重伤程度达二级残疾,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邹全健及其辩护人认为,邹全健持有木棍跟随同案犯邹某利等人到现场,但没有打人以及是本案的从犯的意见,经查同案人方奕权的供述及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均证实了被告人邹全健参与对被害人陈某的殴打,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被告人邹全健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第二款的规定,属于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于其他同案犯尚未归案,本案只起诉邹全健一人,原审根据邹全健在本案的作用,并考虑其亲属代为对被害人作了赔偿获得谅解等情节,已对邹全健作了减轻处罚,上诉再要求在原判基础上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唯在判决书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不当,应引用第二款处理,对此应予纠正,其余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祖审判员:蔡青青审判员:丘泽

书记员:郑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