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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3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重庆德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行政补偿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3)渝高法行终字000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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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汪夔万,区长。委托代理人岳敬华,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伟,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定宇,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文军,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兵,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德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朋剑,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宇,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碚区政府)、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房局)因被上诉人重庆德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请求履行行政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2013)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0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审理过程中,因出现需中止诉讼的情形,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于2013年9月12日中止诉讼。现本院恢复诉讼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其与德泰公司就‘缙云山白云寺渡假村’项目相关事宜已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北碚区政府一次性向德泰公司转账支付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的行政补偿款,德泰公司与国土部门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终止,所有及于该项目的权利全部终止完结”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自愿向本院提出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撤回上诉;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2013)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054号行政判决不再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洁代理审判员:陈克梅代理审判员:谭秋勤

书记员:金灿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