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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陈明伟、向秋云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渝高法刑终字第002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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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秋云,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1998年9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1年4月13日因在缓刑考验期内吸毒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2002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明伟,女,1972年1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白。2011年7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辩护人任运萍,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秋云、陈明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秋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3月,被告人陈明伟在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某宾馆楼下,两次贩卖冰毒给刘某某共计约1克。2013年3月下旬,被告人向秋云在重庆市万州区某宾馆3楼和6楼的房间内,两次贩卖冰毒给刘某某共计约1克。2013年4月2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重庆市万州区某宾馆6009房间门口将向秋云、陈明伟抓获,当场从向秋云身上搜出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物质11袋,经称量50.19克;疑似麻古的红(绿)色片剂状物质3包共180粒,经称量16.63克;疑似大麻膏的黑色膏状物质一小块,经称量0.58克;三星手机一部,BBK手机一部。从陈明伟身上搜出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物质,经称量0.73克;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白色晶体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红(绿)色片剂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黑色膏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封存检材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委托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通话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视听资料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向秋云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查获的甲基苯丙胺50.19克,甲基苯丙胺、咖啡因16.63克,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0.58克应认定为贩卖数量,共计约68.4克;被告人陈明伟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查获的甲基苯丙胺0.73克应认定为贩卖数量,共计约1.73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向秋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陈明伟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陈明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向秋云、陈明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向秋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陈明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向秋云辩称未贩卖毒品给刘某某,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向秋云两次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对向秋云的行为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对向秋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的一天,原审被告人陈明伟在重庆市万州区某宾馆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冰毒贩卖给刘某某。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陈明伟在重庆市万州区某宾馆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冰毒贩卖给刘某某。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上诉人向秋云在重庆市万州区某宾馆3楼一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冰毒贩卖给刘某某。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向秋云在重庆市万州区某宾馆6楼一房间内,以190元的价格将约0.5克冰毒贩卖给刘某某。2013年4月2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重庆市万州区某宾馆6009房间门口将向秋云、陈明伟抓获,当场从向秋云身上搜出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物质11袋,经称量50.19克;疑似麻古的红(绿)色片剂状物质3包共180粒,经称量16.63克;疑似大麻膏的黑色膏状物质一小块,经称量0.58克;三星手机一部,BBK手机一部。从陈明伟身上搜出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物质,经称量0.73克;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白色晶体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红(绿)色片剂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黑色膏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证实:2013年4月2日12时许,禁毒支队民警前往万州区某宾馆6009房间查处,当场在6009房间门口将向秋云、陈明伟、刘某某抓获,同日决定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对向秋云、陈明伟行政拘留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向秋云、陈明伟的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向秋云于1998年9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1年4月13日因在缓刑考验期内吸毒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2002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陈明伟2011年7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6月10日刑满释放。4、《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封存检材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2013年4月2日12时许,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万州区某宾馆6009房间对向秋云、陈明伟人身及所在房间进行搜查。从向秋云随身挎包中搜查出一个报纸包裹,打开报纸发现透明塑料口袋两个,其中一个装有大量白色晶体状物质,另一个装有89颗红色片剂,2颗绿色片剂;发现紫色金属盒一个,内有7包白色晶体状物质;发现绿箭口香糖包装盒一个,内有锡箔纸包装的黑色固体状物质一包。挎包内发现扁平金属盒一个,内有3包白色晶体状物质。挎包内侧夹层内有2个塑料小包,其中一个小包内有红色片剂68颗,绿色片剂1颗,另一个小包内有红色片剂20颗。挎包内还有大量透明塑料包装袋,向秋云身份证一个,银行卡一张,手机四部,其中海信手机一部,BBK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KENXINDA手机一部为空机。从陈明伟的挎包内发现白色塑料盒一个,内有白色晶体状物质一包,陈明伟身份证一个,OPPO手机一部。从同房间的刘某某挎包内搜出黑色电子秤一个,大量塑料透明空包装袋,白色晶体状物质一包,红色片剂1颗。经称量:从向秋云身上搜出的11包白色晶体状物质重量为50.19克,3包红(绿)色片剂状物质共180颗重量为16.63克,1包黑色固体状物质重量为0.58克;从陈明伟挎包内搜出的1包白色晶体状物质重量为0.73克;从刘某某身上搜出的1包白色晶体状物质重量为0.34克,1颗红色片剂状物质重量为0.10克。民警拍照后将该上述物品进行提取、封存并扣押。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向秋云、陈明伟及刘某某分别指认现场的情况。6、《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向秋云、陈明伟的尿液经检测均呈阳性。7、《鉴定委托书》、《理化检验报告》证实:①向秋云身上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向秋云身上查获疑似麻古的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向秋云身上查获疑似大麻膏的黑色固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②陈明伟身上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③刘某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刘某某身上查获疑似麻古的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8、《通话清单》证实了2013年3、4月,刘某某手机与向秋云手机、陈明伟手机通话的情况。9、证人刘某某证实:2013年3月的一天,她与陈明伟、向秋云在宝来酒店打牌时,看见陈明伟在吸食冰毒,就知道陈明伟可能有毒品来源。3月初一天晚上,她用手机给陈明伟打电话,问陈明伟是否可以买到冰毒,她要买200元的毒品,陈明伟同意后就叫她到某宾馆楼下等,不久陈明伟从宾馆下来,她付给陈明伟200元钱,陈明伟拿出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好的冰毒约0.5克给她。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10时,她给陈明伟打电话说要购买冰毒,陈明伟又叫她到某宾馆楼下,卖给她约0.5克冰毒,她付了200元。被抓获的八九天前即3月二十几日,她打电话找陈明伟买冰毒,陈明伟叫她自己给向秋云打电话,并将向秋云的电话告诉了她。当晚20时许她给向秋云打电话说要买200元钱的毒品,向秋云叫她到某宾馆3楼一个房间,她去后看见向秋云和几个人在打牌,向秋云在卫生间内将白色塑料袋装的约0.5克冰毒交给她,她付给向秋云2**元后离开。被抓获的四五天前即3月底的一天,她给向秋云打电话发现关机,便打电话问陈明伟,陈明伟将向秋云另外一个手机号码告诉她。她打电话过去说要买200元毒品,向秋云便叫她到某宾馆6楼一房间,在房间的卫生间内向秋云将用白色塑料袋装的约0.5克冰毒交给她,当时她只付了190元。2013年4月2日9时许,向秋云用陈明伟的手机给她打电话,让她帮忙去万州区王家坡石油店口那家副食店买些分装毒品的小塑料袋。她用10元钱买了十个大袋子和一袋小袋子后给陈明伟打电话,向秋云叫她送到国本路某宾馆6009房间。她来到宾馆房间约10分钟就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对她们三人携带的东西进行搜查。从她的包里搜出一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质,称量为0.34克,是她从向秋云处买来吸食后剩下的冰毒,还有一透明塑料袋装的一颗红色药丸,称量为0.1克,一个电子称,是她在茶楼机麻抽屉里捡的。从陈明伟携带的包里搜出一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物质,称量为0.73克。从向秋云身上搜出用塑料袋包好的白色晶体11包,称量为50.19克,用塑料袋装的3包红色药丸共180颗,称量为16.63克;一个绿箭口香糖盒子内用锡铂纸包好的一小块黑色固体,称量为0.58克。10、向秋云供述:2013年4月2日12时许,他与女朋友陈明伟及刘某某三人在国本路某宾馆6009房间,被公安机关查到身上有冰毒、麻古及大麻膏。他身上有11包冰毒称量为50.19克,3包麻古共180颗称量为16.63克,一小坨用锡铂纸包装的大麻膏放在一个绿箭口香糖盒子内,称量为0.58克。从陈明伟身上搜出1小包冰毒,从刘某某身上搜出1小包冰毒和1颗红色的麻古。他卖了两次冰毒给刘某某,第一次是在被抓获的七八天前,他在某宾馆3楼一房间内和朋友打牌,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要购买冰毒,他将刘某某叫到某宾馆的房间,在卫生间内交给刘某某两分冰毒,刘某某付给他200元后离开。第二次是在被抓获的四五天前,他在某宾馆6楼一房间内和朋友打牌,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要购买冰毒,他将房间号告诉刘某某,随后在房间的卫生间内交给刘某某两分冰毒,刘某某付给他190元人民币后离开。11、陈明伟供述:她和刘某某经常在一起打牌、吸毒,她男朋友向秋云是贩卖毒品的,她平时吸食的毒品是向秋云提供,未吸食完的便存起来。2013年3月初一天晚上,刘某某给她打电话说要买200元的毒品,她让刘某某到某宾馆楼下,她交给刘某某用塑料袋包装的约0.5克冰毒,刘某某付给她200元后各自离开。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刘某某又打电话找她买冰毒,她把刘某某叫到某宾馆楼下,给了刘某某约0.5克冰毒,刘某某付给她200元后离开。3月下旬的一天,刘某某打电话找她买冰毒,她因没有多余的毒品,便将向秋云的电话告诉刘某某,叫刘某某与向秋云联系。在被抓获的四五天前一个晚上,刘某某打她电话说联系不上向秋云,她又将向秋云的另外一个号码告诉了刘某某。2013年4月2日上午,她和向秋云在国本路某宾馆6009房间,向秋云用她的手机给刘某某打电话,叫刘某某帮忙去买些装毒品的塑料袋,刘某某将塑料袋拿来没多久,三人被公安机关查获。从她携带的包里查获一小包塑料袋装的冰毒,现场提取称量为0.73克,是向秋云提供给她吸食的。从刘某某的包里查获一小包塑料袋装好的白色晶体物质,现场提取称量为0.34克,一小包塑料袋装的一颗红色药丸,现场提取称量为0.1克,从向秋云携带的包里查获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1包,现场提取称量为50.19克,用塑料袋装的3包红色药丸共180颗,称量为16.63克,用锡铂纸包装的放在一个绿箭口香糖盒子内一小块黑色固体,经称量为0.58克。12、视听资料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了向秋云、陈明伟及刘某某接受公安机关讯问的情况。上列证据,由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举示,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实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秋云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约51.19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的毒品16.63克,含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的毒品0.58克,共计约68.4克;原审被告人陈明伟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约1.7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向秋云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向秋云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陈明伟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陈明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向秋云提出未贩卖毒品给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向秋云两次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对向秋云的行为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向秋云供述先后两次在某宾馆房间的卫生间内将冰毒贩卖给刘某某的情况与刘某某的证言、陈明伟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通话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向秋云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向秋云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对向秋云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公安机关及时查获的结果,并非向秋云的主观意愿,不应当成为对向秋云从轻处罚的理由,原审法院根据向秋云的犯罪行为及相关量刑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向秋云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晓代理审判员:王桂荣代理审判员:姜圆圆

书记员:马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