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培,男,1970年3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4年1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6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超伟,男,1993年11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2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秀竹,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培、林超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培、林超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超伟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林超伟于2012年12月7日左右、11日、12日,在万州区某酒店分三次向陈某某、向某等人贩卖麻古23颗,冰毒0.6克。2012年12月12日下午,民警在万州区某酒店房间查获陈某某等人尚未吸食的麻古2颗计0.2克及尚未吸食的冰毒0.6克。经鉴定2颗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0.6克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012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林超伟在万州区某酒店房间,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邓某麻古5颗,当场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麻古17.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从邓某身上查获林超伟贩卖的0.5克麻古,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被告人林超伟归案后,于2012年12月13日21时许,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来万州区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罗培,并在罗培身上查获麻古55.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拘留、逮捕等法律文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封存检材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通话时间、时长记录清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户籍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培贩卖甲基苯丙胺55.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犯罪既遂。被告人林超伟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0.2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罗培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并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林超伟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重大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林超伟系以贩养吸人员,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其重大立功表现,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培、林超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其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罗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林超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林超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三、对查获的毒品麻古792颗73.7克、冰毒0.6克和查获的银白色直板按键手机1部、黑色平板手机1部、带VOLLO字样黑色平板手机1部、带NOAIN字样黑色直板带黄边手机1部、现金1200元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林超伟违法所得900元予以追缴。上诉人罗培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罗培的辩护人提出罗培于2012年12月13日贩卖毒品麻古600颗给林超伟系犯罪未遂;此次毒品交易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毒品未流入社会;罗培本身吸食毒品,建议对罗培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林超伟对一审判决无异议,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左右的一个晚上,上诉人林超伟以300元的价格在万州区某酒店楼下卖给陈某某麻古5颗。同月11日20时许,林超伟在万州区某酒店房间内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向某、陈某某麻古10颗。同月12日14时许,林超伟在万州区某酒店房间以1000元价格卖给陈某某等人麻古8颗、冰毒0.6克。陈某某等人吸食了6颗麻古,民警随后在该房间内查获剩余的麻古2颗重0.2克,冰毒0.6克。经鉴定,2颗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0.6克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同月12日15时许,林超伟在万州区某酒店房间,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邓某麻古5颗时被现场查获,民警当场从林超伟身上搜出麻古185颗,重17.1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从邓某身上搜出5颗麻古,重0.5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林超伟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和上诉人罗培约定于近日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并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与罗培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同月13日21时许,经林超伟指认,公安机关在万州区某大厦外人行道上将来万州区贩卖毒品的罗培抓获,并在罗培身上搜出麻古600颗,重55.9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关于上诉人罗培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罗培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5.9克的事实,有林超伟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陈某、郭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封存检材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前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培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55.9克,上诉人林超伟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约20.29克,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罗培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罗培的辩护人提出罗培于2012年12月13日贩卖毒品麻古600颗给林超伟系犯罪未遂;此次毒品交易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毒品未流入社会;罗培本身吸食毒品,建议对罗培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根据罗培贩卖毒品的交易过程,能够认定罗培行为为犯罪既遂;毒品未流入社会是公安机关及时查获的结果,不应作为对罗培从轻处罚的理由;罗培贩卖毒品数量大,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原审法院对罗培量刑适当;罗培吸食毒品不能成为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林超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对林超伟减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林超伟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林超伟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罗培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明皓代理审判员:王桂荣代理审判员:田慧
书记员:张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