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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Ꙉ刚等人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渝高法刑终字第002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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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刚,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1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捉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蓝泰春,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1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捉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辩护人龚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甘志成,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刚、蓝泰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刚及其辩护人龚建、甘志成、原审被告人蓝泰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0月下旬,被告人陈刚分别与刘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蓝泰春商定后,由陈刚从刘某某处以每颗12元的价格两次共计赊得400颗麻古,交给蓝泰春贩卖牟利。同年11月5日凌晨,陈刚又从刘某某处以每颗15元的价格赊得600颗麻古,交由蓝泰春贩卖牟利。次日陈刚应刘某某欲购冰毒的要求,与蓝泰春共谋由陈刚垫付6000元及用400颗麻古抵价换购冰毒。当晚蓝泰春将换购到的冰毒留下少许,其余冰毒由陈刚交给了刘某某。同月7日,蓝泰春、陈刚先后被捉获,从蓝泰春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内查获红色药丸状疑似毒品51.8克、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0.5克。经鉴定,51.8克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0.5克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捉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记录、清点记录及指认照片、称量笔录及指认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文书、电话清单、监控视频、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刚、蓝泰春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毒品51.8克及麻古400颗;蓝泰春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蓝泰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上诉人陈刚提出,认定其贩卖400颗麻古证据不足;其系从犯;从蓝泰春处查获的毒品51.8克无充分证据证明系陈刚提供;蓝泰春系非法持有;本案缺少毒品含量鉴定结论。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陈刚于2012年11月5日向蓝泰春贩卖600颗麻古证据不足;毒品称重证据真实性存疑;陈刚与蓝泰春、刘某某系共同犯罪,且陈刚系从犯;陈刚认罪态度好,且在押期间表现突出,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蓝泰春对一审判决无异议。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上诉人陈刚分别与刘某某(另案处理)、原审被告人蓝泰春商定,由陈刚从刘某某处拿毒品麻古,交由蓝泰春进行贩卖。同月下旬,刘某某以每颗12元的价格两次共计将1000颗麻古赊给陈刚,陈刚将麻古交给蓝泰春贩卖牟利。后因麻古质量不好,蓝泰春挑出400颗留下,剩余的600颗由陈刚退还给了刘某某。同年11月5日凌晨,刘某某以每颗15元的价格又将600颗麻古赊给陈刚。陈刚将麻古交给蓝泰春贩卖牟利。次日,刘某某联系陈刚帮忙购买冰毒,陈刚与蓝泰春共谋由陈刚垫付6000元,并用之前挑选出的400颗麻古抵价换购冰毒。当晚由陈刚将冰毒交给了刘某某。同月7日,蓝泰春在租赁房门口被捉获,陈刚在该租赁房内被捉获。从蓝泰春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内查获红色药丸状疑似毒品51.8克、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0.5克。经鉴定,51.8克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0.5克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关于上诉人陈刚提出认定其贩卖400颗麻古证据不足,蓝泰春系非法持有;陈刚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蓝泰春处查获的毒品51.8克无充分证据证明系陈刚提供的辩解、辩护理由。经审理查明,陈刚从刘某某处共赊得毒品麻古51.8克及400颗交由蓝泰春进行贩卖的犯罪事实有通话记录、监控视频、称量笔录、证人证言及陈刚、蓝泰春的供述证实。一审法院对陈刚、蓝泰春的犯罪事实定性准确,上述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刚、原审被告人蓝泰春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51.8克及400颗;蓝泰春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陈刚辩护人提出陈刚与蓝泰春、刘某某系共同犯罪;陈刚及其辩护人提出陈刚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陈刚与蓝泰春共谋贩卖毒品牟利,并由陈刚从刘某某处赊购毒品交由蓝泰春进行贩卖,刘某某与陈刚、蓝泰春系毒品上下家关系。一审法院根据陈刚、蓝泰春的犯罪事实,对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定正确,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关于陈刚提出本案缺少毒品含量鉴定结论的辩解意见。经审理认为,查获的毒品虽未作含量鉴定,但不影响本案的量刑。关于陈刚辩护人提出毒品称重证据真实性存疑;陈刚认罪态度好,且在押期间表现突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查获的毒品数量得到陈刚、蓝泰春供述及二人称重、指认笔录的相互印证,现无证据证实毒品称重缺乏真实性。且虽陈刚在押期间表现突出,但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悔罪态度,不足于对其从轻处罚,一审量刑适当。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对检察机关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晓代理审判员:王桂荣代理审判员:姜圆圆

书记员:张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