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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景怀福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渝高法刑终字第000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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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怀福,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7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7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1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晓帆,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青荣,曾用名周龙,男,1993年3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军,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国良,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毅,重庆华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怀胜,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洪武,曾用名侯武,男,1977年3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洪波,曾用名郑永松,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1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景怀福、周青荣、侯洪武、郑洪波、段国良、景怀胜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渝三中法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景怀福、周青荣、侯洪武、郑洪波、段国良、景怀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景怀福、周青荣、侯洪武、郑洪波、段国良、景怀胜以及辩护人李晓帆、陈军、周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11月,被告人景怀福受吴满江(已死亡)指使,租赁榨菜厂,并雇人在该厂房内新砌小屋一间及将厂房墙上梅花窗洞封堵,安排被告人景怀胜安装电路设施。同年3月,被告人段国良、周青荣先后来到榨菜厂,与景怀胜一同在吴满江、景怀福的组织下,安装制造毒品的设备,以生产水泥砖和涂料为掩饰,利用丙酮等制毒原料和反应釜等制毒工具,通过化学方法加工制造毒品。同年6月15日,被告人侯洪武和郑洪波与吴满江来到榨菜厂,与周青荣、段国良、景怀胜一同在吴满江、景怀福的安排下通过前述方法制造毒品。其间,因停电将所制造的部分毒品液体装入塑料桶内封存,并置于毒品制造间内。同年6月24日上午,重庆市涪陵区工商局珍溪工商所工作人员对榨菜厂进行检查时发现情况可疑,遂报警,并将景怀福控制。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在毒品制造厂房内发现因苯乙腈中毒昏迷在地的吴满江,后吴经抢救无效死亡。周青荣、侯洪武、郑洪波、段国良逃离制毒现场。公安机关在制毒厂房内查获分别装有净重4.66千克和0.12千克毒品的20升三口烧瓶各1个;装有13200升液体和5467升液体的榨菜池各1个及大量制毒原料和制毒工具。经鉴定,两个三口烧瓶和两个榨菜池内的物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其中,净重4.66千克毒品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15%;净重0.12千克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06%;13200升液体的比重为1.0072,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24%;5467升液体的比重为1.0074,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37%。同年8月21日,被告人郑洪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景怀福、周青荣、段国良、景怀胜、侯洪武、郑洪波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制造,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景怀福在制造毒品过程中,接受吴满江的安排,对参与制毒的其他被告人进行安排管理,并积极参与制造毒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参与制造毒品的数量大,罪行严重,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当严惩。周青荣在参与制造毒品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段国良、景怀胜、侯洪武在参与制造毒品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郑洪波在参与制造毒品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景怀福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被告人景怀福限制减刑;三、被告人周青荣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段国良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5万元;五、被告人景怀胜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5万元;六、被告人侯洪武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5万元;七、被告人郑洪波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3万元。上诉人景怀福上诉提出:其受吴满江雇用,不是本案主犯;不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制造毒品;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含量极低且大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景怀福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小于同案人吴满江,请求对景怀福从轻处罚。上诉人周青荣上诉提出:其案发时刚满18岁;在共同犯罪中系受他人安排,所起作用较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周青荣的部分犯罪行为发生在未成年期间,与同案人相比量刑过重。上诉人段国良上诉提出:其不知道是在制造毒品,只是负责做饭,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段国良主观上明知制毒的证据不足;段国良在犯罪中所起作用有限,没有实际参与制毒,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上诉人景怀胜上诉提出:其并不明知是在制造毒品,是被吴满江、景怀福蒙蔽而参与,量刑过重。上诉人侯洪武上诉提出:其不明知是参与制造毒品,且未制造出成品毒品;量刑过重。上诉人郑洪波上诉提出:其参与制造毒品的时间短,所起作用不大,系从犯,毒品含量低,且未流入社会,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上诉人景怀福受吴满江(已死亡)指使,租赁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的一榨菜厂,并雇用他人在该厂房内新砌小屋一间,将厂房墙上梅花窗洞封堵,安排上诉人景怀胜安装电路设施。2011年3月,上诉人段国良、周青荣先后来到榨菜厂,与景怀胜一同在吴满江、景怀福的指挥下,安装制造毒品的设备。景怀福接受吴满江的安排,对参与制毒的人员进行安排、管理。同年4月至5月期间,吴满江及景怀福、周青荣、段国良、景怀胜以生产水泥砖和涂料为掩饰,利用丙酮等制毒原料和反应釜等制毒工具,通过化学方法两次加工制造毒品,所制造的毒品被吴满江安排他人拿走。同年6月15日,上诉人侯洪武和郑洪波来到涪陵区榨菜厂,与周青荣、段国良、景怀胜一道,在吴满江、景怀福的安排下通过前述方法制造毒品。其间,因停电将所制造的部分毒品液体装入厂房塑料桶内封存,并置于毒品制造间内。2011年6月24日上午,重庆市涪陵区工商局珍溪工商所工作人员在对榨菜厂进行检查时,发现情况可疑,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将景怀福控制。周青荣、侯洪武、郑洪波、段国良随即逃离现场。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制毒场所实施检查,在毒品制造间内发现因苯乙腈中毒昏迷在地的吴满江,后吴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即,公安民警将景怀福控制,并在制毒厂房内查获分别装有净重4.66千克和0.12千克毒品的20升三口烧瓶各1个;查获分别装有13200升液体和5467升液体的榨菜池各1个以及大量制毒原料和多件制毒工具。经鉴定,两个三口烧瓶和两个榨菜池内的物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其中,净重4.66千克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15%;净重0.12千克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06%;南侧榨菜池中的13200升液体比重为1.0072,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24%;北侧榨菜池中的5467升液体比重为1.0074,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37%。同年8月21日23时,上诉人郑洪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函》、《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6月24日,重庆市工商局涪陵区分局对景怀福涉嫌在重庆市涪陵区无照生产水泥砖进行检查时,发现其有制造毒品的嫌疑,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当日13时15分,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禁毒支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赶到现场,展开调查,并于当日立案侦查。当日将景怀福、景怀胜抓获;次日,将段国良、侯洪武抓获;同年8月11日将周青荣抓获;同年8月21日郑洪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2011年6月24日14时30分至21时30分,公安民警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经勘查,现场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菜厂内,为一独立闲置平房院落。铁门进入为一院坝,院坝东侧为生产区,南侧为生活区,西侧为厂棚房及空心砖堆放处,厂棚房的南北两侧堆放有数十袋白色编织袋,表面写有“精盐”等字样。院坝内放有碎石堆、履带传送机、混凝土振动器、混凝土搅拌机、两轮摩托车及三轮摩托车等物。现场生产区由生产间、废置房和原料仓库组成。透过生产间木门闻到有浓重的刺激性气体。木门北侧靠西墙放有生产设备和原料等物。木门南侧靠西放有加工机器等物。木门东侧为一南北走向通道,通道东侧有操作间和池子两个,北侧池子南北长402厘米、东西宽340厘米,池内液体呈棕黄色、浑浊状,液面距池底高40厘米,液面漂浮有玻璃器皿;南侧池子南北长316厘米、东西宽354厘米,池内液体呈棕黄色、浑浊状,液面距池底高118厘米,液面浮有玻璃器皿。操作间内有生产设备、容器、原料、疑似毒品等物品。生活区内发现一具着深色内裤和白色袜子的男尸。生活区有茶杯、牙具等用品。仓储间内放有面罩、三角烧瓶、甲胺醇溶液等物品。卧室内有笔记本、玻璃杯、烟头等物品。现场提取布手套21只、胶手套6只、毛巾12条、拖鞋1双、黑色皮鞋1双、鞋子8双、牙具5个、茶杯9个、垃圾兜3个。3.公安机关《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景怀胜、侯洪武、段国良于2011年6月30日,景怀福于2011年7月1日,指认重庆市涪陵区张某甲废弃榨菜厂为制毒地点以及指认了生产车间、制毒原料、制毒工具等。段国良于2011年7月19日,指认其与景怀福承租房。陈某甲于2011年8月2日,指认了为吴满江承租房。4.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笔录》、《现场提取物品清单》、《暂扣物品清单》证实,(1)2011年6月24日,办案民警在重庆市涪陵区菜厂制毒现场大门正对面住宿区2楼房间内提取一皮质挎包,包内有被体检人为郑洪波的驾驶员体检回执一张、抄录有“成公锦刑拘通(2010)2138号通知书内容”的便条1张、古蔺至泸州客车票6张、泸州至重庆客车票6张、朝天门至彭水客车票2张、手抄电话号码单等物品。(2)2011年6月24日,办案民警在重庆市涪陵区菜厂制毒现场大门正对面住宿区2楼房间内提取一棕色皮质挎包,包内有姓名为吴某甲的驾驶证1本、手机5部、记载有制毒工作安排内容的记事本1本、记载有工艺要点、工艺过程的纸张1张、记载有工作安排的纸张3张、景怀福、胡某甲、李某某身份证各1张等物品。(3)2011年6月24日,办案民警在重庆市涪陵区菜厂“6.24”制毒现场院坝内一辆摩托车上提取景怀福驾驶证正副证1套、张某甲交电费单据2张、景怀福意外伤害保险单1张。(4)2011年6月24日,办案民警在重庆市涪陵区景怀福住处,左边床头柜上提取一软面笔记本,内记有采购内容的项目、数量、金额等,在右边床头柜内提取手机4部、手机卡1张、手写“50L缩合乙酸乙酯、50L水解”字样的单据1张、收款人陈某乙收到付款人景怀福支付2011年8月6日至2012年2月5日房费5000元的收条1张。(5)2011年6月26日,办案民警从犯罪嫌疑人景怀福身上提取其所着蓝色ARROW牌T恤1件。(6)2011年7月1日,办案民警在重庆市涪陵区菜厂“6.24”制毒厂房内,在仓库门边25公斤白色塑料桶装的棕色液体32桶内提取棕色液体1瓶装入1000毫升玻璃器皿;在仓库角落16桶25公斤白色塑料桶装的棕色液体内提取棕色液体装入1000毫升的玻璃器皿内;从仓库地上提取1个装有黄色固体的三口烧瓶;从仓库地上提取1个装有白色固体、液体混合物的三口烧瓶;从仓库地上提取电子秤1个;提取盐酸、硫酸各1桶。(7)2011年7月1日,办案民警重庆市涪陵区菜厂“6.24”制毒现场大门正对面生活区一楼进门右手边房间内提取无标识棕色玻璃瓶装液体1瓶;标有1#字样的白色塑料桶内装的无色透明液体(1000毫升);标有2#字样的白色塑料桶内的无色透明液体(1000毫升)。(8)2011年7月1日,办案民警在重庆市涪陵区菜厂“6.24”制毒现场生产车间内提取靠自建房一侧水池中的浅黄色液体;车间内靠榨菜作坊一侧水池中的浅黄色液体;车间内靠榨菜作坊一侧墙边白色水池中的浅黄色液体;车间内靠外墙牛皮纸圆桶内装的白色粉末;车间内自建房内的三口烧瓶内的棕色液体。(上述提取物均用1000毫升容量的透明玻璃器皿保存)。(9)2011年7月13日,公安机关在制毒现场扣押制毒工具、原料等物品共计148件(套)。(10)2011年8月2日,办案民警在陈某乙处提取房屋租赁合同2份、景怀福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景怀福分别于2010年8月7日和2011年2月6日,与陈贵远、陈某乙就租赁重庆市高新区南方花园C区凯旋楼5单元9-4号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5.公安机关《当场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7月1日上午,涪陵区公安局禁毒支队在景怀福的指认下,在涪陵区珍溪镇张某甲废弃榨菜厂改成的制造冰毒厂房最左侧仓库内的地上提取装有白色固体、液体混合物的三口烧瓶一个和电子秤一台,后在吴某乙、杨昌国的见证下,当着景怀福的面称重,该固体、液体混合物净重为4.66千克。在生产车间自建房内提取一个装有棕色液体的三口烧瓶反应釜,当着景怀福的面称重,该棕色液体净重为0.12千克。6.渝公禁(毒检)(2011)3293号检验报告证实,对2011年6月24日在制毒车间内靠自建房一侧水池中查获的1号黄色可疑液体、在制毒车间内靠榨菜作坊一侧水池中查获的2号黄色可疑液体、在制毒现场进大门左手边仓库里一个三口玻璃瓶内查获的3号固液混合物、在制毒现场生产车间自建房里一个三口玻璃瓶内查获的4号棕色可疑液体进行检验,结论为:1号检材中检出苯乙腈、苯基丙酮、甲基苯丙胺成分;2号检材中检出苯基丙酮和甲基苯丙胺成分;3号检材中检出苯丙醇和甲基苯丙胺成分;4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1)5748、(2012)284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三口烧瓶内的4.66千克白色液体固体混合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1-苯基-2-丙醇、苯乙腈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5.15%;从三口烧瓶内的0.12千克棕色液体混合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1-苯基-2-丙醇、苯乙腈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06%;从生产车间1号水池内13200升可疑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1-苯基-2-丙酮、1-苯基-2-丙醇、苯乙腈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24%;从生产车间2号水池内5467升可疑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1-苯基-1-苯基-2-丙酮、1-苯基-2-丙醇、苯乙腈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37%。8.涪疾控委字(2011)第315号、316号检验报告书,主要证实:2011年12月28日,重庆市涪陵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分别对1、2号水池液体进行比重鉴定,结论为1号水池内液体每1000毫升样品的比重为1.0072;2号水池内液体每1000毫升样品的比重为1.0074。9.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2011年6月24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禁毒支队在重庆市涪陵区菜厂查获制毒工厂,在现场发现一名死亡男子,经初查断定死者姓名为吴某甲,后经进一步侦查,最后确定死者系吴满江。10.渝涪公(刑)鉴(痕)字(2011)94号手印鉴定书证实,现场犯罪嫌疑人尸体左手环指指纹与编号YB1号的重庆市公安局指纹库中吴满江的左手环指指纹样本同一。11.公安机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现场发现的尸体经吴某甲(系吴满江的哥哥)、吴某丙(系吴满江的弟弟)辨认,确认死者是吴满江。12.公安机关《毒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从吴满江心血、胃容物、尿液中分别检出苯基丙酮、苯乙腈、苯乙酸乙酯和甲基苯丙胺;吴满江系苯乙腈中毒死亡。13.公安机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陈某甲辨认出吴满江、景怀福、侯洪武、郑洪波、周青荣、段国良、冉某甲、胡某乙等人是参与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护家乡和成都三圣乡“7.23”制毒案的参与者。(2)赵某某辨认出吴满江、侯洪武、郑洪波、周青荣、段国良、冉某甲、胡某乙、景怀福、景怀胜是参与四川省泸州市和成都“7.23”制毒案、涪陵“6.24”制毒案的参与者。(3)胡某乙辨认出段国良、吴满江、郑洪波、景怀福、侯洪武、周青荣(周龙)是共同制造毒品的犯罪嫌疑人。(4)景怀福辨认出了景怀胜、郑洪波、吴满江、侯洪武、周青荣、段国良是共同在涪陵区参与制造毒品的人。(5)周青荣辨认出付某甲、景怀胜、吴满江、侯洪武、郑洪波、段国良、冉某甲、胡某乙、景怀福为与其共同参与制造毒品的人。(6)段国良辨认出周青荣、景怀福、景怀胜、吴满江、郑洪波、侯洪武系在涪陵区共同制毒的犯罪嫌疑人。(7)侯洪武辨认出郑洪波、周青荣、段国良、景怀胜、吴满江、景怀福系在涪陵区共同制毒的犯罪嫌疑人。(8)郑洪波辨认出付某甲、景怀胜、吴满江、侯洪武、周青荣、段国良、冉某甲、胡某乙、景怀福为其共同参与制造毒品的人。(9)景怀胜辨认出周青荣是共同参与制造毒品的人。14.渝公禁(毒检)(2011)3359号检验报告证实,对2011年6月24日在犯罪嫌疑人景怀福处提取的其所穿蓝色ARROW牌T恤1件进行毒化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5.《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及《告知书》证实,2011年6月24日,公安机关提取犯罪嫌疑人景怀福尿液,检测其中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明物质,经检测,结果呈阳性,并将该结果告知景怀福。16.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存折证实,2011年5月13日、5月27日,景怀福的账户分别发生存款交易6000元和5300元。17.成都市公安分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实,2010年7月23日,成都市公安局决定对“7.23”制造毒品案立案。2010年8月4日,胡某乙、胡某丙、冉某甲、周青荣因涉嫌制造毒品案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刑事拘留。18.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成检刑一诉字(2011)第108号起诉书证实,2011年4月6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就付某乙在2010年7月以来,在成都市锦江区雇佣胡某乙、冉某甲、周青荣等人制造毒品的事实提起公诉,被起诉人为付某乙、胡某乙。19.证人孙某某(珍溪工商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23日下午,珍溪工商所的陈某丙接到群众电话匿名举报称,在涪陵区老菜厂有人无证生产水泥砖。次日10时许,陈某丙带领他及同事陈兴军三人会同珍溪镇政府的袁某某委员,赶到菜厂,下车后看见一大约35岁左右的中年男子,就上前表明身份,并告知其接受检查。他们询问那个人谁是这水泥砖厂的老板,那男子往进门左边一排房屋的门口指,他看见景怀福从那排房屋里走出来。景怀福自称就是老板。他问景怀福是不是在生产水泥砖,景怀福说是。他又问景怀福是否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景怀福说没有。他就将景怀福带进大门正对着的房屋客厅作现场检查笔录,并让景怀福提供身份证。景怀福说身份证放家里了,他就让景怀福离开菜厂回去拿。大约过了几分钟,景怀福拿着身份证回来了,他继续给景怀福做现场检查笔录。陈所长进来要求景怀福将进门左手边那排房屋中那扇紧锁的门打开接受检查,景怀福说去找那间房的钥匙,就离开了。又过了几分钟,他听见那个紧锁的房间里面有动静,他们四人就去敲门,听见里面有将液体倒入水池的声响,还有塑料桶打翻在地上的声音及塑料布扯动的声音。他们确定里面有人,就敲门并大喊,快点开门,接受检查,但里面没回应,门也不开。他们敲了一两分钟,景怀福到楼上拿了一把钥匙下来开门。打开门后,他们四人进屋检查,当时闻到一股非常刺鼻的气味,他看见屋内右边有一个小房间,里面有一台不知道做什么的机器,还看见进门左边堆了很多箱子、塑料桶、管子和玻璃瓶。他们随便拿了一个瓶子,看见瓶子标签写的是“丙酮”。他们都不知道“丙酮”是做什么用的。陈所长就急忙打电话叫周所长在网上查询,周所长上网查了后,告知他们“丙酮”是用来制作毒品冰毒的。陈所长就打电话向珍溪镇党委政府及派出所汇报情况,他们把景怀福控制在作笔录的房间内。后珍溪派出所的彭警官带着两个同志来到现场,彭警官进入那个房间看了一下,由于味道很刺鼻,就退出房间。彭警官打电话给公安局汇报,后安排一起来的两个同志将景怀福控制住。他们和彭警官又一次进入房间四处检查,他用一个杆杆捅翻浮在榨菜池水面的塑料桶,看见冒出黄褐色液体,另外一个池子用塑料布遮住的,他掀起塑料布的一角看了下,发现下面很黑,就没管了。在他们四处查看的时候,珍溪政府的同志来了,也进来四处查看,都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彭警官看人太多怕破坏现场,就将大家请出现场。大约在12点半过后,禁毒支队来了很多人,其中一个女警察进入房间,他跟着一起进去,在右手边的小屋发现一名男子光着身子靠墙坐在门后,其他民警急忙进入房间,三名警察将那人抬出来。他看见那人大约40多岁,全身上下只穿一条黑色内裤及一双袜子,已经口吐白沫,全身发青,四肢抽搐,像中毒的样子。珍溪卫生院的医生到现场给那男子检查后,告知他们这个人已经死亡。过后,陆续来了更多的警察在现场照相和勘察。前述事实经过,证人陈兴军、陈某丙的证言亦予以证实。20.证人代某某、覃某某(珍溪镇卫生院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24日13时30分左右,派出所通知说有个中毒的病人,叫去抢救。他们马上赶到现场,闻到一股很难闻的气味,那个病人在一间小屋地上躺着。他们对病人进行了专业抢救,但抢救无效,病人死亡。21.证人吴某甲(吴满江之兄)的证言证实,他们家里有三弟兄,他是老大,老二叫吴满江,老三叫吴某丙。2010年2月份左右,他发现自己的驾驶证不见了,就到车管所补办了一个驾驶证,现在他使用的是补办的驾驶证。在制毒现场发现了他的驾驶证,他不清楚是怎么回事。他与吴满江在一起的时候,吴满江有机会拿他的驾驶证。22.证人吴某丙(吴满江之弟)的证言证实,他有两个哥哥,大哥叫吴某甲,二哥叫吴满江,都没有工作,不知道住在什么地方。2009年5月他在大渡口见过吴满江一次,之后就没见过了。23.证人陈某甲(吴满江的女友)的证言证实,2008年九十月,吴满江叫她以她妹的名义去办了一个罗森涂料厂的营业执照,生产涂料。2008年底开始生产,吴满江叫她找工人,她从老家先后找了焦某某、周青荣、侯洪武、胡某乙、郑洪波、邵某甲、邵某乙、冉某甲、胡某丙、段国良、景怀福等人来做工,她负责发工资。她不懂化工,只知道是缩合、水解两道工序。2010年一二月份,因为环保不合格,就将厂搬到了四川省古蔺县。她随吴满江到古蔺有三四次,看到的设备与罗森涂料厂的设备是一样的,工序也是缩合和水解。从罗森涂料厂过去的工人有段国良、景怀福、侯洪武、周青荣、冉某甲等人。同年5月,吴满江又到成都开厂,带了胡某乙、胡某丙、冉某甲、周青荣过去,她也去成都厂两三次,也是缩合、水解的设备。2010年8月的一天,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的出租房,吴满江对她讲,成都厂出事了,付三娃姐姐的仓库被警察查抄,怀疑是厂的货出事了。2011年3月份左右,吴满江说要到涪陵开厂,生产水泥砖和榨菜。她问有哪些人,吴满江说是景怀福在负责。后来由于涪陵厂差人,她就喊周青荣、侯洪武也去了。在古蔺开厂时,吴满江说他去庙里算了的,要在脸上做一颗痣保平安。后来吴就在左脸下面做了一颗痣。冉某甲被刑拘之后出来不服,说是郑洪波介绍到厂里上班的,找郑洪波扯皮。吴满江给了侯洪武4500元钱,叫侯给冉某甲打钱过去,算是赔偿冉的损失。冉某甲被刑拘的原因和周青荣一样。她听侯洪武说,冉某甲被刑拘后他们到彭水去给了冉某甲父亲1500元钱,说是给冉的工资。2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份,他认识吴满江后,就给吴开车。当时吴在歌乐山山洞开了一个厂,吴每月给他2000元工资。2010年2月左右,山洞的厂搬到四川古蔺。同年六七月,他开金杯车从古蔺拉了工人胡某乙、胡某丙、冉某甲、周青荣等人到成都三圣开厂。大约过了10天左右,听说吴满江在成都的厂被警察查抄了,吴把他工资也停了。2011年1月17日,吴满江打电话给他,又叫他给其开车。吴满江到涪陵的厂房,他就开车送吴。同年4月左右,他开车,吴满江在车上,押了四五次长安货车送到涪陵的厂,货车里装有桶,桶内有不明液体,回去时是装的空塑料桶回去。他在厂房里闻到一股刺鼻的味道,生产车间他没有进去过,厂里具体生产什么他不晓得,也没有问。同年6月中旬的一天,他与吴满江、郑洪波开车接了侯洪武,送到涪陵榨菜厂房,之后他再也没有和吴满江见过面。案发后,蒋某甲川喊他一起去把吴满江的白色三菱越野车卖了,卖的135000元在蒋某甲川那里。同年6月28日,有个人以老板娘陈某甲的名义给了他2000元工资。25.证人蒋某甲川的证言证实,他在为吴满江开车,知道吴开办了罗森涂料厂、古蔺涂料厂,在重庆涪陵珍溪开办了一家砖厂。2011年6月24日晚,陈某甲打电话给他讲吴满江出事了。之后,他自作主张将吴满江的白色三菱越野车卖了。卖车的事情给赵某某说过,说是吴满江叫把车子拿去卖了。26.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因涉嫌制造毒品于2010年8月3日被抓获,在成都接受审判。与他一同被抓的有周青荣、邵某甲、邵某丙、冉某甲、胡某丙,除他以外,其余人后来全部被释放。他先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四川古蔺县、成都三圣乡参加制毒。2009年三四月份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制造冰毒时,他与焦某某、胡某丙、邵某甲、郑洪波、侯洪武、景怀福、段国良、周青荣等十七八个人参与了,老板是吴满江,焦某某负责生产。2010年三四月份,吴满江将歌乐山山洞的制毒设备搬到了四川省古蔺县,参加人员有他和段国良、侯洪武、景怀福、周青荣、郑洪波、邵某甲、邵某丙、冉某甲、胡某丙等人。吴满江组织生产、购买材料,段国良出面与当地政府签合同,召集开会是吴满江,景怀福、侯洪武、郑洪负责安排他们做事,但主要负责抓生产的是侯洪武。在成都制毒的情况是,吴满江、付某乙以及付某乙的弟弟付某甲组织生产,参加的人有他、周青荣、邵某甲、冉某甲、胡某丙。27.证人冉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他们生产队的郑洪波介绍他到四川省古蔺县打工,说是生产涂料,工资1500元,主要是氨解、抽油。他眼睛不好,主要是维修电路,做了二十多天。同年7月又将原料、设备搬到了成都市,他和周青荣、胡某乙、胡某丙、邵某甲也从古蔺厂到了成都三圣厂,后来被警察发现,他们都被成都警方以涉嫌制造毒品的罪名刑事拘留。同年9月,他被释放回家。他找到郑洪波,因郑介绍他去打工说是生产涂料,结果是制造毒品,还被刑事拘留,要郑给个说法,郑不承认是制造毒品。后来,侯洪武给他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打了4500元钱,他也再没有找过郑洪波了。28.证人冉某乙(冉某甲之父)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他儿子冉某甲因涉嫌制造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刑事拘留,办案单位是三圣派出所。他们生产队的郑洪波和郑的父母都清楚此事。同月10日左右,侯洪武到他家里给他1500元钱,说是给冉某甲的一个月工资。同月下旬的一天,郑洪波到他家里,将冉某甲拘留通知书抄写一遍拿走了。同年9月冉某甲释放回来。29.证人何某甲(郑洪波之母)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初,郑洪波、侯武、姓吴的老板,还有一个司机到她家休息了一个晚上。冉某乙到她家找郑洪波时,拿了一个拘留通知书到她家来,说冉某甲因制毒被成都公安局拘留了,是怎么回事。当时郑洪波说是涂料厂上班,不是制造毒品。她问郑洪波,郑说老板是这样说的。3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他通过中介公司从陈贵远手里购得重庆市高新区C1区凯旋楼5-9-4住房一套,当时景怀福已与陈贵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2月6日,他再次与景怀福签订租期为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31.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31日,景怀福和另外一个人租了她位于陈家坪房间,但租房子在前,开票在后,租房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是景怀福用身份证登的记。她收了押金并开了发票,发票上是景怀福的名字,有存根。民警带来的段国良就是当时和景怀福一起来租房的人。3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份的一天,景怀福找他说要租他的菜厂,用来加工榨菜,还准备生产涂料。他们谈成租金每年16000元,签了协议,协议只有一份,景怀福在保管。景怀福租菜厂后实际在做什么他不清楚。33.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在榨菜厂里,他看见过景怀福、景怀胜、周龙、老段、三哥、司机老赵。经常出入的只有四个人就是景怀福、景怀胜两兄弟、周龙、老段。三哥不清楚是哪儿人。听张某甲说景怀福租池子去做涂料半成品。榨菜厂的大门平时都是锁了的,那些人拉来了生产水泥砖的机器,但是没技术,他还教过景怀胜、景怀福、周龙三个做水泥砖,老段负责做饭。至于后来那些人在做什么,他不清楚。2011年4月份,他闻到有臭味从榨菜厂发出,他对景怀福说,你们那厂房生产的是啥子东西,很臭。景怀福说,没事,可能是我们的生活污水流出来了。34.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后的一天上午,景怀福打电话叫他到榨菜厂去,说要包活给他做。他去后,谈好了价格。同年2月14日至17日,在景怀福的要求下,在进铁大门的左侧房屋里的四个榨菜池处砌砖有2米左右的间墙,将何某乙的池子隔开,其余的活就全部是在间墙至水池、新砌的小屋之间进行的,进门的右侧处砌的四面砖,还砌了一二墙体,在新的小房间里加了石棉瓦,做了约40公分高的2个小过滤池。此外,按照景怀福的要求,他还对站在地坝的街檐可看见里面情况的梅花洞进行了全部封堵,要封堵梅花洞的原因不清楚。他只是干活找钱,不知道是用来造毒品。35.证人舒某某(景怀胜之妻)的证言证实,2011年三四月份,景怀福叫景怀胜去榨菜厂安电线,说是做涂料的半成品和打砖,景怀胜答应了。后景怀胜时常到那里去上班。同年5月中下旬,她听菜厂附近住的人说那里(指菜厂)很臭,是不是在生产毒品。后她当着景怀福、景怀胜的面问在生产什么,是不是在生产毒品,很臭。景怀福当时说是在生产涂料。景怀胜在榨菜厂做事期间,一共给了她8000元钱。36.证人景某某、陈某丁、况某某、张某乙、何某丙(均系村民)的证言证实,他们发现三角村榨菜厂的大门平时都是紧锁的,只晓得是景怀福租来生产水泥砖的,也没有经常生产,神神秘秘的。榨菜厂里散发出很难闻的刺鼻的怪味。在那出入的有景怀福、景怀胜等人。37.证人付某乙、胡某丙、邵某丙、邵某甲、付某丙、容某某、付某丁、王某某、周某甲、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周青荣、冉某甲等人参与成都市制造毒品后被刑事拘留。38.上诉人景怀福供述,他在万州三合监狱服刑时认识吴满江。2007年3月,他刑满出来之后,与吴满江联系,吴叫他去重庆市歌乐山罗森涂料厂打工。2008年下半年或者是2009年上半年,他到了吴满江开办的罗森涂料厂去上班。在罗森涂料厂,他认识了段国良、侯洪武、郑洪波、周龙、胡某乙等人。他在该厂做了几个月就没有做了。2010年4、5月份,吴满江给他打电话,叫他到四川省古蔺县护家涂料厂去上班。同年8月初,吴满江安排他们回了重庆。2010年11月左右,吴满江给他打电话问他能否找到空置厂房,他就找同村的张某甲谈了租榨菜厂,讲好一年16000元的价格,吴满江同意后,他与张某甲签了合同。吴满江还要求他在厂房隔离出一个小屋,在屋内重新布置电线,买制砖设备和传输带、三轮车,行驶证办为他的名字,并说如外人问就说是在生产水泥砖。后来他和吴满江买好了设备,办理了行驶证,他找泥水匠薛五在厂房隔了一间小屋。2011年3月份,他叫他哥哥景怀胜来安装电线和配电板。之后,吴满江用轻卡车拉了一些玻璃容器和一些机器、真空泵和装满化学品的塑料桶来放在隔离出来的小屋和保管室。他们正式生产所谓的涂料是在4月份,参加的人是吴满江喊来的。5月份生产涂料的时候,有他、景怀胜、段国良、周龙、吴满江等人参加,后又来了侯洪武、郑五。在生产过程中,他受吴满江委托安排景怀胜、段国良、周龙、侯洪武、郑五做事,同时他也听吴满江安排参加生产制作所谓的涂料,吴满江负责整个制造过程的安排及生产涂料需要的原料的添加。他们的分工是:吴满江负责进购原材料、技术,然后安排他,他再安排侯洪武、郑五、景怀胜、周龙、段国良几个具体做什么,他给吴满江打下手;段国良还要兼煮饭,驾驶员老赵负责运送原材料到加工厂内。生产出来的白色粉状物装进至少有三个A4纸大小的透明塑料袋内,由吴满江拿走了。2011年6月17日,他们将生产的黄褐色油状液体用塑料桶装好后,吴满江去开电发现停电了,吴满江就封好胶桶并让大家休息,说等电来了再说。24日上午九点左右,他看见珍溪工商所的人来到厂房内,工商所的人问他是不是在打水泥砖有没有营业执照,他说没办,就让他拿身份证,他回去拿了后,工商所的人要求他打开厂房查看,他去楼上拿钥匙。当时他看见侯洪武、老段在楼上,郑五在楼下。他打开厂房门后,工商所的人和他进去看了,发现没有人就不准他走了。外面候洪武、老段、郑五就不在了。大概十几分钟后,珍溪派出所的一个姓彭的警官带了协勤来把现场保护起来,把他控制了。大约12时过,涪陵区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也来了,进入生产毒品的厂房并发现躺在地上的吴满江,民警把吴满江抬出来平放在住宿楼的客厅内,并通知珍溪医院前来抢救,吴满江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民警带他到珍溪派出所讯问。在他家中查获他的一个软面笔记本,记录的是在生产涂料过程中缺少的材料,吴满江出钱他负责购买,生活用的菜和米也是他负责购买,他记账后和吴满江对账。2010年8月初,胡某乙等人在成都出事之后,吴满江给他打电话说胡某乙他们在成都出了事,侯洪武已经先走了,叫他把段国良、郑洪波、老赵等人的手机卡收起来毁了,马上离开古蔺回重庆,到重庆之后再给每个人买一张手机卡,同时叫他到了重庆之后,先给段国良找个住处,叫段国良先不要回家住,因为古蔺的那个厂和胡某乙他们在成都遭抓的那个厂生产的是一样的东西,而古蔺厂是以段国良的名义注册的,胡某乙他们遭了肯定会牵扯到古蔺厂。接到电话后,他按照吴满江的吩咐办了。8月4日,他们到了重庆市陈家坪,他和段国良租了一间小屋住下。没几天,吴满江来对他和段国良说,你们就在这里先住一段时间,成都警方在胡某乙他们的库房里发现制造毒品的原材料,他们那里和我们在四川古蔺护家乡生产的东西是一样的,你们住在这里不要出去乱逛,谨防遭警察查获了,观察一段时间,以后还是每个月给你们发2000元钱的工资。随后,吴满江给他和段国良每人发了2000元钱。他和段国良在陈家坪住了一个多两个月,每月发工资的时候,吴满江就给他打电话约好地方,叫他去领工资。39.上诉人周青荣供述,2010年8月,他因参与吴志强(指吴满江)、付三娃在成都市锦江区三圣乡制毒被成都公安局锦江分局以制造毒品刑事拘留一个月后,因无证据被释放。他当时不知道是制造的什么毒品,民警给他讲是冰毒。这次在重庆市涪陵区榨菜场制造的毒品也应该是冰毒,因为涪陵的生产设备和原料和成都锦江三圣厂是一样的,并且涪陵厂生产出了成品,是吴志强用浴霸灯烤出的白色晶体物,他帮吴志强称过秤。2008年5月份左右,吴满江的老婆陈某甲叫他到吴满江在沙坪坝的涂料厂上班。他去后,看见的工具和原材料的种类是跟涪陵三角村的差不多,生产出的也是白色的油状物。工人有他、景怀福、段国良、郑洪波、侯洪武、邵某甲、胡某乙等人,他主要负责加料、搬材料、加热等。同年10月,陆续将设备向四川省古蔺县搬迁。2009年春节后,陈某甲叫他到古蔺上班。有他、侯洪武、胡某乙、胡某丙、郑洪波一起到了古蔺。后景怀福、冉某甲、邵某甲、郑洪波等人也参加生产,主要是缩合、水解两道工序,最后得出油状物,生产的东西跟沙坪坝涂料厂生产的一样。2010年6月份左右,他到了成都市锦江区三圣厂。他与胡某乙、冉某甲等人一起去的。厂里的设备、原料跟古蔺厂差不多,生产的产品是从古蔺生产的缩合水解的黑色油状物再次深加工,产生白色油状物。同年8月3日或者4日,三圣厂被成都警察查抄,把他、胡某乙、冉某甲等人全部抓了,以制造毒品罪将他们刑事拘留关押在成都市看守所,厂里的设备也被扣押。后来由于他们几人都不知道生产的是冰毒,就将他们除胡某乙外的人释放了。2011年4月左右,他与吴满江一起到涪陵榨菜厂,他看见坝子有打水泥砖的设备,车间内有三口烧瓶、玻璃反应釜、加油套、真空泵、抽水泵、水池、胶桶等,这些设备与沙坪坝涂料厂、古蔺厂、成都厂差不多。当时他就意识到又在生产冰毒,打水泥砖的设备是掩护,他提出要走,吴满江挽留他,说要给工资和奖金,他就留下了。他去时只有段国良、景怀福、景怀胜在厂里,之后就开始生产冰毒。生产出的白色晶体状的冰毒,由吴满江用白色袋子装好称重后交给胖哥。厂里生产由景怀福负责安排并亲自操作,段国良有时帮忙搬些东西。在这期间,段国良、景怀福都分别问过他在成都被抓的情况,他讲了在成都是生产冰毒被抓,公安局以制造冰毒将他、冉某甲等人刑事拘留,关了一个月放了。2011年4月和5月,共生产了两次成品冰毒,每次接近2斤,他分了两次奖金,第一次工资加奖金5000元,第二次工资加奖金11500元。制造毒品期间,他、景怀福、景怀胜负责生产,景怀福负责安排,段国良负责做饭及生产冰毒时打杂帮忙。2011年6月10几号的一天,侯洪武、郑洪波来了,由吴满江组织,景怀福安排他、景怀胜、侯洪武、郑洪波、段国良第三次生产冰毒。6月24日,工商所的人来检查,吴满江就跑进车间,他知道是生产冰毒,很害怕,就从住处的窗子跑出去,看见郑洪波比他先跑到外面去了,他和郑洪波就躲在包谷林里。他给景怀胜打了个电话,叫其去看一下工商的人走没有。后来景怀胜回电话说没走,警察也来了,厂里的人都跑了,千万不要出来。他把景怀胜在电话中说的内容给郑洪波讲了。他和郑一直到天黑才跑出来。烧瓶里面的4.66公斤冰毒就是他们五个人第一次生产出来的。厂房车间的三口烧瓶反应釜内查获的0.12公斤毒品是吴满江和他、景怀福、景怀胜、侯洪武、郑洪波六个人2011年6月23日最后一次生产出来倒进塑料桶留下的。景怀福、景怀胜、侯洪武、段国良、郑洪波几个人知道他因为制造毒品被成都警方拘留的事情,当时景怀福、郑洪波、侯洪武、段国良他们几个人在古蔺生产冰毒,听说他被抓以后他们就跑了。40.上诉人侯洪武供述,2011年6月15日上午,老赵按三哥(即吴满江)的指示开车把他、三哥、郑洪波带到了涪陵区的一个废弃榨菜厂。他看到有一些水泥砖和制砖机器,三哥给他介绍了景怀福、景怀胜、段国良、周龙。之后,三哥和景怀福带他和郑洪波到了一间厂房,他看见很多玻璃器具、容器,还有很多瓶瓶罐罐,还闻到一股很刺鼻的味道。他问用来做什么,三哥说是搞实验,做的是涂料,成功了准备开厂。还说以后按照他和景怀福的安排做就行了。三哥和景怀福就带着周龙、景怀胜在厂房内的一个小房间开始工作起来,喊他和郑洪波在一旁看。16日晚,三哥召集大家一起进了厂房,他看见有一桶黄色液体,他们就开始生产。中途因停电,休息了几天。23日晚,三哥安排他、周龙、郑洪波三人跟其进入厂房,将一个塑料桶里面的黄色液体倒入加热装置上的玻璃容器里面。24日凌晨一两点钟,三哥安排他们将玻璃容器里面已加热的东西抽出来,又倒入胶桶里面,三哥又封好,共2桶。24日白天,他在睡觉时听到有人叫景怀福查其身份证,景怀福说回去拿。大约20多分钟后,景怀福回来,那些人要求看他们锁着的厂房,景怀福说没钥匙,要上楼拿。这时他看见小段从楼上窗子爬下来,说警察来了,他一听就害怕,穿好衣服爬出窗户跟小段翻墙跑了。他们在附近一个土坡上看到来了一辆警车,他和小段就走了。他是2011年6月15日才去的,没有拿到工资,但之前说好的是每月三四千元。三哥没有明说是在做什么,但他自己做了几天后,通过所见所闻,已经能感觉到他是在帮三哥制作不好的东西,可能是毒品。首先三哥和景怀福很小心,平时把大门锁着,不让陌生人进来。他工作以后吸入了厂内的气味,很兴奋,经常睡不着觉,但劲过了就感觉没精神。他通过电视和其他渠道了解了毒品,就感觉是在制造毒品。他们一共七个人,三哥是老板,景怀福感觉像二老板,他、周龙、郑洪波、景怀胜都是听候三哥和景怀福的安排。小段是专门为他们煮饭的。他和郑洪波来的时间短,就打打杂。周龙来的时间比他们长,有的机器他能搞懂如何开关和操作。景怀胜打杂,平时都是和景怀福一起的。民警在涪陵珍溪镇榨菜厂进铁大门的第一号库房里的一个三口烧瓶里提取的4.66千克冰毒液体他不晓得是怎么来的,应该是三哥和景怀福他们生产的,他去后没有看见过此液体。他们最后一次制造出的毒品是放在生产间2个大桶里面的,桶大约有1米左右高,直径大约60-70公分,当时是他和周青荣、郑洪波将桶抬到榨菜池附近放着的。2009年下半年,他和郑洪波、胡某乙去了四川省古蔺县吴满江那里上班。后景怀福、段国良、冉某甲等人也去了那里。2010年8月,冉某甲、周青荣等人在成都被抓后,他们从古蔺县回重庆,吴满江打电话给他说成都出事了,被警察查抄了,成都厂的冉某甲、周青荣等人被拘留了,叫他打听一下冉某甲是为啥子被拘留,关在哪里,办案单位是谁。他通过郑洪波了解到冉某甲是以制造毒品被拘留的,现在关在成都看守所,他把此情况告诉了吴满江。2011年9月,冉被释放后,郑洪波打电话给他说冉某甲找其要被关押期间的工资,他就给吴满江讲了,吴让他打款给了冉。41.上诉人郑洪波供述,他先后参加了吴满江在重庆山洞、四川古蔺、涪陵珍溪厂的生产。三个厂的生产原料、设备差不多,涪陵珍溪厂的设备还要多些。他在四川古蔺厂的时候,成都厂出事了,被警察查抄了,景怀福喊厂里所有人上车回重庆,在车上,景怀福叫他们把手机卡撕烂甩了,在重庆给他们每个人买了新卡,叫他们今后用新卡联系。侯洪武对他讲了周青荣是因为制造毒品被成都公安局抓了。在成都被抓的冉某甲于2010年9月释放回来后,冉某甲对他讲,是因制造毒品被成都警方抓的,成都厂生产的设备和原料是从古蔺拉过去的,生产的都是半成品油状物。2011年6月15日,吴满江、侯洪武和他坐赵某某开的车到了涪陵珍溪榨菜厂。他看见生产水泥砖的设备已经生锈,生产车间内的原料、设备与山洞厂、古蔺厂一样,而且还要多些,气味和山洞、古蔺厂一样。他联想到成都生产毒品被警察查抄,就知道了涪陵珍溪三角村这个砖厂根本不是生产水泥砖而是生产毒品,生产水泥只是掩人耳目,而且厂房的窗户都是堵死了的,他就不愿意在那里干。吴满江见他要走,就给他加工资,他就同意了。他和侯洪武来了后,看见景怀福、景怀胜、段国良、周青荣也在那里。生产毒品是景怀福在安排,吴满江不直接安排他们,景怀福安排哪些人上班,哪些人休息,什么时候该加料,加多少料。吴满江、景怀福各带一个班。段国良在涪陵主要是做饭和生产毒品时打杂。他们生产的毒品全部是放在50斤的塑料桶内由清水泡起,共泡了2个圆桶。6月24日上午,他看见工商局的人来检查,吴满江就到生产车间把门关好。景怀福出来悄悄对他说老板把造出来装在两个桶内的东西倒了就好了。工商的人叫景怀福把身份证拿出来,景怀福就回家拿了身份证来,工商的人叫把房门打开,景怀福本来有钥匙但其说没有钥匙,工商的人说不打开就喊派出所的人来打开。他知道是生产毒品,一听到警察要来吓到了,就从大门跑了出来,在包谷林里碰到了周青荣。他给景怀胜打电话问工商的人走了没有,后景怀胜回电话说派出所的人都去了,其他人都跑了,景怀福也被抓了,叫他们不要回来。他又用周青荣的电话打电话告诉妻子说涪陵的厂出事了,被警察查抄了,他要回去。周青荣把电话卡取下来甩了,新上一个手机卡。后来他和周青荣分头走的,他到黔江的一个养猪场躲藏,直到投案。2010年8月,侯洪武打电话叫他到冉某甲家去把冉某甲的家属通知书的内容抄下来。他到冉家里去,看到通知书上面是冉某甲涉嫌制造毒品被成都公安局刑事拘留的。他抄写了一遍,将内容全部电话告诉了侯洪武。9月份的一天,冉某甲被释放后,对他讲了在成都制毒被抓的事。42.上诉人段国良供述,2011年3月份左右,景怀福打电话给他说三哥(吴满江)安排下来做事。他到了涪陵区珍溪镇,景怀福把他接到其家附近的一个废弃的榨菜厂,他就到景怀福家中住下帮他们煮饭。景怀福找水泥匠在厂房内用砖隔出了一间小房间,又叫景怀胜在房间内安装电线和配电板。周龙是在3月份左右正式生产前几天来的。过后三哥陆续拉了三车物品来,包括大量的塑料桶、玻璃容器等,还有一些小物件。他至少参与两次下货的过程,还协助三哥他们进入厂房内隔离房间安装了玻璃容器、化学器具。正式生产的时间是在4月份,三哥负责进购原材料、技术,并叫景怀福安排他与侯洪武、郑五、景怀胜、周龙具体做什么。他还要兼职煮饭,驾驶员老赵负责运送原材料到加工厂内。他只晓得最后生产出来的白色粉末状物品由三哥拿走。从3月到6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前,他一共参与三次生产。侯洪武和郑洪波是6月15日左右到厂房来的。6月24日,他在楼上听见外面有点吵,出去看有警察,并要查景怀福的身份证,还要看他们生产所谓涂料的厂房。他给侯洪武说警察来了,快走。侯洪武和他一起爬出窗户翻墙跑了。2010年他在解放碑参观“6.26”禁毒宣传时,看到过制造毒品用的那些的设备、瓶瓶罐罐和甲醇钠等化学用品,晓得三哥他们是在制造毒品。2011年3月安装完生产所谓涂料的生产设备时,他看见这些玻璃容器和各类化学器具及他们使用的这些化学品,与他以前在电视看见生产毒品冰毒的工具一样,他就怀疑是三哥安排他们在制造毒品,所以6月24日他看见警察来检查时,心里害怕就喊侯洪武一起跑了。2008年春节过后不久,他到吴满江在重庆歌乐山罗森涂料厂上班,生产的东西与在涪陵区珍溪镇菜厂那里加工制造的毒品一样。2010年3月,他和景怀福到四川泸州古蔺护家乡,看到侯洪武、郑洪波、周龙、冉某甲等人在那里。生产的东西也是一样的。同年8月的一天,景怀福叫上他和郑洪波等人没带东西就从古蔺县坐大巴车回重庆了。景怀福给每个人买了一张手机卡,说以前的手机卡不用了,用新卡联系,并说是吴满江这样安排的。后他与景怀福在九龙坡郊区以景怀福的名义租了一套农舍。其间,吴满江来看他们,他就问出了什么事情,吴满江当作他和景怀福的面说,成都那个厂与古蔺那个厂生产的东西是一样的,现在成都那个厂被警察查抄了,古蔺那个厂是以你的名义办的,警察找得到你,因此要在外面躲一段时间。在躲的这个月,吴满江给了他2000元现金。警察在涪陵区菜厂进大铁门左边库房提取到一个里面装有白色液体和白色固体物的三口烧瓶就是他们第一次在菜厂制造毒品时用的三口烧瓶,里面的黄色液体和白色固体物就是他们制造毒品时留下的。43.上诉人景怀胜供述,他是2011年3月份到涪陵区榨菜厂去帮他兄弟景怀福安装电器线路时认识了三哥。开始景怀福叫他去安电,说是生产涂料,顺便做点砖来卖,并不知道是在制造毒品,所以他安装完电之后,就在那里做涂料和砖。2011年5月中旬,他妻子舒某某问他厂里在生产什么,周围的人都在议论说闻到很大的臭味,怀疑是在制造毒品。他才到厂里去分别问了景怀福和三哥究竟是生产的什么?景怀福和三哥都没有正面回答他。从那以后,他怀疑是在制造毒品。与他们一起制造过毒品的人有三哥、老段、周龙、侯五、郑洪波。他们在涪陵区珍溪镇这个制毒现场制造过三次毒品,每次制造毒品需要26-27天。他不清楚每次能够制造出多少毒品,也不晓得制造出来的毒品有什么特征。在每次制毒过程中,他就是提原料、打杂和清洗配料的塑料桶。他不知道制造出的毒品到哪里去了,做出来后都是装在圆形塑料桶内,放在制造毒品的小屋。他每个月的工资是2000元,在5月下旬,三哥给他发了8000元的奖金。6月24日上午,他赶场时听说菜厂因为制毒被派出所查了,就没去厂里了。上列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检察机关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1.涪陵区公安局禁毒支队办案民警出具的《办案说明》5份,证实在对犯罪嫌疑人景怀福提解和讯问过程中,没有任何违规讯问行为;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问询和体表体格检查登记表》5份,证实在押人员景怀福分别于2011年7月1日、7月8日、7月18日、8月5日、8月24日被提解出看守所后,返回看守所时经体表体格检查均无新鲜外伤。上诉人景怀福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检察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无违法取证行为。本庭予以采信。2.证人周某乙(上诉人周青荣之父)的证言1份,证实其子周青荣出生于1993年农历3月10日,1999年读小学,班主任老师是罗某某;证人罗某某(小学教师)的证言1份,证实其以前所教班级中有一名叫周青荣的学生;涪陵区公安局禁毒支队《案件说明》1份,证实经查万年历,1993年农历3月10日应为公历4月1日,周青荣应为1993年4月1日出生;公安机关《户口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各1份,证实周青荣出生日期为1993年3月10日。检察机关认为,依据上述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可认定周青荣的出生日期为1993年4月1日。周青荣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庭审查认为,检察机关举示的上述证据中,仅有周青荣之父周某乙的证词证实周青荣出生日期为1993年4月1日,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否定公安机关《户口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中记载的周青荣的出生日期,故本庭不予采信。3.周青荣手机通话明细话单1份,证实2011年6月24日11时许,即制毒点被查获时,周青荣与景怀胜有过通话。周青荣、景怀胜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庭审查认为,该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案发时周青荣与景怀胜通话的事实。本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景怀福、周青荣、段国良、景怀胜、侯洪武、郑洪波利用化学方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景怀福在制造毒品过程中,接受吴满江的安排,对其他参与制毒的人员进行安排管理,并积极参与制造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景怀福参与制造毒品的数量大,罪行严重,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周青荣、段国良、景怀胜、侯洪武在参与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郑洪波在参与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景怀福、段国良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景怀胜、侯洪武提出不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制造毒品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根据各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相互印证的供述,能够认定各上诉人均明知是制造毒品而积极参与的事实,对其行为均应以制造毒品罪予以处罚。故以上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景怀福上诉提出其系受吴满江雇用,不是本案主犯的辩解,审理认为,景怀福接受吴满江的安排,对参与制毒的人员进行安排和管理,根据其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应当认定为本案主犯。该辩解不能成立。关于景怀福提出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辩解,审理认为,本案二审庭审中,由检察机关举示,经过质证的证据能够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无违法取证行为。该辩解不能成立。关于景怀福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含量极低且大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景怀福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小于同案人吴满江,请求对景怀福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原判对景怀福处以刑罚时,已充分考虑了景怀福与吴满江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景怀福量刑适当,故二审不再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周青荣提出其案发时刚满18周岁,在共同犯罪中系受他人安排,所起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以及辩护人提出周青荣的部分犯罪行为发生在未成年期间,与同案人相比量刑过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周青荣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原判在对周青荣处以刑罚时,已充分考虑了周青荣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犯罪情节等,所量刑罚适当。以上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段国良、景怀胜、侯洪武、郑洪波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审理认为,原判根据段国良、景怀胜、侯洪武、郑洪波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已分别作出从轻或减轻处罚,二审不再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景怀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对被告人景怀福限制减刑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杨兵代理审判员:贺双林代理审判员:刘文飞

书记员:高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