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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何平犯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渝高法刑终字第00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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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平,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5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志勇,重庆智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平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平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寒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平及其辩护人杨志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何平驾驶轿车从四川省成都市运输毒品冰毒150.424克到重庆市,被民警当场查获。原审法院认定前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捉获经过、毒品称量、毒品鉴定、被告人供述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平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50.424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何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上诉人何平提出,从车上查获的毒品是他人所放,自己不知道车上有毒品。辩护人提出,何平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即使构成运输毒品罪,何平也系从犯,结合何平在二审期间有检举立功,建议对何平减轻处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何平在二审期间的检举行为,不能构成立功。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16时许,上诉人何平驾驶轿车从四川省成都市运输毒品到重庆市,在渝遂高速公路书房坝收费站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车内查获毒品冰毒150.424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平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50.424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关于何平提出从车上查获的毒品是他人所放,自己不知道车上有毒品和辩护人提出何平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何平受他人安排运输毒品的事实,不仅有其自己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还有现场查获的毒品及视频资料予以印证。故前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何平受人安排直接运输毒品,行为积极、主动,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故何平的辩护人提出何平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何平在二审期间无新的减轻处罚情节,故对辩护人提出对何平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明皓代理审判员:姜圆圆代理审判员:田慧

书记员:张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