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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孙红兵、方仁华、刘生福、刘华斌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渝高法刑终字第00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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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走私文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红兵,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199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6月刑满释放。1999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秀竹,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仁华,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2001年1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军,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生福,男,1970年8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恪定,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刘华斌,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辩护人乐红海,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红兵、方仁华犯贩卖毒品罪及原审被告人刘华斌、刘生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红兵、方仁华、刘生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红兵、方仁华、刘生福、原审被告人刘华斌及辩护人刘秀竹、陈军、刘恪定、乐红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1月中旬,被告人孙红兵通过被告人方仁华向被告人刘华斌联系购买海洛因,刘华斌随后告知“杨儿”。同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刘生福、刘华斌驾驶渝C2E0**荣威550轿车,将“杨儿”交给刘生福的2块海洛因从云南省昆明市运至重庆市九龙坡区马王四村安居房10栋旁,与孙红兵、方仁华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698克和261300元毒资(其中200元系假币)。上述事实,有《捉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物证记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公路通行发票、《提取手机(内容)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红兵为贩卖的目的而购买650余克海洛因,被告人方仁华明知孙红兵为贩卖而购买650余克海洛因,仍为孙红兵居间介绍,并自购部分毒品海洛因,孙红兵、方仁华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华斌、刘生福受他人安排、指使,共同贩卖、运输698克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孙红兵、方仁华均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红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方仁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刘华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刘生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五、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698克、毒资261100元,犯罪工具手机7部、刘生福的红色“荣威550”汽车(渝C2E0**)予以没收,其中未随案移送的毒品、毒资及汽车,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上诉人孙红兵上诉提出,其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提出,孙红兵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孙红兵具有以贩养吸、毒品未流入社会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孙红兵从轻处罚。上诉人方仁华上诉提出,其受到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其出资8000元而非1.8万元购买海洛因用于吸食,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提出,方仁华的行为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刘生福上诉提出,其不知所驾车辆内藏有毒品,且不知代人收取的款项系毒资,其行为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辩护人提出,刘生福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刘华斌,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刘生福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华斌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华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刘华斌从轻处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中旬,上诉人方仁华为帮助上诉人孙红兵联系购买海洛因,而电话联系在云南省的原审被告人刘华斌,刘华斌遂转告给“杨儿”(另案处理)。同月15日,上诉人刘生福驾驶渝C2E0**荣威轿车抵达云南省昆明市。同月19日,“杨儿”在云南省昆明市交给刘生福2块海洛因,并安排刘生福、刘华斌将海洛因运至重庆市,以每克375元的价格贩卖给方仁华。随后,刘生福将毒品藏匿于渝C2E0**荣威轿车后备箱,并驾车搭载刘华斌前往重庆市。途中,刘华斌把海洛因售价为每克375元及数量为700克的情况告知方仁华,方仁华即转告孙红兵,孙红兵、方仁华约定分别购买650克、50克海洛因。次日上午,刘华斌、刘生福驾车抵达重庆市九龙坡区福星酒店后,刘生福独自驾车至九龙坡区马王乡轻轨站附近等候。刘华斌、孙红兵先后搭乘方仁华驾驶的渝AFY6**奇瑞QQ车赶至马王乡轻轨站附近。而后,刘华斌携带海洛因,与刘生福一同搭乘方仁华驾驶的奇瑞QQ车于同日11时许至马王四村安居小区10栋旁停泊。刘华斌、刘生福在渝AFY6**奇瑞QQ车上将2块海洛因交付给孙红兵,孙红兵验货后将筹备的24万余元及方仁华所付的1.8万余元交付给刘生福。随后,公安机关将在车内交易毒品的孙红兵、方仁华、刘华斌、刘生福抓获,并当场从车内查获698克毒品海洛因,从刘生福携带的棕色皮质背包内查获2611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指定管辖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证实,本案立案侦查,以及抓获孙红兵、方仁华、刘华斌、刘生福并查获毒品、毒资的情况。2.《提取笔录》、《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假币收缴凭证》证实,2012年11月20日,公安人员从渝AFY6**奇瑞QQ左后排地板处提取1个印有“OCHIRLY”字样的白色纸袋,袋内有1个印有“东旺”字样的纸盒,纸盒内有1红色塑料袋,塑料袋内有2块用黑色胶带封好的块状物体,其中1块棱角处的胶带已撕开,经称重,每块白色固体净重均为349克;从刘生福携带的棕色皮质背包内提取261300元(其中200元系假币,已被金融机构收缴)、1部“KONKA”手机(号码为130XXXX****);从孙红兵衣服口袋内提取1部“NOKIG”手机(号码为159XXXX****)和1部“COPITEL”手机(号码为135XXXX****);从方仁华外套的口袋内提取1部“UKING”手机(号码为1359423****);从刘华斌裤兜里提取1部双卡“JEED”手机(号码为135XXXX****、183XXXX****)和1部“TELSDA”手机(号码为182XXXX****);从刘生福停在马王乡大堰车检所人行道的渝C2E0**红色荣威550汽车储物盒内提取“KONKA”1部手机(号码为183XXXX****)和8张重庆高速公路、云南省公路、贵州高速公路的通行发票。3.《提取物证记录》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毒检)(2012)493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查获的2块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海洛因含量分别为37%、46.2%。4.《公路通行发票》证实,渝C2E0**汽车于2012年11月14日上午从重庆出发,经巴南,崇溪河、松坎、遵义北、刘官、胜境关,于次日15时17分许进入云南省境内;2012年11月19日晚从云南省昆明市出发,经昆明北、胜境关、石板哨、松坎、崇溪河,次日10时30许到达重庆巴南收费站。5.《提取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135XXXX****(方仁华手机号码)与135XXXX****(刘华斌手机号码)在2012年11月13日通话8次,同月16日通话1次(刘华斌被叫、漫游),同月19日21时54分通话1次,同月20日8时54分至11时2分共通话4次;135XXXX****(方仁华手机号码)与135XXXX****(孙红兵手机号码)在2012年11月13日通话5次,同月17日、18日各通话1次,同月19日21时56分、22时16分通话2次,同月20日7时19分至11时10分通话6次;182XXXX****(刘华斌手机号码)与130XXXX****(刘生福手机号码)在2012年11月14日通话2次,同月16日通话2次,同月17日通话3次,同月18日通话4次,同月19日18时57分至20时33分通话7次,同月20日11时14分通话1次;183XXXX****(刘生福手机号码)与183XXXX****(“杨二哥”手机号码)在2012年11月13日通话2次,同月14日短信联系1次,同月15日通话4次、短信联系1次,同月16日通话1次、短信联系5次,同月17日通话3次、短信联系20次,同月18日通话1次、短信联系2次,同月19日通话5次、短信联系30次。6.《车辆信息资料》证实,渝C2E0**红色荣威汽车系刘生福所有。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1月20日12时许,孙红兵、方仁华、刘华斌、刘生福分别指认停放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马王四村安居小区10栋公路边的渝AFY6**绿色奇瑞QQ汽车是当天11时许他们交易毒品的地点。8.证人何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20日11时许,他途经重庆市九龙坡区马王四村10栋围墙外看见1辆绿色奇瑞QQ车(渝AFY6**)停在路边,随后警察驾驶两辆汽车到达,抓获QQ车上的4名男子。其中驾驶员(经辨认系方仁华)穿深色上衣、棕色裤子;坐副驾驶的男子(经辨认系刘华斌)头顶微秃,穿深色衣裤;驾驶员后排男子(经辨认系孙红兵)较瘦、穿深色皮衣和深色裤子;副驾驶后排男子(经辨认系刘生福)穿浅色衬衣、蓝色牛仔裤。警察从QQ车驾驶员后排座位搜出1个白色纸袋,袋内的白色纸盒内装有1个红色塑料袋,塑料袋内有两块黑色胶带包裹的东西,又从副驾驶后排座位的1个棕色皮包里搜出多扎现金。9.证人方某证言证实,她是方仁华的女儿。她于2007年购买了1辆车牌为渝AFY6**的奇瑞QQ车,方仁华有时驾驶该车。方仁华于2010年服刑后一直没有工作,也没有做生意,以低保维生。10.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她与孙红兵系姐弟关系。孙红兵服刑后没有工作,以低保维生,她每月给孙红兵500元。2012年她母亲去世时,孙红兵得到了母亲的存款48000元、工资15000元以及办理丧事所收礼金17000元。11.上诉人孙红兵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与方仁华曾一起在新疆服刑,他信任方仁华,他用159XXXX****的号码和方仁华联系。有一天,他告诉方仁华想购买海洛因,方说有朋友在做,等有了毒品后电话通知他。2012年11月19日晚,方仁华给他打电话称有2块700克海洛因于第二天到,每克375元,二人电话约定孙红兵买650克、方仁华买50克。次日10时许,他到九龙坡区马王乡轻轨站旁支马路等方仁华。方仁华驾驶1辆苹果绿的小型汽车(车牌渝AFY6**)在马王乡轻轨站支路口接上他,他坐右后排座,副驾驶坐着另一名男子(经辨认系刘华斌)。之后,方仁华驾车沿支马路往前几百米处停下,刘华斌下车一会儿带了另一名男子(经辨认系刘生福)上车,刘生福坐右后排,后车驾驶到马王四村马路。汽车停在一小区围墙外的公路上,刘生福叫刘华斌拿毒品,刘华斌将装着毒品的纸盒递给刘生福,刘生福将装有海洛因的红色塑料袋取出,将里面的两块海洛因拆开一个角让他看,并说毒品质量比较好,他嗅了毒品,将毒品还给刘生福后点钱,刘生福又将海洛因递给刘华斌。他将自己准备购买650克海洛因的243750元以及方仁华交给他的18750元一起交给刘生福,刘生福点钱并将现金装进1个棕色背包里,刘华斌将装海洛因的纸盒递给刘生福转交他,他随即将购买的海洛因放在身边。这时两辆车一前一后堵着他们的车,公安人员随后将他们捉获,从他身旁查获两块海洛因,从刘生福处查获他支付的20多万毒资。12.上诉人方仁华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与孙红兵曾在新疆一起服刑,孙红兵知道他因贩卖毒品被判刑。2012年10月,一个30多岁的男子在茶馆告诉他,朋友在贩卖毒品海洛因,如有需要可同朋友联系,并把朋友的手机号码留给了他,他将该号码135XXXX****以“小发”名字存在号码为135XXXX****的手机内。同年11月中旬,孙红兵打电话给他,让他帮忙联系贩卖海洛因的上家,他答应帮孙红兵联系上家购买毒品,自己顺便买些自己吸食。他就打电话给“小发”(经辨认即刘华斌)求购海洛因,刘华斌称货到后联系他,他把情况告知了孙红兵。同月19日晚,刘华斌打电话给他说货到了,只有两块海洛因,每块350克,价格为每克375元,在回重庆的路上,估计次日早上到。他随后通知孙红兵,并称自己购买50克,剩下的650克由孙红兵购买,孙红兵当即同意,他还说毒品上家第二天到,要孙红兵准备好钱。次日8时许,他驾驶女儿方某的奇瑞QQ(渝AFY6**)车到大堰车管所外联系刘华斌,刘称一个小时左右到,之后他打电话催了几次。11时许,刘华斌打电话给他,约定在九龙坡区福星大酒店停车场见面,他驾车接到刘,刘上车后让他开往大堰车管所,他驾车在车管所大门外接上孙红兵,孙红兵提着1个袋子。他驾车至马王四村,刘华斌下车10多分钟后,与一个穿衬衣的较胖的男子(经辨认系刘生福)上了他的车,刘华斌坐在副驾驶座位,刘生福坐右后排座,孙红兵坐左后排。他驾车至马王四村一住宅小区围墙外,将事先准备的购买海洛因的18000元递给孙红兵,刘生福叫他盯前方,随后他听见孙红兵与刘生福小声交谈,后来听见数钞票的声音,公安人员随即驾车过来将QQ车上的他们4人抓获。13.上诉人刘生福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6月,大足的杨二哥(即刘华斌所供“杨儿”)叫他买车帮杨做事。同年11月初,他购买了1辆红色荣威550小车(牌照为渝C2E0**)后,打电话告诉杨二哥,杨二哥要他到云南昆明。同月14日,他驾车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杨二哥邀约他帮忙运输毒品海洛因到重庆交给买家并收取毒资,500克以下每次付给他5000元报酬,超过500克按每克10元钱给报酬。同月19日19时许,杨二哥叫他驾车到昆明官渡区春城路一宾馆地下停车场,将装有2块毒品海洛因的纸盒交给他,告诉他毒品价格按每克375元计算,2块海洛因重700克。他将毒品放在车后备箱内,杨二哥又叫他电话通知刘华斌一起到重庆。刘华斌接他的电话后不久赶到停车场,刘华斌的报酬与他一样。当晚21时许,他驾车与刘华斌从云南省昆明市出发,次日9时许抵达重庆。10时许,他与刘华斌赶到刘华斌与买家约定的九龙坡区马王乡附近的福星酒店,刘华斌下车到福星酒店,他将藏有毒品的车驾驶至附近车管所,停在一人行道。十几分钟后,刘华斌叫他打开后备箱,刘华斌拿走装有毒品的纸盒,并叫他带上棕色皮包,二人到20多米远的一辆绿色QQ车处,他上车坐右后排座位,左侧坐的着穿皮夹克的男子(经辨认系孙红兵),刘华斌拿着装有毒品的纸盒坐副驾驶位。驾驶员(经辨认系方仁华)驾车至一楼房旁的斜坡公路停好。孙红兵说已算好账,并拿出写有数字的1张纸给他看,纸上写有18000元、110000元和130000元。刘华斌把装有毒品的纸盒交给孙红兵,他说毒品质量较好,孙接过纸盒后从中拿出两个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方形东西,撕开边角验货后付钱,孙按三笔钱交给他,其中一笔110000元、一笔是130000元,还有一笔方仁华拿来交给孙的18000元。他接过钱在放钱进棕色皮包时,公安人员驾车过来将他们抓获。杨二哥的号码为183XXXX****,他与杨二哥联系的号码是183XXXX****,他还有一个号码是130XXXX****,刘华斌的号码是183XXXX****。14.原审被告人刘华斌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通过刘生福认识大足老乡“杨儿”(即刘生福供述的杨二哥),之后他和刘生福帮“杨儿”贩卖、运输毒品,每次“杨儿”给他2000元好处费,“杨儿”要求他和刘生福一起做,刘生福负责收取毒资。他有3个手机号,分别为135XXXX****、182XXXX****、183XXXX****,其中135XXXX****手机卡是“杨儿”交给他用于联系毒品下家的;刘生福的手机号为130XXXX****,他存成“刘生红”。2012年11月16日23时许,他在昆明市的租赁房,其135XXXX****手机接到手机内标记“金钱”的135XXXX****来电,问他有无海洛因,他告知有货后打电话通知。次日17时许,他到昆明市日新路将有人联系购买海洛因的事情告诉“杨儿”,“杨儿”称两天后准备两块海洛因,让他等通知。同月19日20时左右,刘生福打电话给他,称毒品海洛因己备好,让他一起到重庆,他随后搭乘刘生福的红色荣威汽车前往重庆。当日22时左右,他打电话告诉买家(经辨认系方仁华)有两块毒品海洛因,价格为每克375元,方仁华表示同意。次日9时许,他和刘生福在往重庆的途中,方仁华打电话询问到达时间,他称到重庆联系。同日10时40分许,他与方仁华电话约定在福星酒店见,并提醒准备好钱。同日11时许,刘生福驾车到福星酒店门口,他下车与方仁华见面后,坐方的奇瑞QQ车并领方到轻轨站上面,方遂电话通知另外的人到轻轨站,他也将该情况通知了刘生福。方仁华在轻轨站旁巷道口接了一个50岁左右、穿黑色毛领皮衣、手提一个白色纸袋的男子(经辨认系孙红兵)上车。车至马王乡后,他下车找到刘生福,刘生福将1个方形纸盒子交给他,二人随后上方仁华的车,他坐副驾驶座,刘生福坐右后排。QQ车到一小区围墙处停好后,他把装海洛因的纸盒交给刘生福,由刘生福递给左后排的孙红兵。孙红兵将纸盒打开,从红色塑料袋内取出两块用黑色胶带封好的海洛因,并拆开胶带开口处验货,方仁华随后从上衣口袋掏出1扎钱交给孙,孙红兵又从白色纸袋内的盒子里取出一扎一扎的百元人民币,刘生福按照每克375元的价格算账后,孙将钱清点后交给刘生福,刘生福把海洛因交给他后清点完钱即放进棕色挎包。他后来把装海洛因的纸盒递给孙红兵,孙接过后放在之前装钱的白色纸袋内,然后在将纸袋放在右后座地垫处时,公安人员把他们四人抓获,当场清点毒资共261300元;从孙红兵面前搜出袋子和藏有毒品的纸盒,民警当面称量毒品,净重698克。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0)沙法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梁看刑释字(2011)第5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孙红兵于199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6月刑满释放。1999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渝一中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阿拉尔监狱(2011)阿监字第28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方仁华于2001年1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关于上诉人方仁华提出其受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上诉意见。经查,方仁华没有提供受到刑讯逼供的相关线索和材料,且方仁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方仁华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红兵为贩卖而购买海洛因650余克;上诉人方仁华明知孙红兵为贩卖而购买毒品,仍为孙红兵联系购买650余克海洛因,并自购部分海洛因,共计698克,孙红兵、方仁华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生福与原审被告人刘华斌受他人指使,共同贩卖、运输海洛因69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孙红兵、方仁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孙红兵、方仁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孙红兵、方仁华购买毒品用于吸食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孙红兵、方仁华均系毒品犯罪再犯,此次购买毒品数量大,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认定为贩卖而购买,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该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孙红兵的辩护人提出孙红兵具有以贩养吸、毒品未流入社会等情节,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公安机关及时查获的结果,并非孙红兵的主观意愿,以贩养吸不能作为对孙红兵从轻处罚的情节。孙红兵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主观恶性深,且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一审对孙红兵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量刑适当。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方仁华提出其为吸食而出资8000元而非1.8万元购买海洛因的上诉意见。经查,方仁华出资1.8万余元购买50克海洛因的事实,有同案人孙红兵、刘生福的供述予以证实,方仁华亦曾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生福提出不知其驾驶的车内藏有毒品以及不知代人收取的款项系毒资,其行为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上诉意见。审理认为,刘生福、刘华斌受人安排从云南省昆明市运输698克海洛因到重庆市贩卖给方仁华、孙红兵的事实,有同案人刘华斌、方仁华、孙红兵的供述证实,并有通话记录、刘生福驾驶的渝C2E0**汽车在重庆市至云南省昆明市之间行驶轨迹以及刘生福在毒品交易现场被捉获等证据印证,刘生福亦曾多次供述,并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刘生福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生福的辩护人提出刘生福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刘华斌,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刘生福从轻处罚以及原审被告人刘华斌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华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刘华斌从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公安机关及时查处的结果,不应作为刘生福从轻处罚的情节;刘华斌、刘生福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地位、作用相当,一审根据刘生福、刘华斌受他人指使贩卖、运输毒品以及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等情节,对刘生福、刘华斌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该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孙红兵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廖建斌代理审判员:王鹏代理审判员:陈佳佳

书记员:郑文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