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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张泰走私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新刑三终字第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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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走私文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下称喀什检察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泰,男,汉族,1956年3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高中文化,系新疆新大地实业有限公司驾驶员,被捕前暂住喀什市。2012年7月27日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某,新疆新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喀什检察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泰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喀中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泰驾驶新A306**号货车在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苏斯特口岸卸完货,于2012年7月24日中午进入中国边境途中,按约定与巴基斯坦籍男子色力木见面,将该男子交予其的6包黄色胶带包裹的海洛因藏匿于货车两侧车门夹层内,后在中国红其拉甫检查站被边检人员发现并缴获。经鉴定,从6包白色粉状可疑物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6240.912克,含量为12.05%。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泰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张泰上诉称,其认罪态度较好,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判量刑过重。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相同内容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7月24日上诉人张泰驾驶新A306**号货车从巴基斯坦进入中国边境时,被红其拉甫口岸边检人员查获其藏匿于车门夹层内的6包海洛因(净重6240.912克)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边防检查站发现问题审查处理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证实,2012年7月24日18时45分,张泰驾驶新A306**号货车从红其拉甫口岸入境时,边防检查人员在该车车门夹层内发现黄色胶带包裹的块状毒品疑似物六块,经毒品试剂检测呈海洛因反应。2、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时提取6包黄色胶带包裹的块状毒品疑似物,以及扣押、称重的情况。3、上诉人张泰供述,2012年7月15日,我驾驶新大地公司的A30681号货车前往巴基斯坦苏斯特口岸,直到23日才把货卸完。其间,在朋友色某处喝茶时,他提出让我带10包海洛因到喀什,答应在取“货”时给我3万元的报酬。我当时觉得数量太多,就答应帮他带一半,并告诉他我回国的时间。7月24日中午,我驾车从苏斯特口岸出发回国,色力木在路边等我并交给我一个塑料袋,我将塑料袋内6包黄色胶带包裹的块状物分别藏在两侧车门夹层内,在通过红其拉甫口岸时,被检查人员发现藏匿的毒品,我被抓了。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6包白色粉状可疑物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6240.912克,含量为12.05%。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泰指认藏匿毒品的车辆以及从车门夹层内取出6包黄色胶带包裹块状物的事实。6、车辆出入境记录证实,张泰驾驶的新A306**号车辆出入红其拉甫口岸的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张泰1956年3月6日出生,已达到法定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泰为获取非法利益,将6240.912克海洛因藏匿于其驾驶的货车内,开车从境外非法进入我国境内,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且数量大,应依法严惩。考虑到张泰系受他人指使而犯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毒品未流入社会,毒品含量低等情节,原审对其从轻判处死缓并无不当,故张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走私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高志立代理审判员:顾民代理审判员:蒲杰

书记员:田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