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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孙万有等三人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云高刑终字第1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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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万有,男,汉族,1969年4月27日出生,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新荣,男,汉族,1979年10月24日出生,云南省临沧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开龙,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国籍不明。因本案于201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萍,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开龙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孙万有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新荣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昆刑三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万有、李新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听取辩护人意见,讯问上诉人孙万有、李新荣、原审被告人周开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初,被告人周开龙贩卖一批毒品给被告人孙万有,被告人李新荣、王保全(已死亡)将该批毒品运到昆明市云上四季穿金路店615房间,后被告人孙万有到该房间收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并从615房间桌子上一黑色手提袋中的牛奶箱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100克。2011年6月23日,民警在耿马县华良矿业公司矿洞口将被告人李新荣抓获。2011年9月27日,在德宏州芒市园丁小区38幢2单元101室将被告人周开龙抓获。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被告人周开龙、孙万有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新荣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孙万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开龙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新荣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00克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万有上诉提出,本案毒品是周开龙提供、指使别人运输,开房、交易都是周开龙安排,故周开龙是本案主犯,原判仅凭其认罪态度好就判处其十五年徒刑,判处自己无期徒刑,明显不公,请求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孙万有是碍于朋友情面帮周开龙带东西,没有犯罪的意图,原判认定孙万有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本案毒品来源、运输及藏毒地点都是周开龙一手安排,周开龙是主犯,孙万有仅仅起到协助作用,应为从犯,原判对孙万有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李新荣上诉提出,其帮“李飞”带东西到昆明,不明知所带的东西是毒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初,上诉人孙万有、原审被告人周开龙在缅甸合谋,由周开龙贩卖一批毒品给孙万有,并通过他人安排,将毒品交给上诉人李新荣、王保全(已死亡)运输到昆明。2011年6月13日,李新荣、王保全将毒品带到昆明市穿金路云上四季酒店615房间并藏匿在床垫下,后返回临沧。当晚22时许,孙万有到该房间收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并从615房间桌子上一黑色手提袋中的牛奶箱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100克。2011年6月23日,民警在耿马县华良矿业公司矿洞口将李新荣抓获。2011年9月27日,在德宏州芒市园丁小区将周开龙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1年6月13日22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昆明市云上四季穿金路店将走出该酒店615房间的孙万有抓获,并在酒店615房间一黑色手提袋内查获用牛奶箱盛放的透明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3包。2011年6月23日,民警在耿马县华良矿业公司矿洞口将李新荣抓获。2011年9月27日在德宏州芒市园丁小区38幢2单元101室将周开龙抓获。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称量笔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100克。上诉人李新荣供认该房间床垫上的划痕是其欲藏匿毒品而用刀划开。3.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孙万有(手机号码1890489****、1800459****)与周开龙(手机号码1337883****)案发前的通话情况;周开龙(手机号码1337883****)与鲁华(手机号码1309999****)、孙万有(手机号码1800459****)案发前的通话情况。4.住宿证明,证实2011年6月13日至14日,鲁华登记入住云上四季穿金路店615房间。2011年6月12日,王保全登记入住南涧青年旅社206房间。5.银行查询记录,证实孙万有持有的工行牡丹卡2011年6月9日存款5万元,6月13日刘健汇款79900元。6.车票、机票及登机牌,证实2011年6月10日,孙万有从昆明乘车到南伞,同月13日17时5分从临沧乘机到昆明。7.王保全死亡证明,证实2011年6月14日王保全在临沧因车祸死亡。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混同辨认,孙万友辨认出鲁华、周开龙及藏匿毒品的牛奶箱;鲁华辩认出李新荣、孙万友、周开龙;李新荣辨认出鲁华、以及其装毒品的牛奶箱;周开龙辨认出孙万友、鲁华。9.证人施某某(云上四季酒店保安)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13日晚,其看见警察抓获孙万有、鲁华,并从615房间一个黑色的手提袋里牛奶箱中取出3包块状物体。10.证人段某(云上四季酒店服务员)的证言,证实615房间是鲁华于2011年6月13日开的。曾看见鲁华把房卡递给了李新荣,李新荣朝电梯走去。11.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云上四季酒店615房间是2011年6月13日周开龙请我帮他开的,房间开好后,李新荣进去过,后我把房卡放在服务台。晚上周开龙说开好的房间他亲戚要来住,说他亲戚不熟悉,让我去看看。我到615房间,看见是孙万有,孙让我帮他把毒品带出云南,带到黑龙江,我没有答应。后周开龙打电话让我带孙万有去转钱,我说银行已下班,明天再转,之后我就离开酒店,后就被抓获。12.原审被告人周开龙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4日,张振平、孙万有我们三人在缅甸老街团山宾馆里吸食小麻,后张振平离开。孙万有让我帮他买5万元的小麻,我说5万元能买到12000粒,孙让我帮他买5万元的。当时我俩谈好12000粒小麻由我负责找人运到昆明,孙万有支付我毒资、运费一共13万元。第二天中午,孙拿了5万元人民币和2只白色的勃朗宁手枪给我,说现在他现金不够,5万元先拿来买小麻,2支枪做运费先抵押给我,让我先帮他出运费,等他有钱了再用4万元把枪换回来。接着我就去双凤城用5万元买了12000粒的小麻,然后把小麻还有4万元钱(运费)一起交给了“瘪三”,让他找人负责运输到昆明。6月13日左右,“瘪三”说货已经到昆明了,问我货要放在什么地方。我就打电话给鲁某,叫他去开个房间,让他把房卡送给送货人。之后我在老街找到孙万有,告诉他货到昆明了,让他赶紧上昆明取货,孙万有就往昆明赶了。当天晚些时候,孙万有打电话给我说他到昆明的宾馆了,在床下找到了毒品,还说他卡上有8万元钱,问我怎么来拿。接着我打电话给鲁某,让他到615房间帮我拿钱。后鲁某说他拿到卡了,但时间太晚,银行已下班,明天再转钱。13.上诉人孙万有的供述,证实其对入住的房间的床下找到藏匿毒品的牛奶箱以及鲁华来到房间的事实予以供认。14.上诉人李新荣的供述,证实查获的毒品是我和王保全为了2万元报酬帮李飞运到昆明的。6月9日,在缅甸老街,李飞将毒品藏匿在王保全的摩托车坐垫夹层内,我和王保全骑摩托车从缅甸出发途经耿马,到南涧,后根据李飞的安排,把东西取出放在一个牛奶箱内,再乘坐客车到达昆明云上四季酒店,鲁某来送给我们房卡,是615房间,李飞让我把毒品藏在床垫夹层,我用刀划开床垫,但东西放不进去,我和王保全把毒品藏到床垫下就离开酒店并返回南涧,骑摩托车回临沧,在临沧境内王保全因车祸身亡。当时不知道所带的东西是毒品。上述证据经一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万有、原审被告人周开龙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新荣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周开龙、孙万有共谋买卖毒品,孙万有支付定金后,周开龙积极筹措并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1100克,上诉人孙万有及其辩护人所提属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孙万有是碍于朋友情面帮周开龙带东西,没有犯罪的意图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所提原判认定孙万有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孙万有贩卖毒品的事实有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同案被告人周开龙的指证,证人鲁华的证言,以及手机通话记录、银行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新荣为获取高额报酬,将毒品运输至昆明云上四季酒店615房间,用刀划开床垫,企图将毒品藏匿在床垫夹层内未果,后又将毒品藏匿在床垫下,其所提不明知是毒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孙万有、李新荣,原审被告人周开龙犯罪的事实、情节,对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孙万友及其辩护人称原判对孙万友有量刑不公、上诉人李新荣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万虎代理审判员:梵丽英代理审判员:何永乔

书记员:陈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