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普花才,男,1983年6月2日生,白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泸水县人,住泸水县洛本卓乡保登村向阳组**,农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5月23日经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泸水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尤嘉伦,男,1992年9月21日生,白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泸水县人,住泸水县洛本卓乡保登村保登组**农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怒江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泸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江贵一,男,l980年1月6日生,白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泸水县人,住,住泸水县洛本卓乡俄嘎村局旺组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怒江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泸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古三东,男,1969年2月12日生,傈僳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泸水县人,住,住泸水县洛本卓乡俄嘎村局旺组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怒江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泸水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佳民,云南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贵一、古三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普花才、尤嘉伦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怒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普花才、尤嘉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江贵一、古三东、普花才、尤嘉伦,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l0日,被告人江贵一和古三东相互邀约前往泸水县片马境外购买鸦片后运到六库贩卖。4月11日二人筹集到资金后,江贵一让普花才找两辆车去片马。普花才找到了一辆车,后江贵一联系尤嘉伦,谈好去片马报酬为l000元。四被告人分别乘两辆车于11日8时许抵达片马。后江贵一、古三东以33000元人民币向一名缅甸籍男子(无法查实)购买了鸦片。古三东、普花才乘坐一辆面包车(云Q263**)在前负责探路,江贵一携带鸦片乘坐尤嘉伦的面包车(云Q236**)在后,返回六库。11时许,当尤嘉伦、江贵一乘坐的面包车行至鲁掌镇姚家坪见公安民警示意停车检查而强行冲关逃跑,民警追击过程中江贵一携带鸦片跳车躲进公路下方树林中,尤嘉伦在跃片公路39KM处被公安机关抓获。跳车后的江贵一电话联系古三东让其前来接应。4月12日上午7时许,古三东乘坐出租车(云QT00**)接到江贵一后返回六库,当车行至鲁掌镇边防油库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两人携带的挎包内缴获毒品可疑物鸦片四砣,经鉴定称量,毒品可疑物系鸦片,净重3051.8克。根据三被告人的指认,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普花才被抓获归案。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江贵一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古三东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普花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无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尤嘉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扣押在案的毒品鸦片3051.2克、手机4部、毒资人民币2500元、挎包1个、长安牌微型车一辆(云Q236**),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普花才以其只是帮忙找一张车,为赚取500元差价,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尤嘉伦以其对运输毒品不知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审被告人江贵一和古三东相互邀约,前往泸水县片马境外购买鸦片后运到六库贩卖。二人筹集到资金后,江贵一让普花才找车去片马。普花才找到了一辆车,后江贵一又联系到尤嘉伦的车,谈好去片马报酬为l000元。四被告人分别乘两辆车抵达片马后,江贵一、古三东以33000元人民币购买了鸦片。返回时,古三东、普花才乘坐云Q263**的面包车在前负责探路,江贵一携带鸦片乘坐尤嘉伦云Q236**的面包车在后。当尤嘉伦、江贵一乘坐的面包车行至鲁掌镇姚家坪时,公安民警示意停车检查,尤,江二人所乘面包车强行冲关逃跑,民警追击过程中,江贵一携带鸦片跳车躲进公路下方树林中,尤嘉伦在跃片公路39KM处被公安机关抓获。跳车后的江贵一电话联系古三东让其前来接应。古三东乘坐云QT00**出租车接到江贵一后返回六库时,在鲁掌镇边防油库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两人携带的挎包内缴获毒品可疑物鸦片四砣,经鉴定称量,毒品可疑物系鸦片,净重3051.8克。根据三被告人的指认,2012年5月23日上诉人普花才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技术照片、称量记录、提取记录、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和毒品入库品清单、通话清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江贵一和古三东及上诉人普花才、尤嘉伦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普花才、尤嘉伦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江贵一、古三东运输毒品鸦片3051.8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江贵一、古三东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走私、贩卖、运输毒品鸦片3051.8克的行为,己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江贵一、古三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普花才、尤嘉伦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上诉人普花才提出其只是帮忙找一张车,为赚取500元差价,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尤嘉伦及其辩护人所提对运输毒品不知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邹尔曼代理审判员:李永顺代理审判员:苏苗苗
书记员:包媛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