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谢忠金、肖鲜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云高刑终字第61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走私文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忠金,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小学文化,务农。2012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那霄霆,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鲜,女,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初中文化,务农。2012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杜建香,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忠金、肖鲜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三月五日作出(2013)德刑三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忠金、肖鲜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三年七月四日在瑞丽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萍、冯波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谢忠金、肖鲜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被告人谢忠金、肖鲜商谈购买毒品事宜。同月15日,谢忠金、肖鲜一同乘车从大理下关到瑞丽,经畹町越境到缅甸向境外毒贩购得毒品海洛因三块后返回瑞丽。16日晨,肖鲜将毒品交给薛某(另案处理),由薛某驾驶货车把毒品带回大理。当日8时许,公安人员从云L177**货车的驾驶室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三块,重1043克。后公安人员在瑞丽市客运站抓获谢忠金、肖鲜。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谢忠金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肖鲜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及扣押的被告人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谢忠金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有一定错误,其在实施犯罪行为中没有起积极主动的作用,是受肖鲜的欺骗和蒙蔽;证人张某是肖鲜的丈夫,其证言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被抓后才知道是毒品;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谢忠金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有逼供、诱供行为;肖鲜的供述及证人张龙证言的真实性存疑;请公正判处。肖鲜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是受谢忠金的邀约,其地位、作用明显低于谢忠金,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肖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本案不能排除特情介入的可能;肖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请从轻处罚。检察机关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上诉人谢忠金、肖鲜经过商议后,决定贩卖毒品。同月15日二人一同乘车从大理下关到达瑞丽,经畹町越境到缅甸向境外毒贩购得毒品海洛因三块后返回瑞丽。16日晨,肖鲜将毒品交给薛某(另案处理),由薛某驾驶货车欲将毒品带回大理。当日8时许,民警从该车驾驶室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三块,净重1043克。后民警在瑞丽市客运站抓获谢忠金、肖鲜。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抓获二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毒品的经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证实,搜查货车时查获毒品的情况;物证照片证实,查获毒品时的现场情况、被查获的毒品的原包装、剥除包装物后进行称量、取样及扣押物品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及涉案物品的扣押情况;物证检验报告、称量记录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是海洛因,净重1043克;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谢忠金指认其入住的瑞丽锦达宾馆房间及藏匿毒品的位置;谢忠金、肖鲜分别指认二人出入境的地点情况;肖鲜、薛某指认交接毒品的地点情况;瑞丽锦达宾馆结账凭证及押金凭证证实二被告人入住宾馆的情况。车票证实二被告人于2012年5月15日从下关乘车至瑞丽,欲乘16日9时的客车返回下关;电话通话清单证实二被告人持有的号码互有频繁通话;银行卡交易查询情况证实,肖鲜所持有的银行卡于2012年5月15日取款人民币5900元;并有证人薛某、张某证言证实。二审庭审中,检察机关出具了看守所被羁押人员体表检查登记表、瑞丽市民族医院病情证明书、瑞丽市人民医院心电图报告、DR诊断报告、超声检查报告,均未见异常。经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肖鲜对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谢忠金作了供述和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忠金、肖鲜违反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越境购买毒品并运输到境内准备贩卖的行为,均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谢忠金出资,肖鲜联系毒品,并安排他人运输,二上诉人的地位、作用相当。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共同商议并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共同故意及共同行为存在,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是受对方指使、欺骗才实施犯罪行为的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它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以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刑三初字第17号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谢忠金、肖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均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刘晓琨审判员:张译友代理审判员:戴勇

书记员:吴声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