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油BP江门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中山。法定代表人:王立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茂先,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海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深圳市盛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余官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贵,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虹,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深圳市葵涌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林盛亮。委托代理人:管锦明,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深圳市大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钟造生。委托代理人:彭见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深圳市南澳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张品锐。被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深圳市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穆金锋。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追加人):深圳市台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黎迈先。被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周玉洁。委托代理人:刘晓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律师。被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肖云品,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宏,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负责人:杨明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深圳市东方财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杨海。被执行人:深圳市海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袁翠华。被执行人:深圳市摩登仓建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王峰。被执行人:深圳市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陶玉新。
复议申请人中油BP江门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油BP江门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与深圳市东方财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公司)、深圳市海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业公司)、深圳市摩登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登仓公司)、深圳市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裕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7)中国贸仲深裁字第D20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四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油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中油公司申请追加深圳市盛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龙公司)、深圳市葵涌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葵涌经发公司)、深圳市大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经发公司)、深圳市南澳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澳公司)、深圳市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东公司)、深圳市台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联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深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深圳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为本案被执行人。原审法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2)深中法执加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中油公司追加九位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中油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异议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在案件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海业公司的各原始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异议人主张各被申请追加人出资不实,应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执行人的股东是否出资不实及相应民事责任的承担,关系到案外人在执行案件中的实体权利义务,应谨慎把握。海业公司各原始股东的注资行为,已经过拥有合法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验资,工商部门亦予以了注册登记。现异议人以(2009)深南法执追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的内容,主张本案各被申请追加人作为被执行人海业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实,但该民事裁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直接作为证据采用。被申请人之一葵涌经发公司亦未在另案的执行和解程序中直接确认其对海业公司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故异议人的主张证据并不充分。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权利义务相对明确、涉及的法律关系简单清晰时,可予适用。在本案争议及所涉事实双方争议较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予以直接处理,当事人可通过诉讼或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深中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中油公司的异议请求。
中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深中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九被申请人在设立海业公司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有生效的(2009)深南法执追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该裁定书已生效,该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生效的(2009)深南法执追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在设立海业公司时有出资未到位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2009)深南法执追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对(2009)深南法执追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但对异议的受理,并不影响裁定的生效。也就是说,在法院未作出撤销(2009)深南法执追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的新裁定之前,该裁定仍是依法具有法律效力的。此外,被申请人葵涌经发公司确认其对海业公司存在出资不实。葵涌经发公司在海业公司涉及的财富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华侨城支行(该行以出资不实为由申请追加葵涌经发公司为另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中,葵涌投资公司代替其于银行达成了和解协议,支付了120万元并减免了其他利息。而该金额恰恰是葵涌经发公司在海业公司章程中约定的投资款金额,也就是说葵涌经发公司在与深圳发展银行华侨城支行没有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以其向海业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向深圳发展银行华侨城支行偿还债务,足以确信葵涌经发公司是用行为确认其对海业公司存在出资不实。根据复议申请人提交的(2007)深中法执字第103-3号中止执行民事裁定书可知,被执行人海业公司无财产清偿复议申请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追加九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就海业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对复议申请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法院先以“股东是否已经足额出资及其相应民事责任的承担,涉及到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处理”为由驳回复议申请人的追加申请,后又以“本案争议及所涉事实双方争议较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予以直接处理”为由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系适用法律不当,且存在同案不同判,枉法裁判的行为。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深中法执追复字第8号裁定书、(2011)深中法执追复字第9号裁定书、(2011)深中法执追复字第12号裁定书均由审判监督庭对出资不实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进行了认定,而且,这些案件的审判人员中,均有本案的审判人员。而本案对出资不实的认定,已有生效的(2009)深南法执追字第11号进行认定,无需原审法院对此作出实体的认定,原审法院即作出反差如此巨大的裁决,显然是错误的。为此,中油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依法申请复议。
盛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盛龙公司设立海业公司的注资行为,已经过拥有合法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验资,工商部门予以注册登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在审理(2011)深南法追异字第11号时,对盛龙公司的注资历行为进行了调查,证实盛龙公司不存在虚假出资行为,且实体问题不应在执行程序中处理。请求驳回中油公司的复议申请。葵涌经发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葵涌经发公司作为海业公司的股东,应投股金120万元已足额缴交,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恳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中油公司的复议申请。人寿深圳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2013)深中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中油公司的复议申请。其他被申请人及被执行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海业公司成立于1993年5月14日,注册资本为1800万元,法人股本1800万元,原始股东共八家。其中,盛龙公司股本600万元,占33.33%;葵涌经发公司股本120万元,占6.66%;大鹏公司股本120万元,占6.66%;南澳公司股本120万元,占6.66%;润东公司股本250万元,占13.9%;台联公司股本150万元,占8.33%;人保深圳分公司股本250万元,占13.9%。深圳市大公会计事务所于1993年6月12日出具的深公验字(1993)第257号《验资报告》显示,截止1993年6月11日,海业公司实收资本1800万元。其中盛龙公司实际投入实物和现金合计600万元,占33.3%;葵涌经发公司实际投入现金250万元,占10%;大鹏公司实际投入现金150万元,占8.33%;南澳公司实际投入现金180万元,占10%;润东公司实际投入现金150万元,占8.33%;台联公司实际投入现金150万元,占8.33%;人保深圳分公司实际投入现金160万元,占8.89%。以上出资缴存于工商行华城办(账号:20×××、20×××)及农行罗岭分理处(账号:1-×××9、1-×××4)。中油公司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执追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上述《验资报告》所提及的银行账户账号入账记录不真实、《验资报告》内容虚假、海业公司的银行账户没有发现上列被申请追加人投资款的任何入账记录为由,要求追加海业公司的八位原始股东为被执行人。又因为其中的一位原始股东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于1996年分立为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其中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故中油公司申请追加分立后的两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另查:截止本案异议听证终结时(2013年1月28日),(2009)深南法执追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2011)深中法执追复字第8号裁定所涉案件无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与本案事实不同。(2011)深中法执追复字第9号裁定、(2011)深中法执追复字第12号裁定均驳回了申请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又查:各方在异议听证中确认,代替葵涌经发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华侨城支行(该行以出资不实为由申请追加葵涌经发公司为另案被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是葵涌投资公司,而非本案被申请追加人葵涌经发公司。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复议案件。中油公司申请追加盛龙公司、葵涌经发公司、大鹏经发公司、南澳公司、润东公司、台联公司、人寿深圳公司、财保深圳公司、中国人寿(以下简称九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主要理由是认为九被申请人在开办海业公司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看,对于九被申请人在开办海业公司时是否存在出资不实,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范围等均存在较大争议,故应通过实体审理进行处理,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处理,中油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此,中油公司主张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九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油BP江门石油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林修凯审判员:陈少林代理审判员:张磊
书记员:黎云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