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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复议 · 2013

浙江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浙执复字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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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复议程序股权转让纠纷文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浙江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永枢。申请执行人浙江万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荷雪。被执行人叶茂添。被执行人叶茂建。被执行人温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茂添。被执行人杭州瑞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茂添。被执行人林秋香。申请复议人浙江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富园公司)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杭州中院)(2013)浙杭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杭州中院认为,富园公司至今未提供温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元公司)已歇业的证据,也未提供天元公司、叶茂添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天元公司尚在经营,且自然人叶茂添、林秋香仍在高消费,加之该院仅处理了天元公司的部分财产。即使天元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条规定的精神,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富园公司所提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裁定予以驳回。申请复议人富园公司提出,杭州中院(2013)浙杭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错误,请求撤销,支持申请复议人参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分配,并按债务比例受偿。具体理由是: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债权合计8700万元,数额巨大;2、天元公司、叶茂添可供执行的财产约2740万元,已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务。天元公司自2012年10月之后没有参加工商年检,已处于歇业状态。3、应当适用省高院《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一条规定,各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受偿。

本院查明,杭州中院在执行浙江万亚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万亚公司)与叶茂添、叶茂建、温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元公司)、杭州瑞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秋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2年5月、12月先后拍卖了被执行人叶茂添、林秋香名下的6处房产和天元公司持有瑞居公司的100%股权。其中,6处房产拍卖所得款项,扣除抵押优先受偿款、诉讼费、执行费、财产评估费等费用后,剩余29万元;瑞居公司的股权拍卖所得款项715万元。被执行人天元公司于2012年10月经过了工商年检。

本院认为,天元公司于2012年10月经过工商年检,现也无证据证明其此后较长时间停止经营活动,不存在被撤销、注销或歇业情形,对其各债权人债权的清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的实行按比例清偿的条件,应根据《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规定,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杭州中院裁定驳回富园公司的异议,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富园公司申请复议所提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亚农审判员:薛海华审判员:汤华桐

代书记员:邹林堃

引用法律

《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