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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复议 · 2013

浙江雪鹰实业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2013)浙执复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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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复议程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浙江雪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雪英。申请执行人:宁波罗迪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大卫.沃可夫。被执行人:宁波辰风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淑萍。申请复议人浙江雪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鹰公司)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查明:宁波辰风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风公司)诉宁波罗迪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迪公司)、沈雪英、石碧军、宋宏义侵权纠纷一案,该院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2006)甬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沈雪英、石碧军、宋宏义以辰风公司名义与被告罗迪公司签订的(奉2004)房买卖契字9号、10号房屋买卖契约无效;二、被告罗迪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依(奉2004)房买卖契字9号、10号房屋买卖契约取得的房产返还给原告辰风公司,由此产生的过户等费用损失由被告罗迪公司、沈雪英、石碧军、宋宏义共同承担;三、驳回原告辰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辰风公司、罗迪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07年4月9日作出(2007)浙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甬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二、辰风公司于房产过户手续办妥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罗迪公司支付的房款5009000元。因各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辰风公司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07年5月31日立案执行,案号(2007)甬执字第129号。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07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罗迪公司、沈雪英、石碧军、宋宏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日,向奉化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发出(2007)甬执字第1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将登记在罗迪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高新技术园区龙津路5号的房地产过户到辰风公司名下,同时解除该院2006年4月21日的查封。2007年12月12日,案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过户到辰风公司名下。2012年7月26日,案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辰风公司名下。因辰风公司取得房地产所有权后未履行房款返还义务,罗迪公司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2年8月14日立案执行,案号(2012)浙甬执民字第168号。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2年8月17日裁定查封了辰风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高新技术园区龙津路5号的房地产,并于同年9月4日发出(2012)浙甬执民字第168-1号公告,责令涉及上述标的物的相关单位和个人于2012年9月15日前自动搬出。利害关系人(承租人)雪鹰公司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辰风公司诉罗迪公司、沈雪英、石碧军、宋宏义侵权纠纷一案中,于2006年4月21日查封了登记在罗迪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高新技术园区龙津路5号的房地产。2007年1月1日,罗迪公司与奉化市雪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麟公司)订立厂房租赁协议,将上述房地产出租给雪麟公司,租赁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07年4月29日,雪麟公司变更登记为雪鹰公司。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本院(2007)浙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虽无相关腾房的内容,但为顺利处置该房产,执行法院依法予以查封,并责令相关单位和个人腾房系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罗迪公司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已过户到辰风公司名下,其权属已定,雪鹰公司提出该房地产权属未定并要求中止执行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不能支持。对于雪鹰公司提出的其作为房地产的承租人基于租赁关系享有的合同权利问题。因雪鹰公司与罗迪公司订立厂房租赁协议的时间系在该院查封期间,且查封已进行了公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雪鹰公司所主张的租赁权,执行法院可依职权予以涤除。在该房产过户到辰风公司名下之后,雪鹰公司也未与辰风公司达成过房产租赁协议,雪鹰公司与罗迪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对辰风公司没有拘束力。且雪鹰公司与罗迪公司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亦已逾期。故雪鹰公司要求执行法院保护其正常使用的主张于法无据。对于雪鹰公司提出的执行法院违法移交被执行财产给被执行人的问题。在(2007)甬执字第129号案的执行中,辰风公司是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将执行标的物执行给辰风公司,完全符合(2007)浙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之内容。而在本案执行中,执行法院在查封该房产的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腾房亦为执行所需,并非将该房产返还给被执行人辰风公司,不存在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之情形。雪鹰公司在执行法院公告后仍拒不搬出案涉房屋已妨碍执行,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其不依法配合法院执行反而指责法院违法执行并导致其极大损失,实属无理。对异议人雪鹰公司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执行裁定:驳回雪鹰公司的执行异议。雪鹰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执行法院要求其搬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对辰风公司房屋的拍卖不影响原租赁合同的履行,其作为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是否解除等没有结论的情况下,要求其搬迁再行拍卖违反法律规定;2.执行法院在异议审查期间,擅自处理其财物违法;3.执行法院不适当地使用查封手段损害其利益;4.执行法院将被执行的财产移交给辰风公司保管,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纠正宁波中院的违法执行行为。本院复议查明的事实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雪鹰公司系基于其租赁案涉房地产而对执行法院公告搬迁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因其与罗迪公司订立租赁协议时,租赁标的物已被法院查封,故不得对抗法院对租赁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因辰风公司取得房地产所有权后未履行房款返还义务,依罗迪公司申请对辰风公司立案强制执行,依法对该公司所有的案涉房地产进行查封,并在租赁期届满的情况下公告责令雪鹰公司搬迁,系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而依法解除其占有,与法相符。雪鹰公司的申请复议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雪鹰实业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方嘏风审判员:林翔荣代理审判员:丁谷晓

书记员:王晓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