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荣锁。因本案于2013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瞿国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小梅。因本案于2013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兆华。原审被告人余忠卫。因本案于2013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嘉兴市看守所。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荣锁、戴小梅、余忠卫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浙嘉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曾荣锁、戴小梅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2月5日间,被告人曾荣锁、戴小梅以营利为目的,以其夫妇经营的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人民路184号满江红浴室为窝点,先后组织王某英、吴某平、王某芳、唐某国等多名卖淫女在该浴室内从事卖淫活动达2000余次。其中,曾荣锁、戴小梅夫妇负责统一定价、收费及分成,被告人余忠卫受雇负责日常管理。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组织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曾荣锁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戴小梅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余忠卫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曾荣锁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容留卖淫罪,对曾荣锁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戴小梅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组织卖淫2000余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其辩护人还提出戴小梅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曾荣锁、戴小梅以其夫妇经营的浴室为据点组织多名妇女多次卖淫,余忠卫受雇进行日常管理的事实,有王某芳、吴某平、王某英、唐某国、陆某明、汪某益、盛某根、徐某林、章某坤、钱某荣等人的证言及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扣押的用于记录卖淫活动的纸质结算单及记账本,出具的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荣锁、戴小梅、余忠卫均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足以认定。原判依据三被告人的供述结合提取在案的记账本就低认定卖淫次数为2000余次合理。戴小梅上诉及其辩护人对此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曾荣锁、戴小梅夫妇提供卖淫场所和食宿,对卖淫行为统一定价、收费并分成,并雇佣余忠卫对卖淫女卖淫时间、顺序等进行管理,有一定的组织性和控制性。原判认定各被告人构成组织卖淫罪并无不当。被告人曾荣锁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荣锁、戴小梅、余忠卫组织多名妇女多次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情节特别严重,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曾荣锁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戴小梅、余忠卫系从犯,原判已予减轻处罚。曾荣锁、戴小梅上诉及其各自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曾荣锁、戴小梅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旭琴审判员:吕惇仁代理审判员:李大兴
书记员:林慧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