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女,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南陵县。2012年9月17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韩某,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南陵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2012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被监视居住,2012年12月19日被逮捕,2013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汪某,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南陵县。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徐某,女,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南陵县。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与2012年11月12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吕某,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南陵县。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纪某,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南陵县。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监视居住。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组织卖淫罪,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汪某、徐某、吕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指控原审被告人纪某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组织卖淫罪陈某自2009年9月起在南陵县南翔中路经营某旅馆,2011年10月份到2012年9月间,陈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某旅馆内容留李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还将她们介绍到南陵县籍山镇“某”、“某乙”、“某丁”“某丙”等宾馆及向“某戊酒店的皇家至尊KTV”的顾客进行卖淫,陈某按比例分得部分嫖资。(二)容留、介绍卖淫罪1、韩某在南陵县籍山镇南翔中路经营“某甲”宾馆,2012年5月份以来,韩某通过电话联系陈某先后介绍斯某某等人到“某甲”宾馆进行卖淫,韩某从中分取部分嫖资。2、汪某在南陵县籍山镇鲁班商业街经营“某乙”宾馆,2012年4月至9月间,汪某通过电话联系陈某先后介绍斯某某等人到“某乙”宾馆进行卖淫,汪某从中分取部分嫖资。3、徐某在南陵县籍山镇小乔路经营“某丙”宾馆,2012年4月以来,徐某通过电话联系陈某先后介绍斯某某等人到“某丙”宾馆进行卖淫,徐某从中分取部分嫖资。4、吕某在南陵县籍山镇南翔中路经营“某丁”宾馆,2012年6月以来,吕某通过电话联系陈某先后介绍斯某某等人到“某丁”宾馆进行卖淫,吕某从中分取部分嫖资。5、纪某在南陵县籍山镇“某戊”酒店内经营“皇家至尊KTV”,2012年4月以来,纪某通过电话联系陈某先后介绍李某等人到“某戊”酒店向“皇家至尊KTV”的顾客卖淫,纪某从中分取部分嫖资。2012年9月17日,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归案;同年11月26日,民警到“某”宾馆将韩某传唤归案;同年11月7日,民警到“某乙”宾馆将汪某传唤归案;同年11月12日,民警到“某丙”宾馆将徐某传唤归案;同年11月26日,民警到“某丁”宾馆将吕某传唤归案;同年11月8日,民警到“某戊皇家至尊KTV”将纪某传唤归案。另查明,韩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予以认可,且有:1、陈某、韩某、汪某、吕某、徐某、纪某的供述;2、斯某某等人证言,人物及现场辨认笔录;3、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4、各个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韩某的前罪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陈某组织多名妇女在其经营的宾馆及介绍至他人经营的宾馆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应追究其犯组织卖淫罪的刑事责任。陈某的辩护人辩称陈某在整个卖淫活动中没起到组织作用,对其应以介绍、容留卖淫罪定罪量刑。原判认为,陈某以其经营的旅馆为场所介绍、容留妇女卖淫,组织安排卖淫活动,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组织性,故对其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不予采信。陈某案发后主动投案,交代其罪行,属自首,应对其减轻处罚。韩某、汪某、徐某、吕某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纪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人韩某介绍、容留二人卖淫,被告人汪某介绍、容留二人卖淫,被告人徐某介绍、容留二人卖淫,被告人吕某介绍、容留二人卖淫,被告人纪某介绍二人卖淫。根据以上查明的具体情节,该五被告人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该五被告人分别与陈某构成共同犯罪,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该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且归案后坦白其罪行,应对其从轻处罚。韩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对其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汪某、徐某、吕某、纪某在归案后认罪悔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人韩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撤销本院2010南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三、被告人汪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四、被告人徐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五、被告人吕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六、被告人纪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陈某上诉称:原判定性为组织卖淫罪不当,其应为介绍容留卖淫罪;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陈某于2011年10月份到2012年9月间,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某旅馆内容留斯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还将她们介绍到南陵县籍山镇“某”、“某乙”、“某丁”“某丙”等宾馆及向“某戊酒店的皇家至尊KTV”的顾客进行卖淫,陈某按比例分得部分嫖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组织多名妇女在其经营的宾馆及介绍至他人经营的宾馆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陈某上诉提出原判定性有误的意见,本院认为,陈某利用旅馆经营业主开会之机,向其他旅馆经营者宣传其可以提供卖淫服务,并尤其安排卖淫女到其他宾馆或娱乐场所提供卖淫服务,确定了相对固定的价格和提成比例,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和管理性,原判定性并无明显不当,对此上诉理由本院本院采信。对于陈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判已经充分考虑其各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在法定刑以下予以量刑,量刑适当,其再要求本院从轻处罚,没有依据。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甲楷审判员:葛义俊审判员:冯晓雯
书记员:徐永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