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益忠。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3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盛益忠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13)温永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盛益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下旬,被告人盛益忠和盛金豪(已判)商量后决定合股开设卖淫店牟利,约定两家各占一半股份。随后二人租赁了永嘉县江北街道垟儿路35号店面,由盛益忠支付了15000元的房租,二人又一起出资对店内简单装潢并购买了相关物品后于同月24日开业。被告等人先后组织了夏某、苏某(1996年5月26日出生)、吕某在店中提供卖淫服务。其中苏某不愿意从事卖淫活动,曾于6月3日夜里找机会出逃但被抓回,又在6月10日下午利用外出看病的机会打电话报警,被民警解救,该店也被公安人员查获。现查明:夏某和苏某于5月24日开始在店内卖淫,各自卖淫60次以上,吕某于6月7日到店,当天卖淫3次。期间,盛金豪、徐松芬等人在该店附近招嫖,同时负责店内的日常管理事宜,被告人盛益忠开业几天后因故前往山东,离开前也在店内参与管理活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夏某、吕某、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房屋租赁协议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盛金豪、徐松芬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同案犯盛金豪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盛益忠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盛益忠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审被告人盛益忠上诉称,上诉人只是参与了入股及前期筹备工作,之后就离开去了外地,一审仅凭上诉人系股东就认定上诉人参与了卖淫店的经营和管理,与事实不符,未认定上诉人是从犯不当;上诉人还具有一贯表现良好、妻子也因本案被判刑,家中老人孩子无人照顾等酌定从轻情节,原审未予考虑,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盛益忠的确在开店几天后离开了永嘉,但其事先与同案犯预谋,并参与了租赁房屋、装潢及购置用品等前期准备行为,而且开业后还在店里呆了几天。同案犯盛金豪供称之前二人商议后决定开的就是卖淫店;苏某、夏冬笔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均证实,自己在店内卖淫时,店内的四个老板(两夫妻)包括盛益忠均明知;而且虽然盛益忠有事去了外地,但其妻徐松芬一直在店里进行日常管理,因此盛益忠诉称与盛金豪一起开办的是足浴店,自己当初并不知道店里有人卖淫的辩解与以上证据相悖,亦与情理不符,难以采信。一审认定盛益忠参与了卖淫店的经营和管理是基于上述事实,并非只因盛益忠是股东,因此盛益忠认为一审认定不当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益忠结伙组织他人卖淫,次数达100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盛益忠与盛金豪各占一半股份开办卖淫店,参与了事先的预谋及准备工作,开业前期自己也在店里,因故离开后则由其妻在店里进行日常管理,其行为的积极性及所起作用并不弱于盛金豪,盛益忠上诉称应认定为从犯的理由,不符事实和法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盛益忠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娜审判员:刘建国代理审判员:夏宁安
书记员:潘隽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