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季建设、赵继爱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35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组织卖淫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建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林孟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继爱。曾因卖淫于2012年8月7日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季建设、赵继爱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温瓯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季建设、赵继爱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初开始,被告人季建设、赵继爱共同出资在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横塘街164号开设“平平保健按摩店”,以经营保健按摩为名组织卖淫活动。同年10月14日晚,二被告人在该按摩店内组织卖淫女杨某、黄行行、刘某甲分别向汪某、刘某乙、王某提供卖淫服务一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甲、杨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人王某、刘某乙、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人口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季建设、赵继爱在侦查及一审阶段的供述及对同案犯和卖淫女的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以组织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季建设、赵继爱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原审被告人季建设上诉称,其没有出资,只是办理了营业执照,即使与赵继爱共同经营,也没有建立卖淫组织、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和控制、没有组织和安排卖淫活动,原判定性不当;即使上诉人存在办理营业执照的行为,也属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悔过自新表现明显,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其辩护人也辩称季建设主观上没有组织卖淫的故意,客观方面不符合组织卖淫的形式,对其定性为组织卖淫罪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原审被告人赵继爱上诉称,黄行行确实不是卖淫女,上诉人并没有出资与季建设一起经营按摩店,卖淫女在店内来去自由、并未受到管理和控制,上诉人也没有参与按摩店的管理,涉嫌的是容留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原判定性错误导致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季建设和赵继爱分别上诉称自己没有出资,也没有相应的组织卖淫行为,季建设的辩护人辩称季主观上没有组织卖淫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相应行为的诉、辩意见。经查,赵继爱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供称季建设拿出17500元,其本人拿出14500元,共同经营该按摩店;季建设本人在侦查阶段也曾作过相同供述,也承认自己与赵继爱系同居关系,共同收入及支出也均出自该按摩店;该按摩店的营业执照上登记季建设是经营者;三名卖淫女指证季建设是店里的老板、赵继爱负责收银,其等上门应聘时由赵继爱接待等;该按摩店被查获时季建设、赵继爱在店里同时被抓获。综上,可以认定季建设与赵继爱共同经营该按摩店,且一起监管店内日常经营活动,因此两名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以上诉、辩意见不符事实,不予采信。关于赵继爱上诉称黄行行不是卖淫女的上诉意见。经查,赵继爱在一审阶段一直承认店里有包括黄行行在内的三名卖淫女,季建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之相符,而且二人都通过照片辩认出了黄行行等三名卖淫女;杨某、刘某甲均证实店里除了自己外还有两名卖淫女,也辩认出了黄行行是其中之一;嫖客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当天是黄行行向其提供了一次卖淫服务。综上,赵继爱上诉称黄行行并非卖淫女,只是在其店里戒毒的诉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季建设、赵继爱组织三名以上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二上诉人开办按摩店,招揽卖淫女在店里提供卖淫服务,规定卖淫价格和提成比例并以此牟利,因此二人并非单纯提供卖淫场所的容留卖淫行为,一审定性为组织卖淫罪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分别诉称原判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符事实和法律,不予采纳。二上诉人共同出资经营,店内营业时共同监管,不宜区分主、从犯,季建设上诉认为自己系从犯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对二人均判处起点刑,因此对二人及辩护人分别要求改判的诉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娜审判员:周永富代理审判员:刘建国

书记员:赵东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