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毛进江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65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组织卖淫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进江。曾因犯诈骗罪、脱逃罪于1997年3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3年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不按规定登记旅客信息,分别于2006年7月28日、10月31日,2007年6月8日被处罚款500元、500元、200元;因雇佣无暂住证人员于2008年11月4日被处补办暂住证或清退员工并罚款500元;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泰澄。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进江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3)温瓯刑初字第6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进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7日,被告人毛进江租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六虹桥路1292号用作卖淫女招揽嫖客的场所,并租用新桥街道新桥11组团6幢202室,用于卖淫女陈某、吕某、杜某等人进行卖淫的场所,且以提成的方式牟利。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吕某、杜某、谢某、汤某、凌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协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毛进江的供述等。原审法院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毛进江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2000元。原审被告人毛进江上诉称,原判以组织卖淫罪定性不当,应以容留卖淫定罪,要求改判;其辩护人除提出相同意见外,还要求对被告人毛进江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进江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毛进江租用店面招揽嫖客,另租用房间用于卖淫;招募多名卖淫女,并直接从卖淫收入按比例提成;体现了一定组织性和管理性,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而不是单纯提供场所容留她人卖淫的行为。毛进江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前科劣迹,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毛进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可予维持。毛进江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以组织卖淫罪定性不当,应以容留卖淫定罪,要求改判或适用缓刑或免刑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竞舟审判员:陈欣俊审判员:刘建国

代书记员:潘隽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