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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金波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0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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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组织卖淫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波。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俊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波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八月二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9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金波伙同蔡建俏、蔡乐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乐清市柳市镇兆丰东路32号经营豪浴莱休闲城,雇佣黄秀茶、夏国武、包聪军、黄水平(均已判)等人担任收银、服务员,组织廖建群、周万秀等卖淫女为客人提供性服务。2011年1月26日晚上,公安民警在豪浴莱休闲城查获正在卖淫嫖娼的廖建群、吴某、周万秀、郑某,并当场抓获黄秀茶等人,现场缴获排钟表、消费单等书证。经查实,豪浴莱休闲城向客人提供卖淫服务35人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蔡建俏、蔡乐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供称2010年6、7月份,蔡建俏在金波的牵线下转得了豪浴莱休闲城,蔡建俏提出给金波2股股份,由金负责日常管理,金波之后出资1.8万元受让了股份。之后休闲城在一直在金波的管理下营业,大约在2010年11月下旬金波告诉他们有卖淫女到休闲城提供卖淫服务,其二人都没有反对。金波是豪浴莱休闲城的总负责,负责浴场的物品采购、卖淫女、服务员的招聘及工资发放、保管浴场每天的营业额等,金波还用蔡乐餐的身份证办了一张银行卡供自己使用,将每天的营业额都存在里面。(2)同案犯黄秀茶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在豪浴莱休闲城上班,休闲城有小姐卖淫,据其所知该休闲城有蔡建俏、蔡乐餐、金波等四个股东,金波是豪浴莱休闲城的总负责,服务员的工资和女技师的提成都是金波发放的,他们工作中出什么事都是向金波负责的,卖淫女也是金波管理的,休闲城每日收来的钱和账目都交给金波。(3)同案犯夏国武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豪浴莱休闲城的服务员,休闲城平均每天向客人提供性服务二、三十次,日常由金总、黄秀茶二个人管理,卖淫女由金总管理。(4)同案犯包聪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在豪浴莱休闲城当搓澡工,后来金波叫其帮忙带客等,其同意了。休闲城有女技师向客人提供性服务,金波相当于是休闲城的总经理,平时负责给服务员发工资,与女技师结算提成,休闲城每日的营业额都交给金波。(5)同案犯黄水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是豪浴莱休闲城的服务员,休闲城有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平时出现在休闲城的只有金波一个老板,都是由金波负责,在按摩区最里面有他的办公室,他们的工资也是金波发的,休闲城有10来个卖淫女,有的是金波聘来的,有的是自己找上门来,平时由大姐和金波等人管理。(6)证人李某、黎某的证言,均证实自己是豪浴莱休闲城的技师,休闲城老板是金总和蔡总,金总每十天和她们结算一次工资,李某还辨认出“金总”即是被告人金波。(7)卖淫女廖建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1年1月26日20时许在豪浴莱休闲城与一男子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人员查获。该休闲中心的老板有金总和蔡总,并指认“金总”即是被告人金波。(8)卖淫女周万秀的证言,证实自己到豪浴莱休闲城的应聘女技师时,其询问一名坐在吧台外面的女子要不要小姐,对方说要做全套的,其就进了该休闲城做女技师。(9)证人吴某、郑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于2011年1月26日20时许在乐清市柳市镇兆丰东路32号豪浴莱休闲中心嫖娼时被查获。(10)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证实2011年1月26日公安人员在柳市镇豪浴莱休闲中心查获卖淫活动,并查获该中心的工作人员和卖淫嫖娼人员,以及提取了相关物证书证。(11)消费单、排钟表、笔记本复印件,证实查实豪浴莱休闲城已提供卖淫服务35人次。(12)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黄秀茶、夏国武、包聪军、黄水平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13)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证实因本案有关涉嫌卖淫嫖娼人员已均被处罚的事实。(1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证实金波曾于2011年10月24日到江西会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但被取保候审后拒不到案。2013年3月6日在温州市被交警查获。(15)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金波及涉案人员的基本身份情况。(16)被告人金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0年6月份,经其推荐介绍其朋友蔡建俏转得豪浴莱休闲城准备经营,邀请其担任电工,干了一、二个月后蔡建俏要其帮忙管理休闲城,还开玩笑说给其一点股份,具体多少没有说,只说有赚钱就多分一点给其。大约在2010年11月份,一些卖淫女找上门询问是否招人,蔡建俏就同意招聘卖淫女,于是豪浴莱休闲城就开始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其具体工作包括每天夜里12点到豪浴莱休闲城将当天的营业额拿过来,然后存进蔡建俏给其的银行卡,每十天与卖淫女结算一次工资,每个月给服务员发工资,都是在休闲城最里面的一个办公室里办理的,还负责根据需要采购物品,有时其会参与卖淫女的招聘工作,发表一下自己的意见,浴场里出什么事,其曾找蔡乐餐帮忙。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金波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金波上诉称,只是担任电工,并没有入股,也没有直接参与管理,原判认定的证据不足,即使认定也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称,金波参与犯罪的程度与黄秀茶相当,仅是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一审认定金波有2成股份以及操作休闲城的营业均没有证据支持,对其定性不当,金波主观恶性及所起作用小,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金波上诉称,自己只是电工,做了一些后勤工作,曾代老板发过工资,但不是休闲城的股东,对其行为不应定性为组织卖淫,原判认定的证据不足,其辩护人也提出原判认定金波占有股份及操作休闲城的营业没有证据支持。经查,认定金波系股东的证据有蔡建俏和蔡乐餐的供述,二人都证实金波出资1.8万元占有10股里的2股股份,金波虽然否认出资,但在一审阶段多次承认过蔡建俏表示让其帮忙管理,给其一些股份,但至案发尚未实际兑现,以上证据可以印证金波系休闲城股东的事实。即使不认定金波系涉案休闲城的股东,蔡建俏和蔡乐餐还证实该休闲城交由金波负责日常管理,在休闲城内工作的服务人员黄秀茶、夏国武、包聪军、黄水平也均证实金波负责招聘和管理卖淫女、结算营业额和工资款、以及日常采购等管理事务;休闲城内的技师及卖淫女也均证实与金总(即金波)结算工资的事实。综上,金波在豪浴莱休闲城内负责管理日常事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其积极参与并直接负责涉案休闲城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应当定性为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波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金波上诉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娜审判员:刘建国代理审判员:夏宁安

书记员:梁洛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