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7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余某某。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甲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作出(2013)温龙刑初字第8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被告人李甲承租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岭下村龙永路16号房屋开设按摩店,招来黄乙、陈某某、李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由卖淫女和嫖客在店内谈好价钱后,再将嫖客带到一楼后面的两间民房内发生性关系。卖淫女每卖淫一次,李甲抽取卖淫所得提成人民币50元。同年7月1日晚,该按摩店被公安人员查获,并在现场缴获避孕套等物。当晚,黄乙在该店内卖淫二次,陈某某、李乙在该店内各卖淫一次,李甲共提成卖淫所得人民币150元(其中陈某某的卖淫所得提成甲未收取)。原审法院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李甲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甲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原判以组织卖淫罪属定性错误,应以容留卖淫罪定性,要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乙、李乙、邹乙、张乙、王乙、李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吴某、袁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李甲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李甲供认三卖淫女在其开设按摩店内卖淫并从中提成乙的卖淫所得,以及三卖淫女共卖淫四次等,得到了卖淫女及证人证言印证,因此,原判认定李甲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并无不当。李甲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原判以组织卖淫罪属定性错误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甲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判鉴于李甲系初犯,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甲及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错误,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国审判员:周永富代理审判员:夏宁安
书记员:林慧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