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杭州胡庆余堂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国。申请执行人陈连荣。申请执行人洪苏华。被执行人朱关湖。被执行人杭州新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金松。利害关系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负责人范建勋。利害关系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负责人毛夏红。
本院在执行陈连荣、洪苏华与朱关湖、杭州新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杭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调解书,对执行所得款项制作并公布财产分配方案。杭州胡庆余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庆余堂公司”)对此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庆余堂公司异议称:请求准予胡庆余堂公司在(2011)浙杭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享有的债权人民币181393171.88元参与对被执行人杭州百汇投资有限公司、沈金松、新星公司财产的分配。事实与理由:胡庆余堂公司起诉杭州百汇投资有限公司、沈金松、新星公司、孙青卫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了(2011)浙杭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于2013年11月16日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间已于2013年11月26日届满,因被告均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胡庆余堂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现法院拟对被执行人杭州百汇投资有限公司、沈金松、新星公司的部分资产向多个债权人实施分配,并于2013年12月2日就财产分配方案征求债权人意见,但不同意胡庆余堂公司作为债权人参与对该部分财产的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第96条等相关规定,被执行人杭州百汇投资有限公司、沈金松、新星公司的财产尚未执行分配完毕,胡庆余堂公司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因此胡庆余堂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故提出执行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朱关湖因与陈连荣、洪苏华、新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第二项约定:“朱关湖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七日内向陈连荣、洪苏华支付股权转让款2700万元、补偿款350万元,共计3050万元。陈连荣、洪苏华自收到该款后三日内将其各自持有的新星公司80%的股权、10%的股权转让给朱关湖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三项约定:“陈连荣、洪苏华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代新星公司偿还的1072万元债务,由朱关湖在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两个月内将该款支付给陈连荣、洪苏华。洪苏华自朱关湖支付该款项后三日内将其持有的新星公司剩余10%的股权转让给朱关湖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8月12日,本院以(2008)杭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朱关湖未自觉履行,陈连荣、洪苏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陈连荣、洪苏华申请,本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8)杭法执字第542—1号民事裁定:执行担保人新星公司应当履行担保义务(在支付3072万元股权转让款范围内)的财产。后本院扣划新星公司因出租杭州市建国路736号物业而应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的房屋租金人民币25311363元,拍卖新星公司名下位于杭州市打铁关路45号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得款人民币600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1311363元。因有多个债权人分别对新星公司申请执行,对上述执得款项,本院制作了财产分配方案,债权人包括陈连荣、洪苏华、俞顺水、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管伟民等。该财产分配方案于2013年11月28日送达浦发银行、杭州银行,2013年12月2日送达陈连荣、洪苏华、管伟民、新星公司等,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该分配方案无异议。胡庆余堂公司对此不服,于2013年12月3日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二)胡庆余堂公司与杭州百汇投资有限公司、沈金松、新星公司、孙青卫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1)浙杭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3年11月16日生效。因各被告均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胡庆余堂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执行。2013年12月3日,胡庆余堂公司向本院邮寄参与财产分配申请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本案中,胡庆余堂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新星公司已撤销、注销或歇业的证据,也未提供新星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证据,也未提供对本院查封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证据。根据现有查明的事实,新星公司尚未注销,且本院目前仅处理了被执行人新星公司的部分财产,新星公司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即使新星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二条规定,本院执行程序中已有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并于2013年11月28日将财产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胡庆余堂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参与财产分配申请,超出了申请截止日期,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综上,胡庆余堂公司所提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胡庆余堂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蒋鸿审判员:王海峰审判员:徐虹
书记员:寿芳
引用法律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