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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李某辉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三刑执字第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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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聚众斗殴文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李某辉,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将乐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无业。现在清流监狱第四监区服刑。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了(2011)将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1月5日押送清流监狱执行劳动改造。

执行机关清流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辉在服刑期间,能继续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安心改造,能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中态度端正,积极肯干,2012年监狱表扬,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经考核评定累计12.2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改造情况表及月考核情况、奖惩审批表等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邓淑萍审判员:张金生审判员:张雄

书记员:俞林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