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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先功学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2014)眉刑执字第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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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聚众斗殴文书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先功学,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眉州监狱服刑。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大邑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先功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1年9月28日送四川眉州监狱服刑。刑期至2014年8月31日止。现执行机关四川省眉州监狱以(2013)川眉狱减字第92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眉州监狱认为,罪犯先功学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先功学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先功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查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先功学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先功学准予减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伶审判员:姚俊辉审判员:王正文

书记员:徐文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