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曹培基,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清流监狱第二监区服刑。明溪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明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培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1年1月5日押送清流监狱执行劳动改造。
执行机关清流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能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做到认罪悔罪,服从判决,安心改造。能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遵守各项监规纪律,表现较好。学习态度端正,能遵守课堂秩序,认真听讲,及时完成作业,学习成绩较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表现较好,现从事针车工工种。2012年获监狱年度表扬。考核期累扣7分,2012年3月因故意打架斗殴被一次性扣3分。2011年1月至2013年10月经考核评定累计19.4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改造情况表及月考核情况、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曹培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培基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零二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邓淑萍审判员:张金生审判员:兰峻锋
书记员:陈少君(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