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黄一亮,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清流监狱第三监区服刑。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连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一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0年11月5日送清流监狱服刑。
执行机关清流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能深挖犯罪思想根源,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积极靠拢政府,安心改造。能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遵守各项监规纪律,表现较好。学习态度端正,能遵守课堂秩序,认真听讲,及时完成作业,学习成绩较好。积极接受劳动改造,表现较好,现从事针车工工种。2011年获监狱年度表扬,2012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0年11月至2013年10月经考核评定累计25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改造情况表及月考核情况、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一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一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邓淑萍审判员:张金生审判员:兰峻锋
书记员:陈少君(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