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赖某群,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宁化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在清流监狱第二监区服刑。
宁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赖某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宣判后,该犯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三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2月25日送清流监狱服刑。执行机关清流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能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做到认罪悔罪,服从判决,安心改造。能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遵守各项监规纪律,表现较好。学习态度端正,能遵守课堂秩序,能认真听讲,及时完成作业,学习成绩一般。积极接受劳动改造,表现较好,现从事针车工工种。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经考核评定累计2.4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改造情况表及月考核情况、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赖某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赖某群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邓淑萍审判员:张金生审判员:兰峻锋
书记员:陈少君(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