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林志清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漳刑执字第27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林志清,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莆田市人,捕前系农民,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8日作出(2005)莆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志清犯绑架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4年9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交66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4日作出(2005)闽刑终字第32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于2005年8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8)漳刑执字第52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七个月;2010年8月26日本院再次作出(2010)漳刑执字第111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11月9日本院又作出(2012)漳刑执字第166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04年9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建议书,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志清自2012年11月9日减刑后,继续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累计达标分9分,2012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定嘉奖审批表、考核汇总表、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林志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予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志清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二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4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鸿林审判员:温继峰代理审判员:陈燕萍

书记员:董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