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黄金水,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连城县人,捕前系农民。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龙新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金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以(2010)岩刑终字第164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9月3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于2014年1月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金水自2010年9月投改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劳动态度端正,不论从事何种工作,均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1、2012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0年9月至2013年10月累计获得达标分24.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金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金水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鸿林审判员:温继峰代理审判员:陈燕萍
书记员:董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